广东永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江西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21民初229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1935460.2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1935460.22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30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为76909.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24年9月25日,合计为2112360.5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江西某有限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就坐落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的某小区精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9月14日原告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至招标文件中指定的账户。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两套样板房及大堂标准层精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装修。合同规定总价包干,含税固定总价为7817954.80元,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所有款项一次付清。保修金为总价的3%,保修期两年(防水五年),支付方式详见保修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物料垫资进场施工,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现案涉工程的房屋早已销售,且案涉工程在2023年8月29日保修款也已届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款项。2024年8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请款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对未付款2399207.59元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支付的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也未返还。2025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未付的工程款本金为1935460.22元,另欠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宜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江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验收表、工程移交单、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官网新闻“分宜县某通过竣工验收”截图、工程款支付申报表、结算卷内目录及结算资料(含结算授权委托书、结算汇总表等)、关于加快办理竣工结算的催促函、邮件截图、复函及附件、催促付款函及EMS投递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结算清单、结算确认函)、结算确认函快递记录截图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9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坐落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某小区精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保证金100000元,需转账至招标文件指定的账户(银行账号:14-3371xxx********);合同签订后,20日返还未中标单位保证金,中标单位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至招标文件中指定的账户,参与投标并中标。202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两套样板房及大堂标准层精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装修,合同规定总价包干,含税固定总价为7817954.80元,分宜某小区1#-4#、10#楼、分宜某某小区两套样板房及大堂标准层所有图纸范围内涉及到的精装修工程均在本次施工范围内。工程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7%,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防水五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垫资进场施工,2021年8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业主。202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请款材料,结算金额7817954.80元,已付款5418747.21元,未付款2399207.59元(含质保金),被告收到材料后,也对原告的固定总价予以签字确认,但一直未付工程款。另外,原告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被告也一直未返还。2025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确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1935460.22元,拖欠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小区一期一标段精装修工程、某某小区样板房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确定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为1935460.22元,拖欠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1935460.22元(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100000元、并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460.22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45%支付拖欠利息,其中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23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从2025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99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预通知,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主动履行证明;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入境、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