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永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端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永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0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66号银海北极星1幢4-商业1A区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19DM70K。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光明新村一路4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187555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端大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永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6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广东永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端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广东永铭公司向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工程款253,755.4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3,755.49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广东永铭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减工程款160,099.22元错误。广东永铭公司尚欠工程款253,755.49元。案涉工程完工后,重庆端大公司与广东永铭公司对工程总价606,206.69元予以确认。但广东永铭公司无故扣减工程款160,099.22元,故重庆端大公司未签字确认结算单。虽然重庆端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广东永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了***、***等人,但聊天内容均为结算沟通,并不能说明重庆端大公司对扣款明细没有异议,反而多处显示重庆端大公司对扣减款项有异议。如2023年1月3日,高:***这里有你的扣款;蒲:有多少;高:两三万吧;蒲:他那里不应该有我的扣款等。正因如此,本案起诉时双方都未办理书面结算。一审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推断重庆端大公司对扣减金额无异议错误。从广东永铭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其他劳务班组也在做案涉工程,并非重庆端大公司一家公司。案涉款项606,206.69元仅为重庆端大公司所做工程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其他人施工的情形而予以扣减错误。案涉工程的扣款应当结合是否有必要请另外的劳务班组、双方是否沟通、***等人为重庆端大公司提供整改等照片、价格、具体时间等判断,而广东永铭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细单及配套资料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外,关于广东永铭公司提供的明细单及配套资料的意见与重庆端大公司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广东永铭公司违约未支付工程款,重庆端大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53,755.49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从2023年10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广东永铭公司辩称,与上诉意见一致。 广东永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重庆端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东永铭公司无需向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3,667.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端大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广东永铭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重庆端大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扣减项目认定错误。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在重庆端大公司单独全部完工的情况下,总金额为606,206.69元。因重庆端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的合同扣减相应的款项。具体扣减的项目明细为:(1)扣减广东永铭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2,253元、扣减维修保修金12,124.13元、扣减向***、***垫付的劳务工资38,063.07元,以上共计352,440.2元,重庆端大公司一审中已予以确认。(2)因重庆端大公司违约提前退场终止合同,导致广东永铭公司另行聘请第三方而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099.22元。(3)一是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导致合同被迫终止,广东永铭公司另请第三方完工而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总价的85%计算,应扣减90,931元。重庆端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广东永铭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过程中,其有实际施工的事实。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案能够认定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二是应扣减广东永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违约金7,612.74元。重庆端大公司认可广东永铭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但一审法院却主观臆断现无证据证明***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重庆端大公司拖欠***、***劳务工资,导致工人起诉被执行,广东永铭公司为此垫付***、***工程款总金额为38,063.7元。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相应扣减20%的款项即7,612.74元。三是重庆端大公司提前违约退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应扣减工程款606,206.69元的20%即121,241.38元作为违约金。四是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未进行任何的收尾清理工作。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八项约定,应扣减总工程款的1%即卫生清理费6,262.06元。五是重庆端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永铭公司开具足额的工程款发票,重庆端大公司亦应向广东永铭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以上扣减总金额226,047.18元系双方合同约定的扣减项目,且扣减以上项目及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扣减的工程款512,539.42元后,广东永铭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广东永铭公司向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工程款93,667.27元错误,广东永铭公司保留向重庆端大公司追偿的权利。2.重庆端大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并退场,案涉合同工程并非全部由重庆端大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实际由第三方施工完成,重庆端大公司构成违约。(1)重庆景粼玖序现场沟通群聊天记录记载:“@***,明天现场再无人管理、罚款2000,一天天都做清水老板吗”“@***窗口石收口怎么还不安排收?”“那我直接上点工了@***,没有时间等你们了”“***,你们现在是电话也不接是啥意思”,以上聊天记录可以明确重庆端大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根据龙湖支援群微信聊天记录,***在该群聊天过程中没有任何施工的动态信息,能够证实重庆端大公司违约退场后由第三方进行施工。(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广东永铭公司多次向重庆端大公司发送结算单,第三方代为施工的结算单等材料,完整记载了因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导致广东永铭公司聘请第三方施工应予扣除的项目。重庆端大公司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 重庆端大公司辩称,1.案涉未付款不应扣减160,099.22元,广东永铭公司自行制作的扣款项目有多处错误。2.重庆端大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案涉工程款不应扣减违约金121,241.38元及违约金7,612.74元,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清楚。3.重庆端大公司与广东永铭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606,206.69元,不存在合同终止情况,不应适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不应扣减90,931元。4.广东永铭公司所称的卫生清理费6,262.06元不应扣减。按照合同约定,卫生清理费应为6,062.06元。广东永铭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扣减该款项。本案不存在重庆端大公司退场未清理情况,故卫生清理费不应扣减。5.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重庆端大公司的开票义务。本案应当驳回广东永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重庆端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重庆端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东永铭公司向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工程款303,953.69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303,95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广东永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重庆端大公司(乙方、承包方)、广东永铭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合同》,约定广东永铭公司将重庆龙湖景粼玖序项目4#、5#、6#、8#、9#楼室内、公区墙地砖等铺贴项目交由乙方施工,第八条违约责任:(4)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所聘工人工资的,乙方除应等额赔偿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5)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乙方应按工程量总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特别约定:1.为确保工程款按时、按期足额发放给乙方所聘请员工手中,乙方必须在入场时提供:工人人数、工价、工种、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联卡号列表报甲方财务备案。且每月对现场实际人员变动情况进行核对后并上报甲方不得少于两次,如不实名字上报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工资发放表及出勤表中无名单的视为该工人从未在本工地从事过任何工作),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且甲方有权停止支付进度款。付款时乙方应将所聘请员工的工资发放表或代为发放表、代为发放授权委托书、出勤表、进度款申请单、等额发票、合同复印件、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承诺书(前述资料每次须签字盖公章),甲方现场负责人和乙方签约人及工人现场签名确认,如因资料不齐或虚假,甲方可拒绝付款,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工人工资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在应付乙方的任何工地的工程款中扣减,如仍有不足部分,乙方仍须补足,且甲方为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乙方特别声明:3.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并确认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评估价85%计算,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等。 2021年4月23日重庆端大公司(乙方、承包方)、广东永铭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综合单价价格进行了调整。 后重庆端大公司组织施工,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为606,206.69元,广东永铭公司已付302,253元。对剩余款项303,953.69元是否应支付,结合双方举示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查明如下: 对于保修金12,124.13元,重庆端大公司认可现不应支付。 对于广东永铭公司垫付的***、***等人劳务工资38,063.07元,经查***、***申请执行***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于2023年分别做出(2023)渝0112执4668号执行裁定书、(2023)渝0112执46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在广东永铭公司处应收账款合计27,000元+11,063.7元,后一审法院向广东永铭公司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年9月8日广东永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账户转账支付了38,063.7元。庭审中,重庆端大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款项。 对于***、***、***、***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160,099.22元,广东永铭公司称重庆端大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提前退场的违约行为,广东永铭公司聘请了***等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60,099.22元,该笔款项应在重庆端大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广东永铭公司举示了结算单(广东永铭公司与***等人的)、结算配套资料(***等人的)、收据、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1.广东永铭公司向***支付了41,420元、向***支付了27,040元、向***支付了23,050元、向***支付了33,500元+7,750元、向***支付了1,408元、向***支付了54,200元;2.***出具的收据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永铭公司代***发放的在中央公园龙湖老子薪酬41,420元”,广东永铭公司称因书写人系非专业人士,所以写的是代发工资;3.***与***(广东永铭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月3日,高:***这里有你的扣款;蒲:有多少;高:两三万吧;蒲:他那里不应该有我的扣款;高:你和现场对,我这里也没办法,这些扣款需要找现场对接一起处理,不然结算单也出不来。2023年1月6日,蒲:把他们做点工电话发我下;高发送了***等的电话;蒲:还有个***;2023年1月11日,高:***上次去龙湖,他的这部分钱可以先付,你这里同意先付他们的不;蒲:你先把我那个结算算下;高:窗台石这个还是要和***那个工人谈定下;蒲:厨房补瓷砖那个是多少钱,算上去了没有,工人的钱我肯定会支付的;高:是的,但你们要谈定啊,***这个你要怎么解决;蒲:结算办了一起付吧;高:现在甲方工程也在和我说,今年这个款项付不了,要不就把***的量剔除来单独给他办结算;蒲:我这跟他们联系了来,那个厨房补位的砖基本上都是做的,你问下***,你只算的8号楼吗,我这里其他楼也是补得,你可以在确认下;高:聊天记录给到我,要现场确认;蒲:我都是打的电话,后面有个剩下的款项能补但我这里吧;高:什么剩下的款项;蒲:***和***那个;高:我该补得都补给你了啊,还有***这个你要怎么解决;蒲:最好结算办了一起付,有第一个***就有第二个***;高:那不用弄了,你去现场对好再来找我,今年这个结算肯定办不了;蒲:依到你这里算;高:我这里也要找现场对;蒲:我知道,对不好那些就不对了,我把结算办理了,你把你调好的结算发给我;高:我先给现场确认;蒲:还要确认哪里;高:扣款、施工范围、现在你和***都说窗台石是自己做的,我哪里知道;2023年9月4日高向蒲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为“***班组重庆龙湖中央公园工地泥水工程结算单3.4.5.6.8.9#楼,按98%结算,结算价为594,082.57元,已付款302,253元,扣款160,099.22元”;蒲:现在给我算的?比上次算的,好像又少了几千吧;高:我一点也没调,上次对完是啥样这次就是什么样的。2024年1月8日高再次向蒲发送了结算单,结算单内容与2023年9月4日发送的结算单内容一致。4.重庆景粼玖序现场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永铭公司工作人员在群里@***,称“明天现场在无人管理,罚款2000,一天天做清水老板”“***地砖一直没人,工期这么紧,4、5号楼阳台、卫生间、楼梯间地砖请安排点工帮他完成”“窗台石收口怎么还不安排收”“那我直接上点工了,没时间等你们了”“你们现在是电话也不接是啥意思”,上述对话时间发生于2021年7月9日前。5.龙湖泥水支援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0日***知晓广东永铭公司聘请了***班组等负责抢工帮忙,地砖暂按60元/平方米计价;另聊天记录显示该班组在5#、9#楼均有人员负责地砖。重庆端大公司对上述证据(除广东永铭公司***等人的结算单、***等人的结算配套资料外)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提前退场的行为,***系重庆端大公司的工人,重庆端大公司已向***支付了劳动报酬,只有其他人员的施工行为不能证明系为重庆端大公司工程所做,重庆端大公司认可***发送的结算单上记载的结算总额,但对扣款是持有异议的。 对于90,931元,广东永铭公司称根据合同第10.3条“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并确认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评估价85%计算,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因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导致广东永铭公司另聘他人施工,应按总工程价款的85%结算,即应扣减606,206.69元×0.15=90,931元。重庆端大公司对该扣款不予认可。 对于121,241.38元,广东永铭公司称根据合同第8.2.4条“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所聘工人工资的,乙方除应等额赔偿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第8.2.5条“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乙方应按工程量总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9.1条“……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工人工资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广东永铭公司代乙方垫付工资38,063.7元,重庆端大公司应承担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即应扣减606,206.69元×0.2=121,241.38元。重庆端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端大公司、广东永铭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广东永铭公司陈述的扣款项是否有依据,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对于保修金12,124.13元、垫付劳务工资38,063.07元,重庆端大公司认可不应支付,故应在未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等人的施工款160,099.22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向重庆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发送的结算单中均明确载明需扣款160,099.22元,***回复的内容为“比上次只少了几千”,可知***对结算单的结算金额、扣款项等予以了审阅,但其并未对如此大金额的扣款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结算单内容的认可。第二,结合***与***的聊天记录、群聊记录中广东永铭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表示需上点工,***回复知晓广东永铭公司聘请了班组抢工等事实,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其他人施工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采纳广东永铭公司所述,认为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160,099.22元。 对于90,931元,合同第10.3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并确认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评估价85%计算,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等”,故按85%计算工程款的前提为合同终止,虽案涉工程存在他人施工的事实,但也不能截然排除重庆端大公司与他人共同施工的情形,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重庆端大公司存在提前退场,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形,广东永铭公司以此为由扣款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121,241.38元,结合广东永铭公司陈述该金额的依据为二,一是提前终止合同;二是垫付了工人工资。对提前终止合同的依据,上文已详述,广东永铭公司不能据此为由扣款。对垫付工资,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重庆端大公司需造表后提交广东永铭公司发放工资,故该条款的适用是广东永铭公司垫付了重庆端大公司在案涉工程聘请人员的工资时应支付违约金,现无证据证明***等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动;其次根据该条约定为确保发放工资,重庆端大公司的义务为核对工人人员人数、名单、提交工资表,现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广东永铭公司所述的垫付行为是因重庆端大公司存在上述过失所致;再则本案中***等人是直接起诉要求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工资,广东永铭公司仅是根据一审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划扣案款,不同于一般工地上因欠付工资,工人直接要求发包方垫付工资之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广东永铭公司以此为由扣款也无依据。 综上,案涉工程结算款为606,206.69元,广东永铭公司已付302,253元,扣减保修金12,124.13元、垫付劳务工资38,063.07元、***等人的施工款160,099.22元后,广东永铭公司还应支付93,667.27元。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广东永铭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重庆端大公司有权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端大公司要求从2021年12月20日起算资金占用损失无依据,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算,故资金占用损失为以93,667.27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3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因无证据证明重庆端大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3,667.2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法为:以93,667.27元为基数,以LPR利率为标准,从2024年3月7日起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929.66元,由原告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858.82元、由被告广东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施工的款项160,099.22元是否应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二、重庆端大公司是否存在提前退场行为;三、垫付工人工资违约金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四、卫生清理费以及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减;五、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重庆端大公司系以广东永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重庆端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工程结算单作为的结算依据。而***发送的工程结算单上明确载明,扣款160,099.22元,并附有扣款具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经找***要做点工的电话,但之后***也未对扣款160,099.22元明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扣款金额予以认可。此外,***与***的聊天记录、群聊记录显示,广东永铭公司曾多次通知***安排人手,在通知无果后安排上点工,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其他人代***施工的情形。因此,广东永铭公司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160,099.22元,具有依据,应予支持。对于重庆端大公司上诉提出的从案涉工程款中扣减160,099.22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案涉工程存在第三人支持抢工的情形,但广东永铭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本案属于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后由第三人进场施工的情形,依法由广东永铭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广东永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发送给***的结算单中,也并未载明重庆端大公司存在提前退场的情形,并扣减了相应款项。因此,广东永铭公司主张重庆端大公司存在提前退场行为,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广东永铭公司主张按照85%计算工程款,并扣减重庆端大公司提前退场的违约金121,241.38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2023)渝0112执4668号、(2023)渝0112执469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内容可知,广东永铭公司向法院转账支付的38,063.7元属于法院扣划***在广东永铭公司的应收账款,性质上不同于因重庆端大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广东永铭公司被迫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情形,故不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此,广东永铭公司主张由重庆端大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工资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广东永铭公司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重庆端大公司存在未清理施工现场,应扣减卫生费问题。同时,广东永铭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的结算表中也未载明重庆端大公司存在未清理施工现场,应扣减卫生费。因此,广东永铭公司主张重庆端大公司未清理施工现场,应扣减卫生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广东永铭公司提出的重庆端大公司未开具发票给广东永铭公司造成损失问题,无证据证明广东永铭公司因此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因此,广东永铭公司主张扣减因未开发票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一审根据广东永铭公司欠付工程款93,667.27元的客观事实,按照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酌定从立案受理之日即2024年3月7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重庆端大公司上诉主张从2023年10月10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端大公司和广东永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01元,由广东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41.68元,重庆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0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