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9民初30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人民币68862.12元及利息(以68862.1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将部分工地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其中:原告将广州某某城47、48、60、61、62、63栋的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劳务《合同》;另,原告将某某花园2、4、6栋室内及公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劳务《合同》。两份劳务合同第九条第1点,均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员工劳务报酬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在应付乙方的任何工地的劳务款中扣减,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仍需补足,且甲方为此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第2点均约定“乙方聘请的工人劳务报酬由乙方负责发放,且不低于工作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劳务款,在完工后,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向被告足额结清了所有的劳务结算款。但被告从原告处收取劳务款后,并未向其自行聘请的工人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以致被告的工人以被告和原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追索劳务报酬纠纷诉讼或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最后法院均判决被告应向被告工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对被告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终审判决同时释明,某某公司向被告的工人清偿劳务费后可依法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后法院强制执行了原告的财产,以致原告代被告垫付了劳务报酬合计68862.12元,具体垫付情况如下:一、广州某某城47、48、60、61、62、63栋的水电安装劳务:1.因***拖欠其工人钟某某劳务报酬8800元,钟某某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作出(2022)粤1802民初4269号、(2022)粤18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钟某某劳务报酬88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拖欠其工人蔡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最终法院作出(2022)粤1802民初4272号、(2022)粤18民终6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蔡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付款义务,钟某某、蔡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两案合并执行,导致某某公司被强制执行合计16950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00元,钟某某劳务报酬8800元、钟某某案案件受理费25元、蔡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蔡某某案案件受理费25元。3.因***拖欠其工人杨某某劳务报酬7500元,最终法院作出(2022)粤1802民初4271号、(2022)粤18民终6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蔡某某劳务报酬80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某公司被强制执行7575元,其中劳务报酬7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二、某某花园2、4、6栋室内及公区水电安装劳务:1.因***拖欠其工人熊某某劳务报酬13496元,熊某某提起诉讼,最终法院作出(2020)粤1802民初320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熊某某劳务报酬13496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某公司被强制执行14005.60元,其中本金13496元、利息325.99元、受理费5元、迟延履行金75.61元、执行费103元。2.因***拖欠其工人郑某某劳务报酬28800元,最终法院作出(2020)粤1802民初3042号、(2021)粤18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郑某某劳务报酬28800元,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某某公司被强制执行30331.52元,其中本金28800元、迟延履行金1199.52元、执行费332元。上述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原告作为发包方,代被告(即承包人)垫付工人工资后,可依法向被告(即承包人)追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前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将其承包的广州某某城47、48、60、61、62、63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雇请了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后因***欠付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劳务费,三人分别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某某公司连带支付钟某某劳动报酬8800元、支付蔡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支付杨某某劳动报酬7500元。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某某支付劳务报酬8800元、向蔡某某支付劳务报酬8000元、向杨某某支付劳务报酬7500,某某公司对***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各2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三案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释***公司向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清偿涉案劳务费后可依法向***追偿。后经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划扣了某某公司存款24525元(16950元+7575元),其中支付执行费150元(100元+50元),支付钟某某劳动报酬8800元、诉讼费25元,支付蔡某某劳动报酬8000元、诉讼费25元,支付杨某某劳动报酬7500元、诉讼费25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还以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将其承建的某某花园2、4、6栋室内及公区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因该工程拖欠熊某某劳动报酬13496元、拖欠郑某某劳动报酬28800元,熊某某、郑某某也分别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某某公司支付熊某某劳动报酬13496元及利息、支付郑某某劳动报酬28800元。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熊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3496元及利息(以13496元为本金,从熊某某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郑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8800元,某某公司对***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某某公司不服原告为郑某某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熊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划扣了某某公司存款14005.60元,其中支付执行费103元,支付熊某某劳动报酬13496元、利息325.99元、诉讼费5元、迟延履行金75.61元;经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划扣了某某公司存款30331.52元,其中支付执行费332元,支付郑某某劳动报酬28800元、迟延履行金1199.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收据》《声明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1802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02民初4272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02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8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民终6137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民终6138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8民终613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执4973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及结案通知书、(2022)粤1802执2917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及结案通知书、(2022)粤1802执3725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及结案通知书、(2023)粤1802执3650号诉讼标的款收付告知书及结案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票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证明,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从某某公司承包劳务,其有义务支付为完成承包劳务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因***未按时支付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郑某某五人的劳务报酬,人民法院判决作为其发包人的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二审中释明原告清偿后可向***追偿。现原告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向钟某某、蔡某某、杨某某、熊某某、郑某某五人支付了本应由***支付的劳务报酬、利息及诉讼费,原告有权向***追偿。因此,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68862.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原告也负有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8862.12元,并从2024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7586.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7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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