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971民初22784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遵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退还多领取的劳务费192509.52元及利息(以19250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垫付发放被告工人劳务报酬产生的违约金46069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六、被告向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原告将位于武汉某的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于2022年6月8日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五条12约定,乙方(即某甲公司)必须按时发放所聘请工人的劳务报酬,不得任何扣留和拖欠工人的劳务报酬,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第八条2(3)约定,乙方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或乙方不履行合同其它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第九条1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员工劳务报酬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在应付乙方的任何工地的劳务款中扣减,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仍需补足,且甲方为此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条3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按评估价85%计算。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单价表备注“本工程范围内含没有确认价格的增加工程,如果乙方不做或不做收尾工程和返工工程,本工程收尾部分由甲方另外请施工队,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劳务款及代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劳务,以及收到劳务款后未及时足额向自行雇请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且自2022年7月20日起无故停工,经通知限期复工也拒不复工。因被告收款后未支付给其自行聘请的工人的劳务报酬,致其工人不断上访闹事,并前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武汉市汉阳区某资源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经调查,向被告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核发其拖欠的张某、曾某等农民工的工资,但被告置之不理,也未发放其拖欠的工人工资。2022年7月29日,为解决被告工人讨薪问题,避免影响项目整体的施工进度以及为减少损失和降低影响,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垫付发放被告所聘请的27个工人的劳务费合计230345元。截止至2022年8月11日,含上述代被告垫付发放的230345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人民币400345元。因被告无故中途停工退场,又拒不结算,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经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被告已完工的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人工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9月9日,评估金额为312671.0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85%结算,即被告已完工劳务量,假定合格,按85%计取的劳务价值也仅为265770.40元(312671.06元×85%=265770.40元),再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安全帽款、工衣款、卫生费、税点等,及扣除因被告停工后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9月9日前由他人代为完工的项目款项:吊顶封板代工费、门套安装代工费、开灯孔、开百叶出风口代工费等,某乙公司需支付被告的劳务款项仅为207835.48元,但原告累计已向被告支付了400345元,故,被告多收取了劳务费192509.52元(400345元-207835.48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按期足额支付了所有劳务款项,被告未足额向其自行聘请的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致工人上访闹事,并导致原告不得不代被告垫付发放其工人劳务报酬,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的签约代表周某并未在现场监管,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也应向原告另行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经核算,被告多领取了劳务费192509.52元,被告应予以退还,但被告一直未予以退还,经原告催讨,也未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合同》、声明书、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授权委托书、劳务报酬代为发放表、收据、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工人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万科未来中心T2写字楼工资结算情况、广东某有限公司代为武汉某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发放确认表、劳务报酬垫付协议书、切结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发送结算、扣款资料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武汉某工地人保区域34-41F木工工程结算单、收据、身份证、武汉某店样板房点工工程结算单、切结/声明/结算确认书、收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合同终止知会函及EMS快递单、妥投查询页、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一、2022年6月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1、劳务地点:武汉某。劳务内容: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承包方式:按实际见光面积工程量结算、综合单价包含所有异形损耗费用、按照见光面积结算、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通过、包税金、包管理费、包机械设备费用、包运输、包检测费、包调试、包工期、包食宿、包清理场地、包交付评估(含季评)、包创优,包交付后质量问题整改、包工人食宿、包盈亏、包误工、窝工、待工费等相关费用、包材料运输、包卫生清理、包工具、包磨片、包氧气、乙炔、除甲方供应材料外,一切由乙方自行解决并包干。2、乙方在施工中或退场时卫生不清理,则甲方有权另行请人清理,为此所产生的费用按本合同总工程款的:木工劳务1.0%计算。3、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或乙方不履行合同其它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次。因乙方原因终止合同的,乙方应按已完成的总劳务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员工劳务报酬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甲方在应付乙方的任何工地的劳务款中扣减,如有不足部分,乙方仍需补足,且甲方为此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5、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按评估价85%计算。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二、202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进度款90000元。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2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9982元。三、202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共8名的劳务报酬80000元。2022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结算款80000元(本次收取的款项其中包括被告全权委托原告代为转账支付被告所聘请的工人劳务报酬共27人),此款收取后,该工地所有人员应发劳务报酬已全部足额发放给被告所聘请的工人。三、2023年7月29日,武汉市汉阳区人力资源局出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载明:被告拖欠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张某、曾某、刘某等30名农民工2022年6月至7月工资,责令被告于2022年8月5日上午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该单位。根据万科未来中心T2写字楼工资结算情况表显示,被告确认剩余未付工资为230345元。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垫付了上述工资,对此向本院提供了广东某有限公司代为武汉某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报酬发放确认表、劳务报酬垫付协议书、切结书/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工人签署了劳务报酬垫付协议书、切结书/收据后,原告再向工人发放工资。经核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吴某(650元)、楼某(650元)、叶某(50000元)发放工资。即原告已垫付的工资总额为179045元。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由于被告中途停工退场,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完成部分项目,该项目包括39-42层灯孔代工费2688元、34-42F走道及卫生间无边百叶出风口2567.70元、吊顶封板代工费42668.09元、室内办公室门套135元。另,原告主张安全帽款275元、安全帽/工衣款221元应由被告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庭审中同意不再扣除2%发票税点损失6253.42元。五、202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知会函》,载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施工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进度款,但被告已挪用并拖欠了自聘工人的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聚众闹事上访,且工地已停工数日,经现场数次催促仍无人复工。因此书面通知如下:签定合同后周某从没有在现场参加过管理(含工地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人员安排等等),因被告拖欠自聘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聚众闹事上访,且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复工而被告拒不复工,故从2022年8月13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六、2022年9月14日,东莞市东信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作出东信评报字(2022)第1167号《广东某有限公司了解武汉某有限公司完成的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人工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经评估,列入评估范围的武汉某有限公司完成的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人工费为312671.06元。对此,原告花费评估费2000元。七、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终止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终止,双方应按合同结算条款处理相关事宜。
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某有限公司了解武汉某有限公司完成的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人工费用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列入评估范围的武汉某有限公司完成的武汉某T2塔楼室内及公区木工工程的人工费为312671.06元,根据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本合同终止,对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完全同意以甲方聘请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的评估结果为准,乙方所完成的劳务量按评估价85%计算”,故结算金额为265770.40元(312671.06元×85%)。由于上述金额已包含原告找其他人代工的工程量,因此应予以扣减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应扣减的工程款为:1、39-42层灯孔代工费2688元;2、34-42F走道及卫生间无边百叶出风口2567.70元;3、吊顶封板代工费42668.09元;4、室内办公室门套135元;5、木工劳务卫生费3126.71元(312671.06元×1%);上述项目有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共计51185.50元。扣减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为214584.90元(265770.40元-51185.50元)。
关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款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一、原告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转账40000元,2022年6月22日向被告转账49982元,合计89982元。二、2022年7月26日,原告代被告发放被告自聘员工的劳务报酬80000元。三、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自聘员工的工资,原告为了解决被告工人讨薪问题,避免影响项目整体的施工进度以及为减少损失和降低影响,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被告自聘工人工资179045元(原告主张垫付金额为230345元,但未能提供对应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为349027元。
关于被告应退还数额。如前所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49027元,而被告完成工程量应收劳务总额为214584.90元,即被告应退还金额为134442.1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劳务费134442.1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3444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垫付发放被告工人劳务报酬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因乙方原因致甲方垫付乙方员工劳务报酬的,乙方除应赔偿外,还应另向甲方支付垫付总额20%的违约金”,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工资17904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809元(179045元×20%)。
关于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而产生的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已于2022年8月13日向被告发送《合同终止知会函》,明确被告签定合同后周某从没有在现场参加过管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签约人即周某有到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故根据合同约定“乙方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或乙方不履行合同其它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次”,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甲方为此而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为追讨案涉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由于双方没有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追讨案涉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评估费用由乙方承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超出述范围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退还多收的劳务费134442.10元及支付利息(以13444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工人劳务报酬产生的违约金35809元;
三、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签约人不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而产生的违约金5000元;
四、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3000元;
五、限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
六、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6.68元、保全费1818.89元,合计7015.57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877.66元、被告武汉某有限公司负担513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