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6民初19492号
原告:***,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5元;2.判令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费用2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是包工头,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总包公司。2023年2月,原告开始为二被告做工,做工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华润润府二期,工期2023为年2月至2023年7月,共155天。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劳务费一天为350元,共计54250元。被告***口头承诺完工后支付劳务款,后被告***通过微信陆续向原告转款27000元;2023年7月19日,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元;2024年2月7日,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625元,剩余1062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余款,被告***承认拖欠劳务费,但至今未结清。2024年7月,原告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劳务费。因原告不具备法律知识,原告为撰写诉状、诉讼程序指导等法律服务花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资并不是不支付,确实没有钱支付,那个项目也不止欠付原告一人的工资,原告是我喊他来做的,但据我了解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甲方办了结算了,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款多还不跟我们办结算,所以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我去年就把他们的结算材料做上去了,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付了一半,现在确实还欠付10625元。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切结书,是因为付款就要签切结书,否则就不付款,没有付清也要签切结书,每个人都是一样的。
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案涉劳务系由第三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并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系由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雇请而非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的劳务人员或次承揽人,原告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授权委托书》《切结书》等均可以证实原告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或劳动关系,原告无权直接向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至2023年7月受被告***雇请在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润置地昆明润府二期从事泥水劳务工作。期间,原告做工共计产生劳务工资54250元,被告***已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27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案外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23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将华润置地昆明润府二期泥水工程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发包给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2023年2月22日,原告***分别签署《收据》《切结书》,《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垫付我在昆明华润润府二期工地所做工应领取的全部劳务报酬¥7600元(大写:柒仟陆佰元整)。此款由我本人收取后,我在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已全部结清,如有遗漏或不足,本人自愿向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收取。我在该项目与永铭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故与永铭公司无关,一切所有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该款项收取后,本人在该项目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一切就此终结”;《切结书》载明“本人系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所聘请的工人。本人声明:至出具本切结书之日(2023年2月20日)止,我在昆明华润润府二期工地所做工应领取的全部劳务报酬(含加班费等一切费用)均已由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垫付给了我。本人现已足额领取,如有遗漏或不足,本人自愿向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因我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劳动/劳务关系,故与永铭公司无关。本人收取此款后(以实际单张为准)保证以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永铭公司及相关公司的任何责任。此工地已全部终结且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同日,案外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授权委托书,委托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包括原告在内的9人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20000元。原告在永铭公司/法人代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为发放昆明华润府二期工地泥水工种劳务报酬确认表上签字,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在该表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梁某签字,被告***在工人代表处签字,该劳务报酬确认表尾部特别声明处载明“凡在上表签名的人员,均确认系受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法人所聘请的工人”。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7月19日和2024年2月7日向原告转账支付6000元、10625元。原告在该项目劳务工资现还有106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结合《代为发放劳务报酬授权委托书》《切结书》《收据》等证据可知其系受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行为,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与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6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经原告***同意,限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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