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8民初4747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倪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倪某某、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富平县××街××段××一期一批次精装修工程,被告倪某某是该项目工地负责人。2023年2月底,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月工资为7000元,2023年10月被告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双方于2023年10月9日进行工资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22250元,并承诺最晚于2023年年底付清,后被告违约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倪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其自己承担支付责任,愿意分期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倪某某是挂靠其公司干的活,原告不是其公司雇佣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富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富平某某·某某项目1#、9#、10#、11#、13#楼精装修工程。原告于2023年2月至10月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经原告与被告倪某某于2023年10月9日结算,尚欠原告魏某某劳动报酬22250元未支付,双方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并加盖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平某某、某某项目一期一批次精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承诺最晚于2023年年底付款。被告倪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过17000元工资。同时,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倪某某挂靠其公司承揽案涉工程,被告倪某某亦认可原告系向其提供劳务。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在被告倪某某施工的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倪某某对欠付原告魏某某劳务费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挂靠事实,但原告对挂靠关系不明知,应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222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劳动报酬22250元;
二、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倪某某、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