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31603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64896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515973.9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以1973644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489617.9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了《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佛山南海区**镇**路“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含税21741453.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并于2022年5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9月15日双方完成工程造价结算,并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结算总造价为19736439.89元。但是,被告就案涉工程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260000元,尚欠工程款7476439.89元,预留保修金986821.99元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9617.9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的时间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对此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等法律规定,对此,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总额6489617.9元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综上,对以上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已经多次催告要求及时偿付,但是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造成原告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补充: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5日竣工验收,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于45天内支付至全部工程量的85%,但按照当时实际请款进度已经远超该比例,原告在计算利息时为方便法庭统一计算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来计算,故按照该竣工验收后45天即2022年6月30日来计算结算款的85%,以尚欠部分为基数来计算利息。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未付工程款本金6489617.9元。2.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如法院认定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营收受阻,资金紧缺,暂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考虑到被告对本金予以确认,无主观违约故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诉请。3.原告仅在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1年5月1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商业楼项目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南海区某某路某某商业楼项目。装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工程某某楼户内批量装修及水电安装、毛坯交付户型管井砌砖及部分安装工程、户内成品烟道及成品排气道供货及安装等工程等一切施工内容。总工期180个日历天。本工程按本合同附件图纸及清单固定总价包干(电梯开梯费除外),不含税包干总价不以其他任何原因而调整。本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21741453.19元。5.2工程进度款支付:(1)按月支付进度款,经甲方和监理审核确认数量、质量无误后,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个日历天内付至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完工验收。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个日历天内支付至本工程全部工程量的85%;(3)工程整体完工后5个日历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个日历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五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5.3乙方需在到达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经甲方及监理方审核无误后45个日历天内支付。乙方申请付款时,应凭书面付款申请(需注明所收款项的计算方式、收账账户名称、银行账号、开户行)、收款对账明细清单、相关阶段性验收文件、甲方付款审批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复印件(需加盖公章)、法人授权委托书(需加盖公章)、身份证复印件等领取合同款项(扣除当期、甲方代乙方支付的水电费及其它应扣款项,水电费只开收据不开具发票)。等等。
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分部工程验收证明》均载明涉案工程于2022年5月15日已完工验收。
202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涉案工程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为19736439.89元,其中保修金986821.99元。
原告共开具发票金额为12629713.61元(最后一张发票金额为250万元,开具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2260000元。
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
涉案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个日历天内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22年5月15日完工验收,于2023年9月15日完成结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6489617.9元(结算价19736439.89元×95%-已付工程款122600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开具问题,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交付工程成果,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随附义务。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不论承包方是否有按约定开具发票,发包方都要先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前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2629713.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12260000元,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369713.61元已开具发票,该部分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主张,本院酌定被告应以369713.61元为本金,从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涉案施工合同约定达到付款节点申请付款时,应提交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在6489617.9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489617.9元,及以369713.61元为本金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路**楼**#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648961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4368.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53.22元,由被告负担3361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3361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