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22民初1795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10月1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2年5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被告: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734339265U。 公司地址:巧家县白鹤滩镇白鹤花园二期11栋3楼。 被告:***,男,生于1964年7月12日,四川省射洪市人,住四川省射洪市(未到庭)。 第三人:***,男,生于1975年9月20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未到庭)。 原告***诉被告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昭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于2022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昭公司、***、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35600元及产生的损失6692.8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讨要货款的交通食宿费15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 ××镇××学校食堂工程由被告盛昭公司承建。其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修建,第三人***系该工程实际管理人。2015年至2017年间,***与原告商谈并代表***与原告订立合同,由原告向××镇××学校食堂工程供应砂石料。合同约定细砂单价160元/方、粗砂150元/方,合同外单独约定毛石130元/方。经被告委托***在施工现场验货,原告共向该工程供细砂45方、粗砂120方、毛石80方。原告供货完成后多次找被告结算付款,二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材料款损失35600元、利息损失6692.80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 被告盛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在开庭前与审判员电话通话称:涉案工程系盛昭公司中标承包,其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事实,砂石料方量单价以及所欠砂石料货款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认为该案砂石料款应当由工程承包方盛昭公司承担,***同意法律文书以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第三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中其与被告***不是合伙人,其受***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材料供应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合同,并约定了单价; 3.××食堂砂石料方量清单、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现场经办人***结算,原告向××学校食堂工程供应的砂石料方量及毛石单价。 二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证实,2015年5月18日***口头叫其在本案工程看管工地,工钱每月1800元。同时其在该工程提供劳务。***和***叫其在现场计砂石料方量。2021年7月15日其与原告***核对方量后出具清单和收条给***。其在该工程的工钱由***支付了40000元,剩余80000元是盛昭公司转账支付的; 2.开庭前本庭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通话电话号码:137××*********、191××××*******、159××××*******),通话时间2022年7月26日,其中与***通话,***陈述涉案工程系盛昭公司中标承包,其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买卖合同是事实,砂石料方量单价以及所欠砂石料货款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认为该案砂石料款应当由工程承包方盛昭公司承担,***同意法律文书以电子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其中与***通话,***陈述其与盛昭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翁婿关系,其是盛昭公司项目经理,本案涉案工程是盛昭公司中标承包的,***是实际承包人,***与原告的砂石料买卖合同盛昭公司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本庭电话与被告***核对,其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举、质证和原、被告双方相关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镇××学校食堂建设项目由被告盛昭公司中标承建,被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与原告***订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承包施工的××镇××小学修建项目工程供应细砂(160元/方)、粗砂(150元/方)、机制水泥砖(4.80元/个),并由原告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供应毛石(130元/方)。2015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上述约定的材料,2021年7月15日,经被告***委托***在施工现场验货结算后出具收条,原告共向该工程供细砂45方、粗砂120方、毛石80方。以上材料款共计356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订立《材料供应合同》,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砂石料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砂石料款,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砂石料款35600元。被告盛昭公司做为本案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应当对该工程的质量、验收、农民工工资、工程所涉债权债务承担管理监督的责任,故对本案所欠砂石料款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利息损失,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因讨要砂石款造成的交通食宿费,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料款35600元,被告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0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云南盛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