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福泽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邓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2634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卓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男,汉族,1971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邓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与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于2024年3月12日进入某甲公司总承包的,某乙公司分包的“海绵钛3.5万吨项目”工地工作,受安某具体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未返还,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向***支付工资。2024年5月23日,***在施工中受伤。某乙公司不申请工伤鉴定,为获取商业保险赔偿,骗取***单方面签署一份工伤等级为九级、赔偿金额为2万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某乙公司未将该协议签字盖章返还给***,也未向***履行2万元的支付义务。***已经向某乙公司发函撤销了单方面签署该协议的民事行为,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此后某乙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仲裁委不尊重邓某系某乙公司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邓某违法再分包和个人雇佣***,***的工资并非邓某发放而由某甲公司等重大客观事实,仲裁委错误认定***系邓某招用,双方约定工资,错误认定***与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将项目发包给邓某,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乙公司缺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某甲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法认定。 邓某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述称:1.***并非邓某雇佣,双方未达成个人雇佣的意思表示,明某到该项目工地是帮助施工单位提供木工劳动。2.邓某系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种的农民工,并非某乙公司员工,也并非项目工地管理人员。邓某于2024年3月到案涉项目工作,系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农民工,工作至6月,工资由某甲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8日,承包人某甲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丙公司废盐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建筑工程与机电设备安装施工——氧化、除镁、闪蒸干燥土建施工分包给某乙公司。 2024年4月4日,邓某邀请***等人加入“3.5万吨木工微信群”,并发送“向***、***、胡某……(必须来签到)”。5月15日,邓某“明天兑模带敲棍”。5月19日,邓某“明天胡某和***支4平台3层拦水线”、“明天***、***、***、***4人4平台底楼支挡墙”,***“好的”。后***被踢出微信群。 ***的工资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向邓某支付工资均为8810元,均备注“收入(工资)(按合同约定,建安代福泽瑞付工资)”。 2024年5月23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某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及病史为工地干活时左手指机器绞伤2小时;初步诊断为指骨骨折、手挫伤。2024年7月3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某医院疾病诊断书记载:***就诊日期为2024年6月23日,指骨骨折建议休息30天。 另查明,***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某甲公司为第三人于2024年8月27日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某乙公司在2024年3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某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738元。该委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24)2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遂驳回全某仲裁请求。2024年9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后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系邓某招用,邓某系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不清楚邓某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驳回***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项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甲乙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主张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陈某与某乙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被收回未返还给***。对此本院认为,无证据显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劳动合同交还给某乙公司,本院无法确认某乙公司持有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根据“3.5万吨木工微信群”聊天记录,邓某于2024年4月4日邀请***等人加入群聊,邓某在微信群内安某工作,要求群成员签到考勤,后又将***踢出微信群,表明邓某并非普通的务工人员,邓某对群内成员具有管理权利,结合陈某,本院确定***系邓某招用。陈某邓某系某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邓某否认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邓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邓某系代表某乙公司招用***,邓某招用***应是个人行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某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如前所述,***系通过邓某招用到项目上班,邓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故***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由安某工作,并进行管理,故***与某乙公司之间亦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某乙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邓某招用***在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邓某在木工微信群内安某工作,要求群内务工人员签到,其并非普通务工人员,邓某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某乙公司、邓某均缺席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视为放弃庭审权利,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某乙公司从某甲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某乙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