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

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与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巴法民初字第08119号
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7号20-6,组织机构代码6992772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龙腾大道81号3单元7-10,组织机构代码62204980-2。
法定代表人曾汉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正山,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澜公司”)与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来独任审判。被告中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案于同年12月7日中止审理,管辖异议审查完毕后,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恢复审理。因原、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告森澜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对其承建的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水岸D区广场景观工程(以下简称“D区景观工程”)造价申请司法评估,本院委托重庆海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就原告森澜公司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海特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字(2014)第02-01号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02号鉴定报告”),因被告中康公司对02号鉴定被告提出异议,海特公司于同年4月23日作出异议回复,同年5月23日依法终结司法鉴定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澜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澜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签订嘉瀛.尚河D栋环境景观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D区景观工程;工程计价按定额计价,工程造价暂定17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双方按相关资料办理共同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并于同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经海特公司鉴定D区景观工程造价1577264.98元,被告中康公司已付工程款122.5万元,现诉请被告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352264.98元及自2010年8月19日起以352264.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的利息。
被告中康公司辩称,原告森澜公司承建D区景观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122.5万元属实。因签证部分人工费11617.74元,无被告签章不认可,故D区景观工程造价1565647.24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森澜公司工程款340647.24元,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承担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森澜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康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森澜公司承建D区景观工程;承包范围4000平方米的园林绿化工程、地面铺装、水电预留(埋)及安装、花(树)池,植物移栽、绿化、艺术小品等的基层和土建等施工图示及甲方指定内容。乙方在工程完工后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验收报告3日内组织验收,反之视为甲方认可工程合格并进行竣工结算;甲供材部分由乙方按施工图设计尺寸于要求甲方处理到场时间提前2日提供材料使用量给甲方;工程结算,乙方须以甲方、乙方以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定完成的现场签证审批单及现场签证确认单对应甲方签发的设计变更、现场收方记录为依据,按顺序汇总后上报申请工程变更费用;工程计价按定额计价即按2008重庆市园林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人工费综合工日调差安装2010年同期相关造价信息执行等;工程总造价暂定175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双方按相关资料办理共同审定的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签订二日内,支付暂定总价30%,工程完工后一日内,支付暂定总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交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结算,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资料后,在30日内组织相关人员审核完毕工程结算,留5%的***后,于5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乙方,***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无息退还;工程铺装、安装、硬景、防水、结构、土建质保期一年,灯具光源为三个月,植物乔木养护期为一年等,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计算,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森澜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0年3月25日,被告中康公司变更并委派*将军担任B区景观工程现场工程师,履行与原告森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年8月1日,原告森澜公司承建的D区景观工程施工完毕,于同年10月19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中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康公司已支付原告森澜公司工程款122.5万元。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森澜公司遂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海特公司02号鉴定报告及回复,结论原告森澜公司承建的D区景观工程总造价为1577264.98元,其中无争议工程款1565647.24元,争议部分工程款11617.74元(现场签证单056、061签证不完整)。原告森澜公司支付鉴定费3.2万元。签证单056施工内容系应建设方要求将已完成的巴县古地图展台及巴县衙门古地图标识全部拆除,改成铺装;061施工内容系建设方安排安装D栋花岗石地雕小品,未在施工合同范围内;以上签证单均由被告中康公司现场工程师*将军签字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森澜公司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现场签证单、现场代表工程师更换通知、工程移交报告、结算书,海特公司02鉴定报告书及回复等;
被告中康公司: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森澜公司系园林设计、施工,种植销售花卉、苗木等经营的资质企业;被告中康公司亦具有房地产开发、销售等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森澜公司完成D区景观工程施工,被告中康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中康公司认为签证单056、061无公司印章,该工程款11617.7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但该签证单由其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再结合签证施工内容系被告中康公司要求进行拆除和安装,故对签证单056、061工程款11617.74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对海特公司02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即确认定D区景观工程总造价1577264.98元。报告中康公司对工程款11617.74元应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中康公司已付工程款122.5万元,其尚欠原告森澜公司工程款35226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及双方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本案中,原告森澜公司未向法庭举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相关证据,但据D区景观工程验收及移交等情形,本院酌情主张被告中康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森澜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352264.98元;
二、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日起以352264.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0元,减半收取5330元,鉴定费32000元,共计37330元,由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