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4335号
原告:***,女,汉族,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市北碚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4-办公室(A2-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699277264F。
法定代表人:胡腾,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重庆依斯特(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被告森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工资8360元,森澜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森澜公司承接了北碚科技城F12-104地块项目软景工程,承接后分包给了被告***。森澜公司雇佣原告到涉案工程工作。涉案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支付拖欠的工资,因原告为农民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森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森澜公司辩称:1、原告与森澜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2、***与森澜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天下艺景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3、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兹有北碚科技城F12-104地块项目软景班组负责人***欠***工人人工费。(注: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合计工天85个,工价160元,加班时间113小时,每小时20元,合计15860元,已支付7500元,欠8360元,承诺于2022年1月15日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举示其接受森澜公司的管理和雇佣的相关证据,根据欠条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主张***欠付其工资8360元,***出具欠条予以确认,系***的自愿行为。故对***要求***支付欠付工资8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森澜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请求森澜公司承担劳务费支付责任的法律关系,既包含其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又有***与森澜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的法律关系,***均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森澜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与***之间对劳务费无争议的事实涉及森澜公司的合法权益,即森澜公司对***是否拖欠***劳务费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不能仅凭***的自认而直接认定***拖欠***劳务费,而应由***举示其他基础性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且***实际拖欠劳务费。本案中,***未举示劳务费如何统计等基础性证据,***要求森澜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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