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

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济南章丘学新建材经营部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4民初6325号
原告: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西路1号银丰财富广场C座201。
法定代表人:戴艳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胜,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娜,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章丘学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济青路南。
经营者:王延新,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西区3栋1单元21层。
法定代表人:时明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骄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90号14-办公(A2-1402)。
法定代表人:胡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典昊公司)与被告济南章丘学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章丘学新经营部)、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观山湖公司)、重庆森澜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森澜公司)、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典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娜、贵阳观山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骄阳、重庆森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学新经营部经营者王延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典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50万元;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拒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五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共计5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贵阳观山湖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9日,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票据到期之后持票人提示付款被拒,被告均系原告前手。原告认为,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贵阳观山湖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具5份商票属实,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是否合法取得并持有涉案商票。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不是必须承担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重庆森澜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山东典昊公司与其直接前手学新经营部建材购销合同以及结算单都无原告的盖章,且签约人员也无授权委托书,对此我方均不认可。对原告合法持票人的身份予以质疑。2.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法定提示付款期应截至2022年2月18日,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提示付款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属于逾期提示付款,亦未提供拒付证明,原告丧失对我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3.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无法律依据。
章丘学新经营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2月9日,贵阳观山湖公司开具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2月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汇票金额均为10万元,共计50万元,收票人均为重庆森澜公司,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贵阳观山湖公司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2021年3月22日,重庆森澜公司将上述5张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3月22日,重庆暗影岛商贸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2021年4月2日,武汉市江汉区付豪阀门经营部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4月2日,金乡县天弘贸易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章丘学新经营部;2021年4月7日,章丘学新经营部又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典昊公司。2022年2月21日,山东典昊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目前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3.山东典昊公司提交其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7日,历史名称曾为济南典昊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齐红贞,2022年3月15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齐红贞变更为戴艳婷。2019年5月7日,山东典昊公司与章丘学新经营部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章丘学新经营部购买山东典昊公司各种钢材2,043,300元,履行期间为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齐红贞在合同上签字,章丘学新经营部在合同上盖章签字。2021年2月7日,山东典昊公司与章丘学新经营部对账结算,章丘学新经营部应付山东典昊公司钢材款2,001,546.4元,齐红贞在对账单上签字,章丘学新经营部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山东典昊公司证明其与章丘学新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山东典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给山东典昊公司出具保单保函,山东典昊公司支付保全保函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5份电子商业汇票于2022年2月8日到期后,山东典昊公司于2022年2月21日提示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其未在法律规定的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山东典昊公司无权向前手行使追索权,仅能由承兑人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山东典昊公司要求贵阳观山湖公司支付承兑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山东典昊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系由贵阳观山湖公司违约造成且属于合理的必要支出,该损失应由贵阳观山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典昊公司要求重庆森澜公司、章丘学新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章丘学新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典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贵阳观山湖大数据科技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建国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