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82民初327号
原告: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严城村砖厂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一路文景商务广场C座11层31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拌合公司”)与被告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曙辉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博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曙辉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2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5.79元(以129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以Lpr4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货款为8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艺博集团公司因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电信营业厅建设项目向原告曙辉拌合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依被告指示向其供应混凝土,并进行对账,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欠款及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所供混凝土,双方对供货量及混凝土款项一直未经过确认、结算,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剩余未支付款项,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在责任。双方应就供货量及对应款项进行确认,如果确认不了,被告申请对供货量和混凝土款项进行司法鉴定,且被告向原告支付652990元混凝土货款,应在双方结算总金额扣除已付金额。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一份以及发货单一份。证明目的: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作为需方承建涉案项目自2022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员工***在对账单需方位置及发货单签收人位置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249320元。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是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并注明电信项目混凝土货款,金额169320元,远低于实际原告供应货款。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5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混凝土销售款总计652990元,双方应在确认总结算金额后,计算应付款项扣减已经支付的65299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艺博集团公司因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电信营业厅建设项目,向原告曙辉拌合公司购买混凝土。原告公司袁总与被告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就被告购买原告公司混凝土事宜达成“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告拟好合同即加盖原告公司公章送达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以不同意合同个别条款为由拒绝签章。但双方实际按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与原告合作过程中也对方量进行统计核对,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申请付款。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原告送往被告案涉工地的每车货均由被告现场收料人进行签字签收,其中发货单中的签字人***、***、***、***、***等,原告依被告员工***指示向其供应混凝土,并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对账单:2022年2月10日——6月25日类别/浇筑部位:屋面防水垫层、构造柱、室外花岗石地面垫层等,标号C20细石防冻、C25、C15等,数量、浇筑方式、单价、运费/泵送费。合计金额92775元。对账单备注:2021年10月13日零时起C30含泵含税含票=530元/㎡,2022年5月1日起C30=480元;7月1日——7月31日,合计金额56775元;8月1日——8月28日,合计金额70185元。原告以发货单统计共向被告供货1451.5立方。原告向被告出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2年1月24日价税合计199800元,5月23日价税合计283870元,12月1日价税合计219735.00元,2023年5月22日价税合计29585元,总计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32990元。
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分别为,2022年1月27日支付199800元,5月21日支付83670元,8月24日支付2002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19735.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49585元,总计支付652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对账单及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庭后原告又提交了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当庭提交证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五张等在卷佐证。
对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当庭提出以设计图纸计算混凝土的设计标准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实际供货量主张拖欠货款,以设计图纸计算混凝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申请鉴定不具有合理性,当庭予以驳回。
被告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当庭原告主张将对账单、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表示询问公司财务回复本院,但未有结果;被告庭后表示联系不上***,对***签字部分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被告虽然否认***的项目经理身份,否认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否认***是被告公司员工、并不否认发生买卖混凝土的事实。通过原告庭前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庭后原告又提交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发货单小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补强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另据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袁总与被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也对方量进行统计核对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被告申请付款,原告分别四次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32990元,被告分别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52990元。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承认被告与甲方就项目建设已经专项验收,虽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混凝土质量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原被告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结合本案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合同标的混凝土、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被告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