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阴市曙辉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2024)陕058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曙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曙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曙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中,艺搏公司与曙辉公司在买卖关系实际履行中,从未授权艺搏公司员工***作为艺搏公司的代表与曙辉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是现场工作人员,曙辉公司出具的与***的对账单中没有艺搏公司的盖章,是否为***本人所签,一审并未核实清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曙辉公司提供的该部分有“***”签字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应由曙辉公司证明。一审直接以此未经证明真实性的证据作为本案中认定欠款的证据,案件事实不清。2、本案中,艺搏公司与曙辉公司没有签署《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合同》,虽然双方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但并没有按照曙辉公司出具的合同实际履行,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艺搏公司按照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事实不清。3、曙辉公司一审中出具的发货单中有“***”签字的仅有4张,其他签收人均不是艺搏公司公司员工,且有“***”签字的发货单也未经证实为***本人所签,曙辉公司出示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也未证实为***本人,一审便认定***指示供应混凝土以及证明曙辉公司与***进行方量统计核对等。 曙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驳回艺博公司的上诉请求。1、在本案中,艺博公司认可***为艺博公司的员工,且对账单为***本人签字,曙辉公司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艺博公司认为“***”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应当由艺博公司举证,而艺博公司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以该证据作为欠款的证据并无不妥。2、本案中,艺博公司与曙辉公司已经发生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曙辉公司也按照艺博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3、曙辉公司出示了与***的聊天记录,艺博公司如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与***本人的聊天记录,应当由其提供证据证明。 曙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艺搏公司向曙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29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25.79元(以12958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5日起以LPR4倍为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艺搏公司承担。诉讼中曙辉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货款129585元变更为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艺博公司因承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华阴分公司电信营业厅建设项目,向曙辉公司购买混凝土。曙辉公司袁总与艺搏公司员工***通过微信联系,就艺搏公司购买曙辉公司混凝土事宜达成“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曙辉公司拟好合同即加盖公司公章送达艺搏公司,艺搏公司以不同意合同个别条款为由拒绝签章。但双方实际按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艺搏公司在与曙辉公司合作过程中也对方量进行统计核对,曙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艺搏公司申请付款。自2021年8月21日至2023年4月4日期间,曙辉公司送往艺搏公司案涉工地的每车货均由艺搏公司现场收料人进行签字签收,其中发货单中的签字人***、***、***、***、***等,曙辉公司依艺搏公司员工***指示向其供应混凝土,并于2022年11月3日出具对账单:2022年2月10日—6月25日类别/浇筑部位:屋面防水垫层、构造柱、室外花岗石地面垫层等,标号C20细石防冻、C25、C15等,数量、浇筑方式、单价、运费/泵送费,合计金额92775元。对账单备注:2021年10月13日零时起C30含泵含税含票=530元/㎡,2022年5月1日起C30=480元;7月1日—7月31日,合计金额56775元;8月1日—8月28日,合计金额70185元。曙辉公司以发货单统计共向艺搏公司供货1451.5立方。曙辉公司向艺搏公司出具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2022年1月24日价税合计199800元,5月23日价税合计283870元,12月1日价税合计219735.00元,2023年5月22日价税合计29585元,总计出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732990元。 艺搏公司支付曙辉公司货款分别为,2022年1月27日支付199800元,5月21日支付83670元,8月24日支付2002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119735.00元,2024年2月7日支付49585元,总计支付652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艺搏公司虽然否认***的项目经理身份,否认与曙辉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不否认***是艺搏公司员工、并不否认发生买卖混凝土的事实。通过曙辉公司庭前提供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庭后曙辉公司又提交华阴电信营业厅项目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发货单小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补强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 另据曙辉公司提交的曙辉公司袁总与艺搏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也对方量进行统计核对后,曙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艺搏公司申请付款,曙辉公司分别四次向艺搏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32990元,艺搏公司分别五次向曙辉公司支付货款652990元。双方对曙辉公司实际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艺搏公司承认其与甲方就项目建设已经专项验收,虽未整体进行竣工验收,甲方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艺搏公司对曙辉公司混凝土质量无异议。现曙辉公司主张艺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万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支持。 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双方现有证据亦不能确定双方结算时间,结合本案曙辉公司陆续向艺搏公司提供合同标的混凝土、艺搏公司陆续支付货款的事实,对其主张艺搏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艺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曙辉公司货款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曙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62元,减半收取1581元,由艺搏公司负担。 二审中,艺搏公司、曙辉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艺博公司称,***系艺博公司聘用的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收料人员。关于曙辉公司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中有“***”字样的单据是否为***本人的签字笔迹问题,本院询问艺博公司是否申请笔迹鉴定时,艺博公司回复给其三天考虑时间。本院向其明确告知,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申请笔迹鉴定,逾期不回复视为不申请鉴定。艺博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作出任何回复。 二审经审理查明,曙辉公司向艺博公司开具的案涉732990元的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艺博公司已收到并已使用。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认定艺搏公司尚欠曙辉公司混凝土款80000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查明案件事实,一审认定案涉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正确。艺搏公司虽对曙辉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对账单中有“***”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本案中认可***系其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收料人员,且其对前述对账单中有“***”字样的单据是否为***本人的签字事宜,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账单中有“***”字样的单据非***本人所签的相关证据。因此,艺博公司关于一审直接以有“***”字样的对账单作为本案中认定欠款的证据,案件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艺博公司在本案中虽对曙辉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袁总与艺搏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聊天记录不是与***的聊天记录的相关证据,一审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认定案涉双方对混凝土的方量进行了统计核对,并结合曙辉公司向艺博公司开具了案涉混凝土总金额为73299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向艺搏公司申请付款,后艺搏公司分五次共向曙辉公司支付案涉混凝土款652990元,且艺博公司亦将曙辉公司开具的上述732990元的案涉混凝土增值税发票进行了使用之事实,认定艺博公司尚欠曙辉公司案涉混凝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故,艺博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艺博公司欠付曙辉公司案涉混凝土款8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艺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陕西艺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