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大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327民初12号 原告:林某某,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445.60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定为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承包结算、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在整个项目中抽取16%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原告包干使用。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作业并验收完毕。但是被告在原告完工后仅支付了120000元的工程款项,剩余110445.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有偿还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参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主张该协议中被告所盖公章为案外人***私自篆刻。现苍南县公安局已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行为立案侦查。该犯罪事实的认定直接影响到本案实体处理。因此,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