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志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25民初213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XXX。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现住该地址,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丹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居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丹县正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徐某、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61423元(其中:***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923元、***35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二、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山丹县、8号楼开发商,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山丹县某园B区13号楼、8号楼建设单位,被告徐某从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处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夹模工程后,雇佣原告等人从事13号楼、8号楼的木工二次结构架设工作。原告与被告徐某约定原告等人的工资为计件工资,每户二次架构为900元,零星工程另外结算。原告等人自2022年4月起至2023年5月提供劳务。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张掖志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直接向各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劳务工资。后至工程结束,经原告***代表各原告与被告徐某结算,扣除已付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工资共计61423元。该款后经原告索要及到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各被告相互推诿,不能结清拖欠原告的工资。鉴此,原告认为,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和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原告工资,应与被告徐某共同清偿原告等人的工资。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能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处理。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款给我,我就给工人支付了。 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山丹县、8号楼开发商,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建设单位属实,其他均不属实。我公司在承包后将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2023年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被山丹县劳某查处,我公司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称,除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系山丹县的开发商外,其余均不属实;2.该工程我公司已通过合法手续招标给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3.我公司已将该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再向上述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在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过程中也认可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因此我公司认为该涉案工程款已按法定程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再继续履行的义务,案涉工程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予支付上述原告工资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资单1份,是2023年12月15日由案涉工程木工工程分包人徐某在各原告完成其分包的木工劳务以后和各原告结算所形成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各原告实际完成了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徐某分包的案涉工程的木工二次结构劳务工程,截止2023年12月15日被告方扣除已付工资外尚未结清各原告工资共计61423元,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虽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徐某,作为发包方和建设方实际未完成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法定义务;2.工资结算明细单1份,2023年12月15日徐某与各原告诉讼代表人***就案涉工程结算后形成的清单,各原告共计完成各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费总计251423元,扣除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累计金额19万元以后,下欠61423元;3.原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共4页,证明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11月23日向上述四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各原告与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也形成劳务关系。证明自徐某于2023年12月15日出具结资单后三被告均未向各原告支付过工资。 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23年12月15日的结资单及工资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公司将所有涉案工程承包给***施工,从未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徐某。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经原告***代表各原告与被告徐某结算,但在该结资单中结算人是***及徐某,并不是本案原告;2.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是由***提供银行账户及具体的工资数额后转账。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各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023年12月15日的结资单及工资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有为各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只是他们个人之间的结算单据。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3.对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木工劳务承包合同》2份、结算单1份,证明其虽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但已经与***进行了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应该由***支付。 原告对被告徐某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又将木工劳务分包给徐某的事实;徐某和吴某的结算单反映出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将拖欠原告的工资支付完毕。 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2份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工程是由***承包给徐某,并且拖欠农民工工资也是徐某所引起,原告理应将***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我公司仅是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结算单,因该工程承包给***,徐某是否与其他人进行结算我公司并不知情,也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3年10月26日《关于、8号楼的工程遗留问题解决办法的协商协议书》1份,该协议证明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徐某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也无理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2.2024年1月8日山丹县志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山丹县劳某出具的《志才房地产开发的某园B区8#、13#楼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证明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并超付工程款300多万元;3.山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送达的《甘肃省山丹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木工分为四个班组,***为该班组的主要负责人,也就是承揽人,并不是单一的农民工。 原告对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某园B区、8号楼的工程遗留问题解决办法的协商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劳动监察大队的核对章证明和原件一致,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施工单位算清工程款后,工程所出现的各类问题各负其责等违反了农民工工资支付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从证明目的来说,上述协议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以及工程总承包内部达成的协议,并不能对抗因该工程拖欠原告工资所主张的债权。该协议进一步证明了承包方、发包方在明知工程实际施工人***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分包给***,因此应该承担先行支付工资的责任。也证明了截止2023年11月26日案涉工程仍然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事实,否则就会不约定由13号楼、8号楼所欠工资由各自负责人解决的内容;2.对《志才房地产开发的某园B区8#、13#楼工程款支付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系志某公司自书证据,没有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对金额无法核实。不能证明经发包人与承包方或案外人***结算后,发包方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只是发包方单方面书写,没有案涉工程其他参与人的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3.《甘肃省山丹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虽然是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通知书不能证明***是承揽人,但能证明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负有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义务,否则不会将该通知书直接发给该公司。 被告徐某认为自己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丹县才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某园B区13号、8号楼的工程遗留问题解决办法的协商协议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反映一个问题,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该工程拖欠劳务工资款项应该由该公司负责清偿,侧面印证我公司不拖欠该涉案工资的事实;2.《某房地产开发的某园B区8#、13#楼工程款支付明细》是在劳动监察大队三方协商后形成的,证明我公司已经涉案工程款全部付清,并不存在原告诉请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的事实。***代表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账务结算,因此该责任应该由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和徐某承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对《甘肃省山丹县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侧面印证***与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或某种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存在何种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21年4月13日,被告山丹县志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掖市志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将山丹县志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山丹县、13#商住楼建设项目工程承包给张掖市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所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掖市志某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与被告徐某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8月1日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2份,将案涉工程的木工以包工助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徐某。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以内的基础、主体、模板架设、支架搭设及拆除、清理,二次结构、屋面花架及变更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被告徐某。双方对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施工期间,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该公司公户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2023年12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徐某结算,2022年3月至2023年5月,清华园B区13#、8#楼二次结构工资为251423元,扣减2022年公司打卡支付工资190000元,下余工资61423元。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61423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徐某在承包山丹县木工劳务期间拖欠原告等人劳务工资引起的诉讼。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等八人与被告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23年12月15日被告徐某向其出具的结资单,证明欠付***组工资61423元,该结算行为也并非被告徐某接受案外人***委托而形成的结果。结合被告徐某提交的《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徐某从案外人***处承包木工劳务后,雇佣原告等人务工的事实。故,本案八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 二、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属承包关系,所欠款项不属于农民工工资,原告不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对此辩解理由,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及自书的工资发放明细可证实,各原告的工资均是直接打入个人账户,并非由***结算并领取后,再向各原告支付。因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三、被告徐某、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徐某认为,其与案外人***结算时,已扣除了本案所涉的劳务部分,按照其与案外人***的协议,原告等人的工资应该由案外人***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某认可原告等人所从事的劳务在其承包的木工劳务范围内,且在工作结束后由其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了结算,也认可欠付原告等人的工资,只是和案外人***结算后,公司没有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与案外人***之间如何约定,以及案外人***是否向其支付款项,均不能对抗原告等人向其主张劳务工资的权利。因此,被告徐某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资质,发包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从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案外人***又将工程的木工劳务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徐某个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有义务和责任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及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现其未能向本院提供施工人员名单及工资支付的具体情况,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承担的清偿责任是法律责任,并非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论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均应对徐某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徐某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61423元,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况。被告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某房地产开发的某园B区8#、13#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要求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此,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61423元(其中:***10000元、***10000元、***10000元、***4923元、***3500元、***5000元、***10000元、***8000元); 二、被告山丹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5.57元,由被告徐某、张掖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一、交纳案款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2。 二、交纳诉讼费 账户名称:山丹县人民法院结算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账号:271833010400011180000000006。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