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3民终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乡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内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原审被告内乡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内乡住建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豫132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内乡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豫1325民初2722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诉称的内乡县大成桥一方山桥北300米合同外增加工程(指桥梁建设工程,此案中暂指牡珠河桥工程),并非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某甲公司并非增加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或承包方,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从相关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内乡县湍河东岸生态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大成桥一方山桥段)并不包括桥梁的建设,某甲公司仅为二期工程的承包方,并非增加工程的业主方或承包方。内乡县湍河东岸生态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大成桥—方山桥段)是内乡县政府惠民工程,该工程经过了规划、设计、招投标、施工、结算、审计等程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在《内乡县湍河东岸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大成桥一方山桥段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而某乙公司所称的大成桥一方山桥北300米增加工程,内乡县住建局没有向县政府立项,没有对外发布招标或施工,内乡县住建局并未授权或委托某甲公司对该增加工程进行施工或由某甲公司承包该增加工程,某甲公司并非增加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或承包方,某甲公司无权对外进行任何形式的分包或转包。(二)从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内容来看,某甲公司并非增加工程的业主方或承包方,从***(某甲公司员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来看,***、***均无法看出增加工程系由某甲公司负责的,某甲公司并非该增加工程项目会议的组织方,亦不是该项目会议的参与方。2.从案外人***的调查笔录来看,案外人***确认“二期工程”系由某甲公司负责。而综合本案相关合同的约定,该二期工程并未包括桥梁建设(即未包括增加工程)。3.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在2018年3月24日将“牡珠沟中桥3.23.pdf”设计图纸发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给***发送微信语音消息,***回复“不清楚,最好问张主任”。据此可知,某甲公司及***对增加工程项目并不了解,而显然,某乙公司是明知某甲公司并非该增加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或承包方。综上,除原建筑分包合同项下约定的内容外,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某甲公司并非增加工程项目的业主方或承包方,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某乙公司知悉某甲公司员工***的授权范围仅限于“二期工程”,且***无权就二期工程之外的项目(包括增加工程)代表某甲公司发出相关指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一)某乙公司已知悉***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二期工程范围,且知悉***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就二期工程之外事宜行使代理权。1.结合在案证据,从某甲公司与福满堂的分包合同签订过程来看,二期工程的发包方为内乡县住建局,某甲公司承包二期工程后,将二期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将二期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时,已明确向某乙公司告知某甲公司的***仅仅是二期工程的对接人,其代理权限仅限于参与二期工程的建设范围,某乙公司已知悉***的代理权限范围。2.从***与某乙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即分包合同履行情况来看),(1)两人的聊天记录都是围绕着二期工程的建设、施工、保养等工程管理内容来进行的,并未包括其他工程,某乙公司显然是明知***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二期工程的范围。(2)从两人微信聊天记录仅有的几条涉及到增加工程的内容来看,***在2018年3月24日将“牡珠沟中桥3.23.pdf”设计图纸发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给***发送微信语音消息,***回复“不清楚,最好问张主任”。据此可知,一方面***发给某乙公司***的仅仅是一个未加盖设计部门印章和未经图纸审查的设计图,并非施工图纸。文件发过之后,某甲公司也未安排***或其他公司人员到该桥的施工现场安排工作、督查进度、检查工程质量、安全施工,也没有入在施工现场作施工记录等。另一方面,某乙公司显然对***未获得某甲公司的相关授权或代理权限是知悉的,明知的。(二)某乙公司不具有主观善意,且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1.如前述,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和履行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时,已知悉***的代理权限仅限于二期工程,某乙公司在明知***无权就其他工程项目对外代理某甲公司的情况下,仍信任***具有代表某甲公司的代理权限,某乙公司的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不具有主观善意。2.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发给某乙公司的设计图纸,该设计图纸并未经过某甲公司的审查,且无设计院的盖章,某乙公司作为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知悉设计图纸应经过业主方的审查以及设计院的盖章确认,在设计图纸不符合相关形式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仍基于该设计图纸施工,某乙公司显然存在重大过失,且不具有主观善意。3.某乙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理应知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进行招标。某乙公司在明知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情况下,仍对增加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具有主观善意。4.某乙公司作为一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理应知道建桥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且在对具体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过程前应当取得政府部门的相关许可。而某乙公司在未取得建桥资质,且未取得《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仍对增加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具有主观善意。三、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有误,应予以纠正。(一)关于工程款本金。某甲公司认为,工程造价意见书所确认的金额,未能真实的反映增加工程的施工范围、施工范围以及造价成本,其鉴定的工程造价远超实际造价,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不具有参考性,原审法院依此来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属认定错误。(二)关于工程款利息。某乙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100万元,具体以2012748.34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以2012748.32元为基数按年价利率3.85%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每月公布。公布的每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数据,并非固定为3.85%。在某乙公司明确诉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超过某乙公司诉请的范围判决按照年价利率3.85%支付利息,属判决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内乡县大成桥-方山桥北300米合同外增加工程属于某甲公司的工程项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包括某乙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某乙公司也与某甲公司签订有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涉案合同内工程和涉案合同外工程是同时施工的,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另外,涉案合同外工程是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的施工,特别是牡珠沟中桥的图纸是某甲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对涉案合同内的工程和涉案合同外的工程同时施工,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依法应当就涉案工程给予某乙公司工程款。另外需要强调的是,***系某甲公司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工程管理,具体职权属于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其是否有无资格安排某乙公司施工,不应由某乙公司进行审查,不能由此抗辩某乙公司的主观善意。二、某甲公司应当依法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首先,关于涉案合同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外工程,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合同内工程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和案涉合同外的工程是同时施工的,故案涉合同外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经鉴定,认定案涉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2012748.32元,并判令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外工程款2012748.32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工程款利息。涉案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中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完毕。参照该约定,涉案合同外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某甲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即2021年2月4日前结算完毕,某甲公司未能在2021年2月4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012748.32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1.一期在某甲公司给我们的单价中写的449万实际公司给我们付了320万,说明有合同内的和合同外的活都是让同时施工的。2.某甲公司是住建局二级单位,我们作为分包施工一切听从***的安排。3.牡珠沟桥上面回复不清楚,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上面写的有设计院是如何反馈的。4.***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安排,从施工开始到施工结束,某乙公司都是听从***安排。5.一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公司人员在现场检查质量的图片,某乙公司有证据证明***在现场。6.某甲公司认为造价金额远超造价,评估公司是随机选的,没有任何问题。
内乡住建局辩称,内乡住建局没有委托某乙公司或其他公司签订任何委托协议干合同外的活,内乡住建局对外发包是严格按照县里要求,合同外的活内乡住建局不清楚,内乡住建局也没有让任何人干,合同之外的活不是我局发包的。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对大成桥-方山桥北300米段增加工程项目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评估、审计;2.判令某甲公司、内乡住建局支付欠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暂主张10万元,具体费用待评估后予以明确;3.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某甲公司、内乡住建局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甲公司、内乡住建局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748.34元;2.判令某甲公司、内乡住建局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记100万元,具体以2012748.34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甲公司、内乡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就内乡县湍河东岸生态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内乡住建局(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内乡县湍河东岸大成桥至四坝下河村路口,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2017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内乡县湍河东岸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大成桥-方山桥段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以审计结算价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甲方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完毕。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详见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2合同内结算单及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和某甲公司出示的《大成桥-方山桥北300米段(***)》以及对应的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园建工程三份分表(即案涉合同内工程)。某乙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开始施工,于2019年1月31日(2018年农历腊月26日)施工完毕,于2020年8月5日进行验收,但双方未进行结算。
《大成桥-方山桥北300米段(***)》载明工程价款为3204399.94元。某甲公司自2019年2月2日至2022年5月24日分多笔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04399.94元。
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完成《大成桥-方山桥北300米段(***)》以及对应的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园建工程三份分表中列明的施工内容外,还完成增加项目工程(即案涉合同外工程),工程内容详见《内乡县湍河东岸慢行系统二期建设(增加)项目大成桥-方山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建筑工程结算书中列明的工程内容。
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内乡县湍河东岸慢性系统二期建设(增加)项目大成桥-方山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内乡县湍河东岸慢性系统二期建设(增加)项目大成桥-方山桥工程款为2012748.32元。某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施工内容包含牡珠沟中桥的施工,而某乙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桥梁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施工人。某甲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外工程(即某乙公司诉请的案涉工程)是业主与某乙公司之间关系,并不在分包合同之内,某甲公司无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某甲公司辩称***仅是其公司的一般人员没有资格安排某乙公司施工,***参与工程管理,其具体职权属于某甲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某乙公司的实际施工。其次,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3、4可以证明案涉合同内工程和案涉合同外工程是同时施工的,且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2分部分项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包括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和部分案涉合同外的工程,亦表明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和案涉合同外的工程是同时施工的,同时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再次,某乙公司出示的证据3、4证明案涉合同外工程是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的施工,特别是牡珠沟中桥的图纸是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给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最后,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对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和案涉合同外的工程同时施工,故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于案涉合同外工程,虽然没有签订分包合同,但双方就案涉合同内工程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合同内的工程和案涉合同外的工程是同时施工的,故案涉合同外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经鉴定,案涉合同外工程的价款为2012748.32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外工程款2012748.32元。案涉合同第六条工程价款及结算、付款方式中第2项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完毕。参照该约定,案涉合同外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某甲公司应在六个月内即2021年2月4日前结算完毕,某甲公司未能在2021年2月4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2012748.32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外工程是某乙公司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施工的,不是内乡住建局要求某乙公司施工的,且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外工程是内乡住建局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而内乡住建局、某甲公司均不认可案涉合同外工程是内乡住建局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的;故某乙公司请求内乡住建局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2748.32元及利息(利息以2012748.32元为基数按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南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55902元,由南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81元,由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安排及授权下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且做了现场记录,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质证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目的方面,***和相关人员沟通的不涉及合同外内容。内乡县住建局质证称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人员内乡县住建局不认识。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评理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2.一审对案涉工程款项下欠数额认定是否准确、利息处理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2月6日就内乡县湍河东岸生态慢行系统二期工程,内乡住建局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承包人处有某甲公司代理人***的签字以及某甲公司的签章。后某甲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完成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完成增加项目工程,即牡珠沟中桥的施工。
某甲公司辩称增加项目工程不是由某甲公司指示某乙公司施工的,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合同外工程的图纸系由某甲公司的***微信发送给某乙公司的人员,***系某甲公司与内乡住建局签订案涉合同的代理人,结合案涉合同倒签时间及合同内、外约定的工程同时施工等事实,一审认定合同外工程系某甲公司指示某乙公司施工,双方就合同外工程形成事实上的发承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应当对合同外工程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南阳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之处,某甲公司主张该鉴定书中鉴定的工程造价远超实际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后,由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结算完毕。案涉合同外工程于2020年8月5日验收,一审参照该约定判决某甲公司在六个月后即自2021年2月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2元,由南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