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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新疆某建筑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9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筑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阿克苏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第三人阿克苏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6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不得将甲公司追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200万元范围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由丙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一审查清后并未采纳认定,违反了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一审庭审中,丙公司称乙公司尚欠款项约300,000元没有支付,乙公司也认可存在这笔款项未付,证明丙公司并非完全没有偿付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予以折抵。如需进行追加,也应当查明后扣减这部分款项认定欠付金额;二、一审判决甲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但这通常适用于出资期限已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本案中,甲公司持有丙公司100%的股份,出资额为2,0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0日,尚在出资范围内,依法享有期限利益,甲公司是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缴纳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2.甲公司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本案中,丙公司自2017年成立至今,本案系首次被执行人,除该案件外无其他被执行的案件,不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三、乙公司与丙公司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乙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履行或解除和解协议;在此阶段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违背了诚信原则。综上,丙公司对乙公司享有债权,甲公司是按照公司章程按期缴纳出资,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不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债务不能偿付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乙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丙公司述称,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蒋某,蒋某借用了劳务资质证书合章程设立了子公司,蒋某是同意追加的,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系蒋某对丁公司享有的4700000元的债权,蒋某认为案涉执行案款应由其进行偿还,因为蒋某代表丙公司,丙公司也代表蒋某。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书;2.判令不得将甲公司追加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判令甲公司不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公司与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0日作出(2023)新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丙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支付乙公司工程款。判决生效后,因丙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予强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为4,252,578.14元。因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901执4102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甲公司为(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新29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甲公司为本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甲公司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由丙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丙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6日,注册资本2,000,000元。甲公司系丙公司的股东,持有丙公司100%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7年6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甲公司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变更本案案由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追加甲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若应该追加,甲公司应该如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中,未能发现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认定股东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对甲公司关于其享有期限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甲公司、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丙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提交的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现无法确定该协议书载明的债权能否得以实现,故对甲公司、丙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甲公司认缴出资2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乙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甲公司为被执行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此同时,乙公司在执行异议以及本案庭审中明确其申请追加甲公司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且其明确申请甲公司在其未缴纳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此情况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确认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未明确其责任范围,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甲公司应在其尚未出资范围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甲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执异88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判决:追加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执410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实缴出资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确定应当由阿克苏某劳务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甲公司为案涉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丙公司称乙公司尚欠款项约300,000元没有支付,乙公司也认可存在这笔款项未付,证明丙公司并非完全没有偿付能力”,但甲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书面合同、欠条或对账凭证证明该债权是否存在扣减情形,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甲公司提交的《xx书》约定“通过诉讼追偿阿克苏丁公司公司及丁公司集团公司的债权”,但截至二审法院开庭前,既无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确认该债权成立,债权金额、清偿可能性亦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届期债权或争议债权不得视为被执行人现有财产”,该争议债权不应纳入执行财产范畴。同时,丙公司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2023年底将车辆抵债”,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实质破产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认定股东甲公司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乌鲁木齐某劳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