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等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磁县人民法院()拟稿纸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427民初2555号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东风中路15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北峰乡前东旺村8组8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黄河大道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磁州镇阜新街6号003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曾用名: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鼓楼北大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通信公司)与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河北公司)、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广电河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31780.44元(1590893.23元+540887.21元);并分别自2018年6月20日和2020年12月21日起以1590893.23元和540887.2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支付相应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逾期利息至起诉之日为47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2017年原告中标被告广电河北公司以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邯郸有限公司名义发标的以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为建设单位,位于磁县所辖区域的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第8标段(磁县)招标工程。201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广电河北分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和内容及工程期限、合同价款等事项。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向二被告提交了交(完)工报告等竣工验收资料,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出具了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的意见。2018年8月5日经二被告组织的验收组进行验收,原告所建设的工程完全符合被告要求,认定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验收证书、工程总量汇总结算表等验收材料。该工程原告于验收前2018年6月20日交付给了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交接书。然而,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仍然欠原告工程款项1590893.23元。 2018年5月,原告承包二被告位于磁县所辖区域的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网络工程迁改工程(磁县)。2018年5月22日,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以技术交底的形式将工程施工的地点、部位等内容交付给了原告,并于2018年5月25日在原告的开工报告批复处签章。2020年12月21日,原告将所建工程交付给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工程经验收符合设计及国家各项要求。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出具了工程交接书、工程验收证书及工程量结算表等竣工资料,载明了结算工程款总计540887.21元。但二被告并未依约支付该笔工程款。 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系被告广电河北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为建设上述工程付出了巨大的人力财力,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除应当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项外,还应当自双方交接工程的相应时间起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故诉至法院。 广电河北公司、广电磁县分公司辩称,1、原告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与未完成整改工程质量问题。根据《邯郸市主导区磁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磁县县乡村干线验收现场情况说明》及2021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原告施工的干线网络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光缆损耗超标、节点施工不规范等),部分工程至今未整改到位,导致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同时,项目中部分杆路损坏、缺失,缺失光缆36公里、杆路受损94根急需修复。广电磁县分公司在资金严重紧张的情况下垫资对观台、辛庄营、花官营、南城、讲武城、陶泉乡镇站个别村线路进行抢救性修复并开通使用,其他主干及乡镇因线路未接通导致丢失、损毁暂时搁置不能使用。该部分整改及维修费用为72837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虽然提交了初步验收文件,但监理意见仅为“初步验收合格”,正式验收时广电磁县分公司已明确提出质量异议(见《会议记录》),原告未按整改要求履行义务;2、工程未按期竣工。首先,原告所诉涉案工程完全符合被告要求以及主张工程质量合格与事实不符。依据《磁县县乡村干线验收现场情况说明》及2021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可以佐证在2021年12月17日之前涉案工程原告未完工,同时2021年12月17日广电磁县分公司要求原告在2022年12月27日前完成施工并按要求上报全部竣工资料。其次,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虽然2018年8月进行了初验,初验并不能代表验收合格,因原告未按期完成收尾工程以及改迁项目工程,截止到2022年12月27日原告逾期长达4年零7个月之久,造成广电磁县分公司重大运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需赔付500元,截止到2022年12月27日前共计825000元,逾期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同时,广电磁县分公司要求申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3、原告私自转包行为导致工程质量失控。广电磁县分公司已取得原告与部分转包方《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将中标工程违规转包给无资质第三方。原告与广电磁县分公司签订的《邯郸市主导区磁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转包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主张全额工程款,同时,依据《邯郸市主导区磁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以及因原告未完工造成我公司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竣工资料齐全且质量无异议”为前提。因原告未完成质量整改(见《会议记录》),也未提交完整的竣工档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交接书”系单方制作,未经广电磁县分公司最终确认,不能作为付款起算依据。二是原告违约导致付款迟延。因工程质量缺陷及逾期竣工,广电磁县分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25条,原告未按约交付合格工程,广电磁县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利息。三是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20日、2020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但此时工程仍处于整改阶段(见2021年《会议记录》),欠付款项金额及支付时间均未确定,利息主张缺乏依据;5、相关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有权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若付款条件未成就或金额未确定,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减少价款。综上所述,原告的施工质量缺陷、逾期交付及转包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应予核减,且无权要求利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国通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登记信息; 证据2、国家企业登记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3、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扫描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广电河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邯郸市磁县辖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主要包括光缆敷设、杆、设备安装、管道的开挖敷设、顶管及建井等工程施工; 证据4、(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总量汇总结算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磁县辖区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结算表照片,该结算表存放在被告处,经原被告及监理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价款合计5302977.73元的事实; 证据5、(磁县)第八标段工程各单项工程量结算单40份,证明原告施工各单项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共同结算,总额未5302977.73元的事实; 证据6、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改迁工程(磁县),证明被告施工的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改迁工程(磁县)经原被告共同结算工程款为540887.21元; 证据7、付款记录乙方发票6份、银行回单3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二提供发票6份金额总计3712084.5元,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2084.5元的事实; 广电河北公司、广电磁县分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2、7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证明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第五条第4款约定验收后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的,由原告负责修改再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以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由原告负责免费维护。第七条第1款约定支付施工费以工程验收和审计后的最终结果为依据第七条2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尾款(该尾款实际为质保金);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进行了形式上的汇总结算,但是涉案工程并没有实际交接,也没有进行审计,同时,原告承揽的涉案工程未到达合同的要求,结合被告提交的磁县-县-乡-村干线验收现场情况说明、2021年12月17日会议纪要可以作证涉案工程原告未按期完成;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进行初验,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需经双方最终结算及审计之后才能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核算依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中监理单位并没有进行参与,也未在该交接书中签字确认。工程结算材料中没有施工方、工程部、工程监理、验收负责人确认签字。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也没有进行审计。 广电河北公司未提交证据。 广电磁县分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邯郸市主导区磁县一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7项,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和分包。第五条第1款约定原告对被告提出整改意见及时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第五条第4款约定验收后如发现有不符质量要求的,由原告负责修改再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以验收通过的日期为准。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验收通过后十二个月,由原告负责免费维护。第七条第1款约定支付施工费以工程验收和审计后的最终结果为依据。第七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至最终审计金额的90%,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尾款(该尾款实际为质保金); 证据2、《磁县县乡村干线验收现场情况说明》一份、2021年12月17日《会议记录》一份、关于中国广电河北网络公司磁县分公司县-乡-村干线项目终验备忘录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未按期完成; 证据3、《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存在涉案工程转包的事实,违反《邯郸市主导区磁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中国通信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事项,在开工前及施工过程中,被告都是全程参与,并在开工报告及建筑安装工程量及工程的设计验收单还有,现场随公记录,进行了签章确认,均公之后,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工程完工的报告及竣工的报验单,被告在工程验收之后,给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证书,评语经验收小组确定该工程量符合竣工上报工程量,施工工艺符合设计及国家各项要求,验收小组人员在验收证书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均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反正被告所述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不实。之后原告在竣工后向被告进行交接,双方签订了工程交接书,在遗留处理意见后签字是无。工程质量足以证明在交付时不存在任何问题双方对工程款、工程材料的交接制作的明细表,在明细表中双方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最后原被告双方根据上述材料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的结算表。对所有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该数据经双方确认,但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真正的违约方,原告在工程交接后至今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公司所称质量问题的通知,被告所称的没事实根据。 对证据2三性均不认可,因为该情况说明是在2019年9月5日作出的,作出的时间是在原告公司验收一年以后,时间上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交接书中记载的自工程交接起一年为工程质保期。且是白土镇一个镇的问题,白土镇是在2018年8月5日向被告交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质期。在施工单位签名处人员签名人员,没有经过原告授权,原告不认可。 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书所签署的甲方的代表人,并未得到原告授权,其与他人签署的协议原告不知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招聘劳务人员不是对工程的转包。 广电河北公司对广电磁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3,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磁县县乡村干线验收现场情况说明》上施工单位签名处人员、《会议记录》签名人员及《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签名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广电河北公司作为甲方,中国通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磁县所辖区域的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第8标段(磁县)工程,合同总价9885163.5元,最终结算以投标文件中各施工项目单价为准,根据实际施工总量计算总价,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2017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向主协议中明确的工程实施地所在磁县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发票、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统一代下属磁县分公司向乙方支付施工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补充变更,实施了迁改工程。案涉(磁县)第八标段工程于2018年9月26日完工交付。实际施工总价款为5302977.7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2084.5元。案涉迁改工程于2020年12月21日完工交付,案涉迁改工程款为540887.21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案涉工程交接书均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 庭审中,广电磁县分公司在本院释明下,对其答辩请求,即要求原告承担整改维修费72837元以及违约金825000元,系反诉请求,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中国通信公司与广电河北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邯郸市主导区域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建设项目(磁县)第八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工程完工后,中国通信公司作为承建单位与广电磁县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在《工程总量汇总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现中国通信公司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5843864.94元(5302977.73元+540887.21元),广电河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2084.5元,故广电河北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131780.44元(5843864.94元-3712084.5元)。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且工程已经交付,故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数额分别计算,即1590893.23元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40887.21元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广电磁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系广电磁县分公司的工程,但合同系原告与广电河北公司签订,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由广电河北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被告广电磁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称结算文件仅系初步验收,并非是最终结算,且未经审计,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是否进行审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迁改工程工程款540887.21元不予认可,但其在该工程结算文件上加盖其单位公章,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至今仍未竣工,本院认为,被告在工程交接书和工程验收证书上均加盖其单位公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电磁县分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整改维修费72837元以及违约金825000元,系反诉请求,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故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131780.44元; 二、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590893.23元的利息(以1590893.2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40887.21元的利息(以540887.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4.24元,由被告中国广电河北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二维码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小程序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