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8民终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新安镇142团9小区37栋25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卓鼎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阳光小区98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三永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一审查明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就望岳苑项目签订预拌砼销售合同,中天公司又委托案外人新疆华域万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与三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将原销售合同中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一半以现房抵款支付、一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就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以物抵债协议。二、一审漏列当事人。华域公司是望岳苑项目的业主,也是实际施工人,故三永公司才会认可中天公司的委托,与华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一半货款以现房抵款支付、一半货款以现金支付。就案涉货款,华域公司已经给三永公司抵偿了三套房屋,价值3074515元。一审判决中天公司给付三永公司货款,会导致三永公司重复收取部分货款。一审不追加华域公司参加诉讼,不仅侵害中天公司的权益,也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三、一审判决中天公司承担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三永公司未就已收到的现金货款和以房屋抵偿的货款向中天公司提供发票,导致中天公司无法进成本做账,无法完税。三永公司违约在先,导致中天公司后续无法再支付款项,故中天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域公司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中天公司仅是签订了合同,合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三永公司与华域公司之间。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当。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是对货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并非以物抵债。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改判。
三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关于中天公司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矛盾的问题。首先,法律并不禁止合同相对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或约定。华域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代理人,与三永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在中天公司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三永公司合理催告后其仍未履行,导致中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构成违约,而此时旧债并未消灭,三永公司可以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即要求中天公司按照预拌砼购销合同履行旧债。其次,中天公司称补充协议系双方变更付款形式,三永公司认为按照案涉补充协议形成的时间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中天公司给华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因华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的预拌砼合同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表述,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合同履行是在2022年4月29日前就已经开始,截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成立,故不存在双方另行约定付款形式的问题。二、关于中天公司主张其非适格主体的问题。案涉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均能够反映合同主体系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三、关于中天公司主张发回重审与改判的问题。发回重审与改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结果,不能共同作为上诉请求出现。
三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7181106.8元;2.中天公司偿付违约金1292599.22元(7181106.8元×1.5%/月×1年,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3.中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三永公司作为供方、中天公司作为需方就石河子市高新区华域·望岳苑高端住宅区工程的预拌砼签订销售合同,约定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三永公司向中天公司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所供商砼款的70%,逐月滚动支付,剩余30%商砼款工程浇筑完毕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如需方一次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以上各种等级商砼在原价格上,每方上浮20元。供方月末按需方全称及结算金额在发生当月全额开具混凝土发票,供方出示需方签收发票复印件,需方必须按合同履约付款。若年末未按合同付款有余额的,需方有义务与供方对账并出具询证函;未按合同履约付款有余额的,需方有义务与供方对账、出具询证函及还款承诺书。违约责任中,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本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22年7月20日。
2022年4月29日,中天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因华域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的预拌砼购销合同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委托华域公司就中天公司欠付三永公司商混一事进行磋商。授权华域公司作为中天公司全权代理人,可与三永公司就购销合同的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或以物抵偿货款,产生的后果,中天公司均认可。代理人无权转委托,特此委托。
2022年5月19日,需方为中天公司、供方为三永公司签订预拌砼付款补充协议,内容:鉴于2022年4月21日需方与供方签订了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对于合同中的付款方式,经双方协商,发生变更。现就预拌砼付款达成如下协议:一、将《预拌砼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供方按照需方所需的强度等级,依合同约定按时向需方提供预拌砼;双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就2022年需方所用的全部商品砼进行核算,对于核算总价50%的商品砼款,需方用现房抵款支付(抵款房源为南区万都公馆的门面房及法院解封的住宅房屋,抵款房价按市场价计算。另外,南区08#、09#地明年新建小区的房源也可以作为参考,但望岳苑新建的房屋不在抵款房源内);二、核算总价其余50%的商品砼款,需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支付时间为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三、华域公司之前挂账的欠款,按50%抵房款,另50%以现金方式支付;四、《预拌砼购销合同》其余条款,双方仍按购销合同约定执行;五、本协议是《预拌砼购销合同》的补充,与《预拌砼购销合同》有同等效力。需方处华域公司作为中天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盖章、供方处三永公司盖章。
2023年5月12日,中天公司向三永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商砼(石河子市高新区华域·望岳苑高端住宅区项目)”;2023年7月7日,中天公司向三永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望岳苑项目付三永公司商砼款”。
2023年11月16日,三永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函,内容:贵公司因承建“石河子市高新区华域·望岳苑高端住宅区项目”工程于2022年4月21日与我公司签订《预拌砼购销合同》,为此我公司依约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贵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郑重函告如下:一、截至2023年11月15日,我公司对该项目工程的供货已发生货款8681106.8元,付款1000000元,尚欠7681106.80元。贵公司拖延付款的行为亦违反合同第一条第3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逾期付款的约定,构成违约;二、对此拖欠货款,我公司曾一直坚持友好协商,所以希望贵公司也能秉承契约精神和诚信理念,在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如到期不付,我公司将无奈采取维权措施,届时则依法坚持主张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函告,望予理解支持。
2023年11月20日,中天公司向三永公司回函,内容:一、关于贵司函告我司不按时支付货款事宜,根据双方签订的《预拌砼付款补充协议》约定最终核算的商品砼款的50%以现房抵款支付(抵款房源为南区万都公馆的门面房及法院解封的住宅房屋,抵款房价按市场价计算。另外,南区08#、09#地明年新建小区的房源也可以作为参考,但望岳苑新建的房屋不在抵款房源内),剩余50%的商品砼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支付时间为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二、上述所提及的抵款房源我公司可随时协助贵公司办理过户事宜,但贵公司前期也并未与我公司商榷何时办理抵款房源过户事宜;另,望岳苑项目的售房款我公司目前并未收回,没有达到向贵公司付款的条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预拌砼付款补充协议》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我司会继续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我公司付款义务。
2024年2月5日,中天公司向三永公司转账500000元,备注用途“商砼(石河子市高新区华域·望岳苑高端住宅区项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该院认定如下:
1.中天公司提交华域公司应付款抵房证明3份,拟证实其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三永公司以总价815490元的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1号、总价806625元的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2号、总价1713832元的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3号三套房屋折抵案涉货款,其中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3号的申请人为石河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并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三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致。三永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3号系案外人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另外2份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抵房情形至今也未兑现。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三永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院均不予认定。2.中天公司提交付款通知3份及收据3份,拟证实案涉货款系华域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意后进行支付的,实际给付主体应是华域公司的事实。三永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中天公司提交的三笔货款的银行回执,均能反映出系中天公司向三永公司转账,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该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天公司抗辩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为华域公司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三永公司主张中天公司支付货款7658076.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天公司抗辩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为华域公司,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参与亦不知情,认为合同相对人应是三永公司与华域公司。本案中,就双方当事人举证的预拌砼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已付款转账记录可以看出,签订合同及协议的主体均是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补充协议中虽然需方盖章处是华域公司,但其也是经中天公司授权处理案涉货款事宜,且授权委托书中亦明确表示其与三永公司之间的预拌砼购销合同等内容,已付款的支付方亦是中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均系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发生,故中天公司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对货款总额8681106.8元、已付款1500000元均无异议,未付货款7181106.8元。中天公司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0%货款以房抵债,且其已经履行交房义务,剩余50%货款给付条件尚不成就,应等到案涉工程的售房款收回后支付。对此,该院分析如下:关于50%货款以房抵债的问题。首先,中天公司举证3份抵房证明证实其已履行相应义务,但因其关联性该院未予认定,并且以房抵债应以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为准,房产交付并不代表以房抵债发生效力,房屋过户登记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未经登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而中天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该3套房屋已办理转移登记。其次,该协议中亦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以房抵债仅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在2022年12月31日前,就2022年需方所用的全部商品砼进行核算,对于核算总价50%的商品砼款,需方用现房抵款支付”,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中天公司仍未予履行,致使双方当事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23年11月16日三永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索款的函件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基于诚信原则,案涉买卖合同变更给付条件的约定迟迟未成就,三永公司有权按原合同条款主张权利。关于剩余50%货款是否应等到案涉工程的售房款收回后给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该款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变更合同,但该意思表示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中天公司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以案涉工程的售房款收回后为支付前提,但该约定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是建立在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与华域公司及其工程均无关。并且三永公司难以得知中天公司与华域公司就支付相应款项是如何约定的,亦不清楚中天公司是否积极行使主张相应款项的权利。该条款的约定使得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不确定状态之中,有悖于公平原则。故补充协议中的该项给付条款的约定不应作为中天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三永公司向中天公司主张未付货款7181106.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三永公司要求中天公司给付违约金1292599.22元的诉讼请求。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数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案涉供货已至2022年12月31日结束,中天公司至今未全额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必然给三永公司造成损失。中天公司认为三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三永公司亦未举证实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三永公司主张违约金于事实有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举证实际损失,故按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算,2023年11月16日三永公司向中天公司函告要求其2023年12月31日前付款,故起算时间为2024年1月1日。2024年1月1年期LPR为3.45%,故中天公司应付三永公司违约金为206456.82元(7181106.8元×3.45%÷12个月×10个月,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并以71811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1、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181106.8元;
2、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206456.82元,并以718110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4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11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7603元,由被告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13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天公司提交:1.中天公司的发货单6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6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张,证实:签字收货的何某某、王某某系华域公司员工,案涉合同实际履行发生在三永公司与华域公司之间。2.华域公司抵房证明3份,证实:华域公司与三永公司已办理部分房屋抵款手续。第一份抵房证明所涉房屋为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3号房屋,办理时间为2023年10月18日,抵账单位/人处加盖三立公司的公章,另附三立公司给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抵房手续;第二份抵房证明所涉房屋为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2号房屋,办理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处加盖三永公司的公章;第三份抵房证明所涉房屋为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1号房屋,办理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处加盖三永公司的公章;第二份、第三份抵房证明另附三永公司给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抵房手续。经质证,三永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中天公司安排何人接收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成立于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之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第一份抵房证明与三永公司无关,第二份、第三份抵房证明所涉房屋未交付三永公司。
对于中天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三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无法确定何某某、王某某系华域公司员工,且即便接收货物人员是华域公司员工,并不因此改变案涉购销合同成立于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的事实,故对中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其中第一份抵房证明加盖三立公司公章,而非三永公司,结合本院给华域公司所作询问笔录,华域公司与三立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华域公司同意第一份抵房证明所涉房屋在欠付三立公司的货款中抵扣,故对中天公司就第一份抵房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第二份、第三份抵房证明形成于三永公司与华域公司之间,故对中天公司就第二份、第三份抵房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给华域公司作询问笔录,华域公司委托公司财务总监刘某某作为代理人陈述如下:案涉购销合同在2022年4月已经拟定,落款在2022年7月是因为案涉工程开工于2022年6月,需要竣工备案资料对应;授权委托书和补充协议系落款日期时形成,是先拿到中天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购销合同上无法写以房抵款的内容,故单独就此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系代表华域公司签订,因案涉工程是借用中天公司资质,由华域公司实际施工;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约定的以房抵款是用华域公司的房屋,中天公司没有房屋;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望岳苑项目是华域公司销售、收取房款,中天公司没有资格销售、收取房款,约定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是因为供货商的货款都是通过华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再按照华域公司提供的付款计划支付给供货商的方式支付;补充协议中第三条所涉欠款与案涉购销合同无关,是指华域公司在开发壹品蓝山万都公馆项目时欠付三立公司的货款,壹品蓝山万都公馆项目是借用北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由华域公司实际施工;第一份抵房证明所涉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3号房屋原打算抵偿的是三立公司的货款,因三立公司与三永公司实际为同班人马,因对方要求在三永公司货款中抵扣,故华域公司在抵房证明上进行了抵扣三永公司货款的备注,现华域公司同意该房屋在欠付三立公司的货款中抵扣;第二份、第三份抵房证明所涉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2号房屋、××栋××号房屋现均为空置状态,未抵押、查封,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就以房抵款的不足部分,华域公司尚有其他房屋可用于抵偿。三永公司对华域公司的陈述不认可,明确不接受以房抵款。中天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系代表华域公司,其他内容均代表中天公司,对华域公司的其他陈述均无异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1.案涉购销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但中天公司与三永公司均认可合同实际履行至2023年11月。2.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2号房屋、××栋××1号房屋登记在华域公司名下,房屋未抵押、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二、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永公司货款7181106.8元;三、中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三永公司违约金206456.82元。
关于焦点一。中天公司主张本案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华域公司参加诉讼。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形成于三永公司与中天公司之间,三永公司根据合同起诉中天公司,华域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故中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1.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对于核算总价50%的商品砼款,需方用现房抵款支付”的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物抵债协议按照形成于债务履行期满前或债务履行期满后进行区分,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视作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视作为新债清偿。而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购销合同尚在履行初期,债权金额并未确定,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是对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改为一半现金付款、一半房屋抵款,因此,该约定内容不属于以物抵债,应认定为付款方式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遵照履行。因用于抵款的房屋属于华域公司所有,而非合同相对人中天公司,故该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为第三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三永公司与华域公司办理有壹品蓝山花苑小区××栋××2号房屋、××栋××1号房屋的抵房证明,抵房证明上未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且上述两套房屋不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形,具备客观履行条件,且华域公司明确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就不足部分仍有房屋可用于抵偿,故不存在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履行的情况。三永公司不同意接受房屋,要求给付该部分货款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房抵款涉及华域公司,而华域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对约定的以房抵款的货款部分,由中天公司、三永公司及华域公司另行解决。中天公司关于该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支付时间为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的问题。根据本院给华域公司所作询问笔录,中天公司并不具有销售案涉望岳苑工程房屋及收取房款的权利,即其对售房款收回情况并不控制、掌握,三永公司就更难以了解,也超出其合理知悉和掌握范围,若一直等待,将会导致三永公司的债权实现长期拖延,有违公平原则,故“支付时间为望岳苑项目售房款收回后支付”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永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中天公司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中天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核算,应付金额为2840553.4元(8681106.8元×50%-1500000元)。
关于焦点三。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至2023年11月,三永公司去函向中天公司催要货款时要求中天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款,中天公司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2024年1月1日起算。三永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期间为1年,且中天公司逾期付款至今已满1年,故本院按照2024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核算违约金为97999.09元(2840553.4元×3.45%×1年)。因三永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持续计算,一审对违约金持续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840553.4元”;
二、变更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4)兵900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违约金9799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16元(三永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454元,由上诉人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3元(中天公司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经冲抵,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三永建材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新疆天筑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8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