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521民初592号
原告:***,女,194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系原告儿媳。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MA6K5LYD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甸阳镇甸阳西路0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201525904XN。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2118X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泉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珠江源***和苑小区6-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77AR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集团公司)、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被告建投集团公司的申请,追加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建投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建投五公司的申请,追加云南泉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泉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受损维修费用、装修重置价值(以司法鉴定核定的数额为准);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搬出修复受损房屋期间另行租房居住支出的租金8000元(暂计4个月),搬家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的费用,受损房屋修复的费用、装修重置价值(以司法鉴定核定的金额为准:32,708.87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受损房屋鉴定费1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二负责到相关批复单位审批原告拆除重建的建房许可手续;4.依法判令四被告按建房标准加固已经被破坏的涉案房屋墙角地基基础及硬化路面,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对原告住宅造成二次伤害。
事实和理由:原告家住××镇××村××组,家有老屋一间,建筑面积146平方米,其旁边于2017年5月新建自建房一间,新旧房中间仅有一条2.55米小路之隔(含新旧两屋滴水)。2023年3月12日在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人将切割机等工具对原告家门口路面进行切割,后于2023年3月13日直接使用带破碎头的挖掘机对原告家门口的混凝土路面实施敲击拆除,因近距离施工敲击力度巨大产生振动对原告新旧住房造成不同程度的损伤,并于2023年3月14日至15日继续使用大型挖掘机施工,3月16日从8点45分起使用挖机对原告新旧两屋转角处进行暴力开挖,施工时间长达9小时,将原告老屋的地基挖至2米多深。原告于当日找到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停止施工,并联系了住建局办公室负责人后,方得知云南建投实施施甸县乡村振兴及生态保护项目一期工程,要处理***排污问题。在被告一施工后,原告陆续发现老屋的卧室、墙体、水泥地板和***发生不同程度的开裂等情况,同时新屋外墙墙面及***破损,瓷砖脱落,厨房灶台勾缝剂脱离,墙体开裂,菜地围墙支撑柱断裂等情况。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3月17日,3月24日,3月31日就现场进行查验并做了记录。于2023年4月5日被告一与原告就房屋受损情况协商修复事宜进行协商,2023年4月20日又在电话里进行协商,双方协商均未果。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对老旧住宅进行安全质量评估的情况下,违规(排污工程至少远离居民住宅三米,对老宅基地尽量不使用大型机械开挖)使用挖掘机等对路面原有混凝土进行破损,并过度开挖,施工行为不当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地板、***多处产生损害,若不及时修复,损害将继续扩大。同时被告的行为究竟对原告房屋产生多大损害,房屋受损后能否满足继续居住安全要求等均不得而知。
因被告一的具体施工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一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二作为建设单位,二者共同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故根据《民法典》第1165、1167条规定,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处。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全部驳回,理由如下对于鉴定费用应该予以驳回,鉴定意见的第21页6.1载明,“申请人房屋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21页鉴定回复:“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建盖时没有地勘、没有设计、且房龄已有90年,房屋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抵抗外力影响的能力非常薄弱,由于施工前未对房屋已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量化的证据保全,因此监督人无法将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影响进行确定和量化,在没有确定其他因素对案涉房屋产生影响时,不排除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本案存在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情况,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针对原告的4、5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新增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县住建局辩称,1.施甸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不是本案责任侵权人,并且县住建局与建投公司签订的合同载明,也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应责任;2.对于原告的“依法判令被告二负责到相关批复单位审批原告拆除重建的建房许可手续”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范围与本案无关。
被告泉华公司与建投集团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A1《现场施工图8张》复印件一份,欲证实1.施工现场的开挖情况,已经超过施工设计情况,开挖深度2米多,开挖宽度是1.45米,已经将地下水挖出来;2.回填的时候是用原开挖土回填而不是用专业砂砾回填。并对我家的“***”有损坏。
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现场图片不能反映原告的损失是我方施工造成的,不能证明与我方施工有关系。被告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现场施工与原告财产损失有关系。
A2《监控录像及视频光盘》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播放),欲证实被告方过度开挖、暴力开挖,回填材料不规范。同第一组证据举证意见一致。
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于该组证据属于原告手机拍摄的,是电子数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损害“***”的情况,从本组证据中不能反映出来。被告县住建局认为视频无法反映具体施工地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A3《住建局勘查现场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我家房屋受损后,住建局下来处理,并派人来处理,勘测出房屋受损数据实时变化,损坏承担随着时间变化在扩大。
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据的33页有记录阁楼墙的记录情况,测量数据的差距小,可能存在测量误差。原告陈述随着时间推移财产损害扩大是矛盾的,该数据并没有体现出有扩大的情况。被告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号、2号标记点,4号、5号标记点的数据变化不大,可能存在测量误差,与原告陈述的与施工导致房屋受损不符。
A4《房屋受损图片》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因被告施工,导致我方房屋受损,在被告施工前我方房屋并未出现这些房屋受损情况。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的该组证据的11页与我提交证据中相对应,在施工开挖前原告的房屋就已经出现裂缝,与我方施工与否无关联性。被告县住建局认为因照片中无参照物,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及拍摄时间,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A5《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欲证实房屋受损发生后,施工方和我电话联系对房屋受损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建投集团五公司、建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原告通话人员无法核实是否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即使核实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说明施工损害由我方建投公司负责赔偿,只是我公司出于情理对其进行补偿。被告县住建局进行认为无法核实该通话录音人员的真实身份,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建投集团公司也是出于在该处施工对此进行补偿。
A6《照片》复印件一组,欲证实被告施工对我方房屋造成损坏。
建投集团五公司、建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拍摄到房屋外立面和参照物,无法确定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被告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没有参照物,没有拍摄地点及拍摄人。
A7《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案涉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老房子变成低级危房也是事实,并且应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31,805.27元,鉴定费18,000元。
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第21页6.1载明,“申请人房屋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21页鉴定回复:“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建盖时没有地勘、没有设计、且房龄已有90年,房屋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抵抗外力影响的能力非常薄弱,由于施工前未对房屋已存在的问题进行具体量化的证据保全,因此监督人无法将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影响进行确定和量化,在没有确定其他因素对案涉房屋产生影响时,不排除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在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情况,不应由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县住建局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鉴定费由法院予以裁决。
被告泉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建投公司、建投五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A1、A2、A4、A6证据均系原告房屋现场照片和被告现场施工的照片,证据均能客观的反映现场情况,应予采信;A3证据能够证明损害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县住建局反映情况后,被告县住建局安排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实地勘察,该证据上也有原告方人员和被告县住建局人员的签名,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A5证据无法确定通话人员身份,不予采信:A7证据系有资质部门作出的合法有效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B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实际情况为:县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建投集团公司,建投集团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泉华公司。在现场进行具体施工的单位为泉华公司。B2《甸阳镇***污水管道工程设计图》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五公司、泉华公司施工完全依据设计图进行,就***房屋损害不存在过错。B3《施工前房屋照片》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的两幢房屋均系自建房,质量无保障,且在施工前房屋墙面已经存在多处裂纹、**。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原告认为B1、B2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我方来起诉对于我方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主体,至于被告内部如何操作与我方无关。对于B3证据不予认可,不是专业机构拍摄的,拍摄期间没有通知我方,我方也不在场,只是外墙拍摄,没有进去我家里面拍摄。被告建投五公司、泉华公司认可建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县住建局对于B1证据的建投公司分包转包的情况不知情,我方与建投集团公司的合同约定是不允许分包转包。对于B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具体施工情况我方不清楚。对于B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B1证据均系真实有效合同,与本案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采信,B2证据虽然也系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按不按图纸施工与给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无必然关联,不予采信;B3证据仅能证明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县住建局提供证据:C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根据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通用合同条件第6.1.9.2条“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的约定及***载明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施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主体。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我方是房屋受损,至于谁是赔偿主体及内部如何分包是被告方的事情。被告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进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泉华公司质证意见同建投公司。
本院认为,C1证据系被告县住建局与建投集团公司之间的总包合同及相关***,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被告建投五公司申请后,鉴定机构中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一份,建投集团公司、建投五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补充说明》说明此次案涉工程的因果关系属于真伪不明、事实不清的情况,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县住建局无异议。被告泉华公司同建投公司、建投五公司意见一致。该证据系鉴定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与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只是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一条内容做了细化和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8月5日,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将施甸县乡村振兴及生态保护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EPC)工程承包给被告建投集团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内容包含原告住所地所在的施甸县××镇××村污水管道工程、并配套检查井、***等设施。2023年3月9日,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与被告建投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建投集团将其向被告县住建局承包来的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建投五公司,其中包含了施甸县××镇××村污水管网建设以及检查井、***等附属配套设施施工。2023年1月29日,被告建投五公司与被告泉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建投五公司将从建投集团公司分包的工程中的施甸县乡村振兴及生态保护项目一期工程-***污水管网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泉华公司。2012年3月,被告泉华公司在原告位于***的房屋背后施工过程中,原告***的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中伦国际设计集团有限昆明分公司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鉴定:1.申请人房屋受损与被申请人施工不排除具有因果关系;2.案涉土木房屋不能修复,需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及修复费用鉴定金额为31805.27元。其中土木房屋拆除重建费用为23592元,土木房屋以外的其他损害修复费用为8213.27元;3.案涉土木房屋2009年装修残值为903.60元(此项为不确定项,具体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后判决)。鉴定意见作出后,被告建投五公司于2023年8月3日提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鉴定公司对鉴定意见第一条内容进行补充说明,鉴定公司于2023年8月7日作出补充说明,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建盖是没有地勘、设计,且房龄已有90年,房屋自身存在一定问题,抵抗外力影响的能力非常薄弱。由于施工前未对房屋的已经存在问题进行具体量化的证据保全,鉴定人无法将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的影响进行具体量化并加以分析,因此,在没有确定其他因素对案涉房屋产生影响之前,不能排除案涉房屋现存勘验时存在的问题与建投五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建投五公司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施工时候已经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且证明案涉房屋在现场勘验时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其他因素所引发,或者证明案涉房屋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原本已存在的问题加剧,则可以排除建投五公司的施工行为对案涉房屋的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伦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反映出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之间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其后中伦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对要排除原告房屋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做了说明,即如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自己的保护责任或者被告能够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是因其他原因造成则可以排除该关系,但是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安全保护措施,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其他主要行为影响,反而从原告提供的被告施工的现场照片上能够反映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房屋未作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在紧邻原告房屋背后的路面上采用了挖机破碎锤等重型机械施工,并在其房屋后面挖掘了深坑安放排水管,因此,被告无法排除其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案涉房屋存已达90余年,房屋自身损耗及抵抗外力不足的因素也是造成房屋受损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损失为拆除重建及修复费用为31,805.27元,案涉土木房屋装修残值为903.60元,合计32,708.87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2,708.87×70%=22,896.21元。同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8,000元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该笔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000×70%=12,600元。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出修复受损房屋期间另行租房居住支出的租金8000元(暂计4个月),搬家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基于原告拆除重建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现该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尚未发生,且原告也有其他住房,该费用是否必然发生及所产生的数额尚且处于不确定状态,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县住建局负责到相关批复单位审批原告拆除重建的建房许可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所涉及的内容为行政审批内容,是否申请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被告县住建局亦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按建房标准加固已经被破坏的涉案房屋墙角地基基础及硬化路面,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免对原告住宅造成二次伤害。因本案所涉及土木房屋已经被鉴定为D级危房,并进行拆除重建费用排除,因此再行加固房屋地基已经无意义,路面硬化因该路面属于集体路面,施工完毕后是否硬化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系被告县住建局为发包方,被告建投集团公司为承包方,建投五公司为发包方,泉华公司为劳务发包方,上述被告均为有资质公司,案涉部分的实际施工是泉华公司所为,原告的损失也是因泉华公司的劳务分包施工过程所造成,在建投五公司与泉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泉华公司应做好施工场地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和已完工工程部分的成品保护工作,因泉华公司责任发生损坏,泉华公司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在合同附件《安全责任书》中再次明确了泉华公司作为安全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因此从泉华公司与建投五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建投五公司不具有向泉华公司提供安全施工措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泉华公司辩称自己只负责施工,所发生的损害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案的责任主体应为负责实际施工,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的被告泉华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泉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重建和修复损失22,896.21元;
由被告云南泉华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2,6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云南泉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聂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