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24)鄂1024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99458.7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连带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90020.54元与事实不符,应判决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99458.75元,理由如下:数据分析表中(见附件一)序号1楼梯128099.3元;序号2栏杆12476.26-1500=10976.26元;序号3除锈217544.7元;序号4底漆523794.4元;序号5中涂277154.5元;序号6面漆200000元;序号7卷扬机247613.8元,共计1605182.96元不应扣减,扣除多付的105724.21元,还应支付1499458.75元,理由如下:一、楼梯栏杆是因为按照Q355B标准来检测,才导致钢材材质检验不合格,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中明确要求的楼梯栏杆材质是Q235B普通材质,按Q355B标准检测与图纸要求不符。另1#车间栏杆安装不规范,扣除安装费约1500元,因此,1#车间栏杆材料费和3#车间栏杆计10976.26元(序号2)和楼梯128099.3元(序号1),共计139075.56元,不应扣减。二、除锈、底漆、中涂是在某甲厂施工的,在某甲厂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业主及监理多次到厂检查、检测均为合格,且钢构运到施工现场后,是由被上诉人、业主及监理进行检测合格并办理了工序合格签字后才进行安装,这三项工程费1018493.66元(序号3、4、5)不应扣减。三、面漆施工已施工完80%,鉴定方的鉴定结果是20%厚度达不到要求,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花纹板防腐质量问题引起工地施工停工(见工程信息联络单LDS-XM-0107-SHJ001),使工程未完工并停工,且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擅自解除了合同,面漆部分不应全部扣减(序号6),上诉人同意扣除212456.69元。四、卷扬机部分在牛腿和面漆的施工单价中已包含,属重复计算,且返修工程的单价是按《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现行相关文件,综合取费费率计算定额A3-73F零星钢构件,防腐A13-143计算的,比解除合同时业主和被告方的约定高出24%,见工程联系单sh/t3503-J112(sw010),因此该项247613.8元不应扣减(序号7)。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依据的基础事实与生效判决互相矛盾,应予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被答辩人的上诉主张在于其施工内容质量维修鉴定费用有误,因此答辩人相应扣减的款项有误。但被答辩人施工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这一基础事实,在(2019)鄂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书中作为争议事项已经有了明确的裁判,对于该法院判决生效认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的事实相矛盾,在本案的一审中也查明了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分包工程已经向发包人承担了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该分包工程的质量问题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故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的结算中将该笔费用扣减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问题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的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酌定被上诉人只承担1350000元,罔顾事实,存在逻辑错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需要完成约定的工程任务才能取得工程款,如果质量不合格,则必然不能取得相应工程款,其有义务返修并承担返修整改费用甚至承担违约责任,这既是约定俗成的应有之义,也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而根据上诉人与业主的生效判决以及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也明确了被上诉人施工有质量问题,因此产生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那么该费用由上诉人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已先行向业主承担,但对内自然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无效,综合双方过错酌定被上诉人只承担1350000元,存有明显逻辑错误。本案系双方真实自愿签订合同,并非一方之举。即便存在合同无效的过错,那也是双方共错,该错不是双方对各自合同相对方所犯,不存在对相对方补偿或赔偿,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分摊被上诉人的质量过错。合同有效分包单位尚应承担自己全部质量问题,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反而只需承担部分责任。岂不是被上诉人签订无效合同获得了比签订有效合同更高的收益,岂非鼓励非法?因此一审法院裁判罔顾事实,有明显逻辑错误,于法于理不符,应予改判。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6579858元,已支付6685582.21元超过应付工程款,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分包工程款排除案涉质量问题后金额为8925602.75元,也已查明质量返修费用2345744.75元,且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先向业主承担,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的相应返修金额合理合法。那么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579858元(8925602.75元-2345744.75元),已付款金额为6685582.21元,已超过应付工程款,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没有错误,对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某乙公司述称,认可某甲公司的上诉。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942.8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4倍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连带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185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的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1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将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中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单价8080元/吨,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除锈、刷油、防火(不含氟碳漆),包含的费用为人工费、材料费(含主材)、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分包人结算总价=(业主)审定的工程量×8080元/吨。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审定后,分包人须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部结算价款发票前,向承包人提供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累计支付到分包结算价款的97%,不再支付,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一个月支付完毕。承包人应于开工前向分包人提供图纸1套,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组织的图纸会审,向分包人进行设计交底,并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在施工前向分包人进行施工技术及安全的交底工作;对因施工不当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造成的设备、材料及其他损失,分包人应负责赔偿。分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都需要提交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必须完全满足现行国家规范及设计、环保方面的要求及承包合同的要求;由分包人采购需要承包人选型、认定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分包人须提前报承包人批准认可,否则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委托承包人对外采购和签订材料采购协议,材料款由承包人按进度比例从基本账户转给材料供应商,不足部分由分包人补足,由承包人支付的材料款直接从应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中扣回。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分包工程的检查、验收及工程试车等,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的条款履行,分包人应就分包工程向承包人承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发包人、承包人和/或任何第三方的检查、验收和批准,不减轻和/或解除分包人的质量责任;如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质量问题,分包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维修;保修期间,如果缺陷是由分包人原因造成,分包人应免费修正缺陷,分包人不能在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派出人员修正缺陷,承包人可聘请第三方修正缺陷,修正缺陷的费用将在分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未能修复缺陷或虽已修复,修复部位又出现缺陷,分包人仍应免费进行缺陷修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和处罚,具体情况按照主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如果缺陷是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方和分包方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如不能明显界定,请专家分析原因,界定责任,或协商解决。因承包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解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无条件与分包人自动终止本合同,分包人接到通知撤离现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共同承担有关风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联系的材料供应商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某甲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乙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物资加工制造合同》,采购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钢材、面漆等材料供原告施工使用,并支付材料款6616582.21元。另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联系的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给原告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场内运输、喷砂、防腐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劳务费69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因与发包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就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鄂1024民初9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开始开工建设,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截至2019年7月8日,某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万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丙公司开具563万元工程款的税票。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前述2017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尚欠其工程余款11716101.73元及其他损失等,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某丙公司对前述款项提出异议,同时提起反诉,认为某甲公司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荆州某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某丁公司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施工质量鉴定,因其施工质量与设计施工图要求不一致,其主材、涂装、安装焊缝和防火涂料等多处出现质量瑕疵,违反了《建筑法》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甚至是强制性规定,影响了结构的正常安全使用,是一项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该工程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质量整改,整改施工完毕,再进行质量验收。并就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了质量整改加固方案,又于2020年10月29日依据该质量整改加固方案计算了质量整改预算,预算计算结果为:某乙厂房造价81.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1#3#厂房防火涂料造价183.73万元,合计584.78万元。某丙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31.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1#3#主厂房平台钢结构等返工修复工程量价款584.78万元(某乙厂房造价81.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1#3#厂房防火涂料造价183.7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的全部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由承包方无偿维修,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由发包方承担,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显示,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施工主材、涂装、安装焊缝和防火涂料等多处出现质量瑕疵,是一项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该工程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质量整改至施工完毕,再行质量验收。而质量整改的预算费用分别为:1#装置区质量整改造价80.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关于防火涂料,因反诉被告并未施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所评估的造价中也未包含此项,故防火涂料的造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1#、3#装置区厂房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判决后,被告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鄂10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法院(2019)鄂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关于“反诉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1#、3#装置区厂房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的认定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在不考虑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部分工程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8925602.75元,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另被告陈述称原告完成施工的分包工程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该部分的质量整改费用为2345744.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款项,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6579858元(8925602.75元-2345744.75元),而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已超额支付,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质量整改费用为2345744.75元全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不合理,其认可金额为3481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某乙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后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资质,故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戊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分包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系以被告某甲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某乙公司系由被告某甲公司设立,系企业非法人机构,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某乙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即被告某甲公司为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相应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就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不考虑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返修费用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被告某甲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8925602.75元及被告某甲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的事实,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在不计算质量整改费用的情况下,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为8925602.75元、已付款金额为6685582.21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案涉分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及数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质量问题,分包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维修;如果承包方和分包方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如不能明显界定,请专家分析原因,界定责任,或协商解决。”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明��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仍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当对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承担了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故本案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质量整改费用承担实际等,酌定上述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由原告承担1350000元。因上述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已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发包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则直接从被告某甲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的认定。虽然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在案涉分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亦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及质量责任承担与发包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由被告某甲公司折价补偿原告。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为8925602.75元、已付款金额为6685582.21元,差额2240020.54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35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20.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就案涉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情况提交证据,但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于2022年8月9日出具了雷迪森钢结构分包结算初审,原告当庭自认其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该结算初审,故结合本案实际,确认2022年8月26为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时间,即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9002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2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9002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6.69元,由原告***负担11558.35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268.3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4年10月18日,一审法院向荆州某某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就其出具(2020)鉴建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质量整改3#装置区131-3”工程造价表第9项载明“单位10㎡、工程量1162.07、单价88.69,合价103063.99”进行调查。该所工作人员陈述“确实存在问题,经过核实,工程量应该是116.2,而不是1162.07,结果扩大了十倍”。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该项费用鉴定意见多计算了92757.591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酌定由***就分包工程承担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担的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中的1350000元是否适当;2.***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成立;3.***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承建某乙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后,通过某乙公司将该工程中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分包给***施工,某乙公司自行完成部分钢结构工程。因某甲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解除合同关系,某己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解除后,***不再继续施工,其陈述尚有部分面漆未完工。案涉合同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履行,故***有权就已完工工程主张工程款。***主张按照约定价款进行结算,其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仅需扣减其未完工的面漆部分对应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另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质量鉴定意见,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施工质量与设计施工图要求不一致,其主材、涂装、安装焊缝和防火涂料等多处出现质量瑕疵,违反了建筑法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甚至是强制性规定,影响了结构的正常安全使用,是一项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和某乙公司是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部分的施工主体,钢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是客观事实,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修复费用。***主张其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在某庚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四建工程承担了1#、3#装置区厂房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其中由***施工的部分为2345744.75元,应当按此金额进行扣减。***主张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是按照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价格进行鉴定的,因此其对质量因果关系的鉴定、质量整改加固方案以及质量整改预算的计价标准均有异议。二审中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当事人均回复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本院无法准确区分***施工的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相应的修复费用,只能以另案中作出的质量整改费用认定作为参考。该400.05万元的质量整改费用中由***施工的部分为2345744.75元。***未全部完成面漆工程,一审将该部分未完工的部分计入了工程总价款;另案中质量整改预算的计价依据是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约定,从分包价格低于总包价格的常理判断,该质量整改预算高于***应当承担的质量整改费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质量整改预算中属于***的施工范围存在面积计算错误,多计算的费用为92757.591元。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扣减质量整改费用1350000元认定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符合上述客观实际情况。某甲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故某甲公司存在过错,应分担质量问题责任存在错误。本院认为,某甲公司违法分包系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但该行为与工程质量问题不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认定某甲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而承担质量整改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2,某乙公司是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虽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主张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给付标准没有约定,一审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按照4倍LPR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4.59元,由***负担9894.38元,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70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