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701民初1626号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星光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石化功能区园一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四建)与被告海南星光公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四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1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被告星光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标段名称为全降解塑料产业链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向原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投标邀请书在2024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公司账户缴纳投标保证金一百万元整并进行投标。后收到星光公司的拟中标通知书,全降解塑料产业链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标段招标、评标工作于2024年11月6日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原告为拟中标单位,根据招标文件第7页第3.4条规定,投标文件自第一章投标标邀请书规定的开标会时间起生效,其有效期为120天,有效期期满后收回投标保证金;被告于2024年11月6日确定原告为拟中标单位,但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没有向原告出具最终中标通知书,视为原告未中标,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未果,被告继续占用投标保证金不返还的行为,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星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被告星光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中化四建发出投标邀请书,标段名称为全降解塑料产业链项目(一期)土建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2024年9月30日上午9:00。投标文件的有效期。投标文件自第一章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开标会时间起生效,其有效期为120天。在此期间,投标人不得要求撤回或修改其投标文件。招标人认为有必要时可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延长投标文件的有效期,但最长不超过60天。投标人应以书面形式答复招标人的上述要求。若投标人拒绝招标人的要求,可在原定有效期期满后收回投标保证金;若接受招标人的延期要求,则投标文件继续有效,且仍不允许修改,但需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202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202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拟中标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在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没有向原告出具最终中标通知书,视为原告未中标,故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土建工程总包招标文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中标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在案涉投标文件有效期内向原告出具最终中标通知书,视为原告未中标,被告应退还原告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标邀请书规定的开标会时间起生效,其有效期为120天、有效期延长但最长不超过60天,开标时间为2024年9月30日,故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为2025年3月1日,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本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星光公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海南星光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