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802民初12528号 原告:***,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大洞镇黄沙村委会王和洞组3号,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8709094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华路138号七座704房,公民身份号码130825199411105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白虎沟乡泉眼沟村西沟17号,公民身份号码13262819640902521X。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183764299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牛家桥乡西清湾村75号,公民身份号码130525199507256035。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管理处站前西路7组33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02198101158918。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茂东一街18号南沙东茂湾自编C1栋802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3489365P。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创粤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自主处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179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