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某某劳务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769004.02元并支付利息(以769004.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35%,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重复计算了管理费。一审庭审中,某某劳务公司答辩称其支付给***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在法官问及管理费时,***陈述当时按预算1000万元的总工程款已经向某某劳务公司预交了10万元的管理费。已付工程款的管理费有超额扣除。一审庭审后,根据法院要求,***向法庭提交了《付款情况说明》并附有收款记录,其中显示已付工程款已经扣除了管理费。但是,一审法院竟然在某某劳务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扣除管理费和***一审证据也有证明的情况下,又在所欠工程款中按总工程款的1%扣减管理费75533.28元。管理费扣减明细如下:1.案涉工程款总计为7553328.34元。***前期挂靠的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的工程款4482015.15元,其中包括已经扣减的管理费(证据1)。2.***挂靠到某某劳务公司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某某劳务公司预付管理费和外经税20万元(见上诉证据2)。3.至2019年7月31日,因某某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3万元,***于2019年8月1日向某某劳务公司申请退还多支付的管理费87700元,但某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6日退款77230元(见上诉证据3),少退款10470元。4.后经查,在某某劳务公司在支付上述123万元中有重复扣管理费4400元(见上诉证据4)。因此,上述所付工程款5712015.15元(4482015.15+1230000)中多扣管理费14870元。5.2021年8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给***48万元,应扣除管理费4800元,实际扣除管理费960元,少扣了3840元(见上诉证据5)。所以,本案扣减的管理费应当按所欠工程款的1%,减除上述多扣除的管理费。具体计算为(7553328.34-6192015.15)×1%-10470-4400+3840=2583.13元。一审判决重复扣除了管理费72970.15元(75533.28-2583.13)某某劳务公司所欠工程款则为7553328.34(总工程款)-6192015.15(已付)-2583.13(管理费)-273241.58(结算扣款)-316484.46(税款)=769004.02元。二、一审法院判决计息起算时间错误。一审法院以***与某某劳务公司没有就案涉工程进行完整结算为由,判决未付工程款计算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完全违背事实。1.案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6年4月30日。2.2021年3月29日***与某某劳务公司对案涉厂区钢结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根据《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约定,***与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均按月进度在下月进行结算。综上,一审判决在管理费和所欠工程款计息时间上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关于***提到的管理费存在重复扣减的情况,某某劳务公司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一中400多万元管理费已经扣掉,但是不认可重复扣除的管理费为72970.15元,存在计算错误,数额不应该是72970.15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至今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完整结算,所以利息应以***起诉时间起算。 某甲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786238.70元并支付利息(以786238.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77171.66元),合计1063410.36元;2.由某某劳务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安山镇50万立方米/日天然气也会项目总包合同》,合同载明发包人为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人联合体为某乙公司、浙江某某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甲公司。2013年8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投标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配合联动调式、不含保运)。2015年9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合同价款载明“经业主审计后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1%(含承包人中标时已向业主承诺下浮的2%)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合同第二部分第3.2.1条“分包人委派驻现场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同年某某劳务公司与***签订《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书》,合同第四条第4款“乙方(***)按承包工程合同总价(工程结算价)的1%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款到位情况同步按比例扣除,工程完工,最终一笔工程款到位时全部扣除完毕,如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外经证》或发票的,乙方承担全部税金”,第五条第1款“每月25日前由乙方申报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承包费,甲方以总承包方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在收到总承包方工程进度款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2018年6月5日,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项目审计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的告知函》第一条土建工程审计最终结果载明“厂区钢结构金额为8317148.06元”,第二条“土建审计结算金额为61139920.97元,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其中承包人联合体不予追加部分为2645425元,此部分应予以扣除;按照2018年3月28日会议纪要约定,承包人联合体主办人同意对土建结算中有疑义的部分1000000元予以扣除”。2021年3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分包结算审定表》,其中在分包方处载明“根据双方协商,暂搁置分包工程计价表中(1.2、1.3)共计人民币¥495904.14元工程费的争议,其余部分按计价表结算”,***在分包方处签字。某甲公司出具了《分包工程计价表》,其中载明扣款金额为273241.58元。 2021年9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向***转账479040元。 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6192015.15元,开票税率为4.1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包工程计价表”中1.2项及1.3项是否应当纳入工程款中扣除;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三、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有效;四、是否追加业主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和联合体牵头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五、工程款的计算;六、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一审法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分包工程计价表”中1.2项及1.3项是否应当纳入工程款中扣除。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某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作为某丁公司无法依据与某戊公司签订的条款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某某劳务公司),且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中并未对承包人联合体不予追加部分及有疑义部分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某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承包人联合体不予追加部分及承包人联合体有疑义的部分的损失。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关于不欠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某某劳务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转账479040元工程款,***起诉时间为2024年9月5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第一条“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间签订的付款条件条款无效,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关于承包协议约定付款条件未达成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是否追加业主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和联合体牵头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另有合同约定,且***作为原告其并未主张上述某丙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述某丙公司间也并未签订任何合同。综合本案来看,某甲公司作为联合体中的一员,且***仅负责四化建承包项目中的厂区钢结构部分,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必要性,故四化建关于追加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工程款的计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价按业主审计后的土建工程总价下浮11%(含承包人中标时已向业主承诺下浮的2%)作为最终的工程结算价,依据《关于湖北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气项目审计结算及款项支付情况的告知函》可知关于厂区钢结构的金额为8317148.06元(包含业主下浮的2%),故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间的结算价格为7553328.34元(8317148.06元÷0.98×0.89)。根据《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书》中载明,某某劳务公司应收取1%管理费,管理费为75533.28元(7553328.34×1%),应扣款项为273241.58元,开票税金为316484.46元(7553328.34×4.19%)。庭审中要求某甲公司庭后核实其付款金额及某甲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的结算明细,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提交了结算明细,未能提供付款金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自认收到了6192015.15元工程款,应予以扣减。经计算,剩余工程款为696053.87元(7553328.34元-75533.28元-273241.58元-316484.46元-6192015.15元)。关于利息,***主张自2016年4月30日起算利息并无依据,双方至今并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完整结算,故利息应以未付工程款未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9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及多层分包的情形,***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款应由某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关于某某劳务公司的权利可另案予以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五百零九条、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960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减半收取7185.5元,由某某劳务公司负担4703元,由***负担2482.5元。 二审中,***提交五份新证据。证据一、《结算单》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前期所付工程款4482015.15元中包括已经扣除管理费,并且退还扣除的管理费32060元。证据二、收据和某某劳务公司一审提交的《辅助明细账》各1份,拟证明***向某某劳务公司预交10万元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三、《关于申请退回管理费的报告》和收款凭据各1份,拟证明***多交管理费后,申请退还87700元,而某某劳务公司实际退还77230元的事实。证据四、《确认表》和收款凭据,拟证明某某劳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重复扣除管理费4400元。证据五、2021年某某劳务公司支付48万元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960元的事实。某某劳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已付的工程款4482015.15元,某某劳务公司根据辅助明细账显示确实已经扣除过管理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及的管理费10470元,经过某某劳务公司跟相对人***沟通,***称当时其跟***双方有过约定,***替他付10470元管理费。从他提供的一份证据显示,当时***应该是用了他的人工,欠了他36400元,双方就该金额相互抵免了。既然当时双方已经就该金额有过约定,所以就不应该再去申请由某某劳务公司再支付10470元管理费。对证据四中款项明细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一笔20万元和一笔146500元的转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由***和***双方实际发生,并不能证明是某某劳务公司扣除***4400元的管理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应该是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但48万元只扣了960元的管理费,该数额有待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向***开具收据一份,显示:兹收到湖北合能项目外经证税金及管理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年5月8日,***向***分别支付200000元、146500元。2016年10月14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9100元。2019年8月1日,***向某某劳务公司出具《关于申请退回管理费的报告》,申请还多支付的管理费87700元。2019年8月6日,某某劳务公司向***退还多交管理费77230元。2021年9月18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9040元。 本院认为,针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议如下: 关于管理费。***上诉主张其多交了管理费2583.13元,一审判决重复扣除管理费72970.15元。结合***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即工程项目结算单、收据、关于申请退回管理费的报告,能够看出***向某某劳务公司预交10万元的管理费,某某劳务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向***退还多交管理费77230元。再结合款项明细确认表、转账流水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述某某劳务公司存在重复扣除管理费的情况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劳务作业承包责任书》中载明,某某劳务公司应收取1%管理费,结合某某劳务公司认可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4482015.15元已扣除过管理费,管理费为30713.13元[(7553328.34-4482015.15)×1%]。扣除***已付及之后扣除管理费金额后,***还应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管理费2583.13元(30713.13元-22770元-4400元-960元)。某某劳务公司辩称***和***之间就10470元管理费与36400元的欠款达成相互抵免约定,但某某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计算,剩余工程款为769004.02元(7553328.34元-2583.13元-273241.58元-316484.46元-6192015.15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计息起算时间错误。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结算完成,一审法院以未付工程款未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4年9月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能够弥补***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基于***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5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69004.02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9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1元,减半收取7185.5元,由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196.2元,由***负担1989.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75元,由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23.64元,由***负担419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