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5063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2025年4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某建设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