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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设公司、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82民初5063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2025年4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某建设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设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4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宗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