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4民初1288号 原告:***,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提交证据,申请回避,代领法律文书。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上诉,提交证据,申请回避,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后于202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6942.83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LPR]的4倍暂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连带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1854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3日签订了《钢结构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盐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钢结构工程“(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后在承建过程中,被告与案涉工程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除了案涉工程。但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油漆等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拖延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业主方认定工程质量及质量返修问题等,答辩人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6579858元,答辩人目前已经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所付金额已超审定结算款,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经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钢结构分包协议》、工程信息联络单、工程联络单及***钢结构分包结算初审复印件),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分包协议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之后与业主方的诉讼中,我方通知了原告共同应对解除合同的风险。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三(防火涂料涂装报审/验表及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十六张),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根据原、被告所签协议第十页第四条约定,是否最终验收合格,均需业主方确认;对证据四(《返工扣减存在的问题》、设计图及说明、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检验报告、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扣减金额及分解表》)、证据五(《质量鉴定报告存在的问题》一套资料),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所述内容在生效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法院均未支持。该三组证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 对被告某乙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钢结构分包结算初审及附件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审定金额系被告单方认定及制作的金额,没有经过原告认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项目***方合同及付款金额表、《物资采购合同》《物资加工制造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代付材料款、分包款合计6685582.21元无异议,但没有超出结算款,因为审定结算款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某乙公司承建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的***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1月3日,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承包人)与原告***(分包人)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将***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中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单价8080元/吨,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的工作内容为钢结构制作、运输、安装、除锈、刷油、防火(不含氟碳漆),包含的费用为人工费、材料费(含主材)、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及税金;分包人结算总价=(业主)审定的工程量×8080元/吨。分包人与承包人结算审定后,分包人须在承包人向发包人开具全部结算价款发票前,向承包人提供本分包工程结算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结算款后,经分包人申请,在14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分包人,累计支付到分包结算价款的97%,不再支付,余下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质保金后,一个月支付完毕。承包人应于开工前向分包人提供图纸1套,组织分包人参加发包人组织的图纸会审,向分包人进行设计交底,并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说明在施工前向分包人进行施工技术及安全的交底工作;对因施工不当或施工质量未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造成的设备、材料及其他损失,分包人应负责赔偿。分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都需要提交产品合格证或质量检验报告,必须完全满足现行国家规范及设计、环保方面的要求及承包合同的要求;由分包人采购需要承包人选型、认定的材料、设备、成品、半成品,分包人须提前报承包人批准认可,否则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由分包人承担;分包人委托承包人对外采购和签订材料采购协议,材料款由承包人按进度比例从基本账户转给材料供应商,不足部分由分包人补足,由承包人支付的材料款直接从应付给分包人的进度款中扣回。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达到合格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分包工程的检查、验收及工程试车等,按照总承包合同相应的条款履行,分包人应就分包工程向承包人承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义务;发包人、承包人和/或任何第三方的检查、验收和批准,不减轻和/或解除分包人的质量责任;如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质量问题,分包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维修;保修期间,如果缺陷是由分包人原因造成,分包人应免费修正缺陷,分包人不能在承包人规定的时间内派出人员修正缺陷,承包人可聘请第三方修正缺陷,修正缺陷的费用将在分包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未能修复缺陷或虽已修复,修复部位又出现缺陷,分包人仍应免费进行缺陷修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和处罚,具体情况按照主合同的有关条款执行;如果缺陷是由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果承包方和分包方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如不能明显界定,请专家分析原因,界定责任,或协商解决。因承包合同即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合同解除,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承包人无条件与分包人自动终止本合同,分包人接到通知撤离现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与发包人办理结算,共同承担有关风险。 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过程中,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原告联系的材料供应商武汉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某甲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武汉某乙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某某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物资加工制造合同》,采购了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钢材、面漆等材料供原告施工使用,并支付材料款6616582.21元。另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原告联系的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分包给原告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场内运输、喷砂、防腐劳务分包给湖南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并支付劳务费69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因与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就***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案号:(2019)鄂1024民初91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化学(荆州)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后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6日开始开工建设,依约进行施工,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经双方核对,截止2019年7月8日,***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90万元,某乙公司已向***公司开具563万元工程款的税票。2019年1月3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前述2017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公司尚欠其工程余款11716101.73元及其他损失等,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对前述款项提出异议,同时提起反诉,认为中化四建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本院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本次鉴定的***公司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施工质量鉴定,因其施工质量与设计施工图要求不一致,其主材、涂装、安装焊缝和防火涂料等多处出现质量瑕疵,违反了《建筑法》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甚至是强制性规定,影响了结构的正常安全使用,是一项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该工程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质量整改,整改施工完毕,再进行质量验收。并就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了质量整改加固方案,又于2020年10月29日依据该质量整改加固方案计算了质量整改预算,预算计算结果为:某某厂房造价81.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1#3#厂房防火涂料造价183.73万元,合计584.78万元。***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31.5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1#3#主厂房平台钢结构等返工修复工程量价款584.78万元(某某厂房造价81.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1#3#厂房防火涂料造价183.73万元)。依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建的全部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由承包方无偿维修,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由发包方承担,其中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书显示,1#、3#装置区主厂房平台钢结构施工主材、涂装、安装焊缝和防火涂料等多处出现质量瑕疵,是一项有严重施工质量问题的工程,该工程应由原施工单位负责进行质量整改至施工完毕,再行质量验收。而质量整改的预算费用分别为:1#装置区质量整改造价80.14万元、3#厂房造价319.91万元。关于防火涂料,因反诉被告并未施工,湖北循其本某某有限公司所评估的造价中也未包含此项,故防火涂料的造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1#、3#装置区厂房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判决后,被告某乙公司与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鄂10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本院(2019)鄂1024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关于“反诉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1#、3#装置区厂房质量整改费用400.05万元。”的认定予以维持。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就案涉工程,在不考虑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部分工程的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8925602.75元,被告已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另被告陈述称原告完成施工的分包工程中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该部分的质量整改费用为2345744.7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款项,其应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6579858元(8925602.75元-2345744.75元),而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已超额支付,故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质量整改费用为2345744.75元全部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不合理,其认可金额为348166.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效力及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承包***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后,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后由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案涉工程施工所需的相关资质,故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分包的“1#装置区和3#装置区招标图纸范围内设备框架钢结构”工程系以被告某乙公司承建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系由被告某乙公司设立,系企业非法人机构,其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某某建筑工程分公司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即被告某乙公司为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相应责任的承担主体。 关于就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不考虑因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返修费用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8925602.75元及被告某乙公司已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分包费等共计6685582.21元的事实,故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确认在不计算质量整改费用的情况下,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为8925602.75元、已付款金额为6685582.21元。 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案涉分包工程质量维修责任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及数额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如本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不能正常运行或发生质量问题,分包人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对本工程进行维修;如果承包方和分包方都有责任,各自承担责任,如不能明显界定,请专家分析原因,界定责任,或协商解决。”据此,原告作为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化学(荆州)有限公司5.5万吨/年烷基深蓝醋酸衍生系列产品生产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明知原告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仍将案涉钢结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且在施工中未尽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也应当对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向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承担了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故本案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质量整改费用承担实际等,酌定上述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由原告承担1350000元。因上述质量整改费用2345744.75元已由被告某乙公司向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全额承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则直接从被告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抵扣。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金额的认定。虽然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且双方对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在案涉分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某乙公司亦就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及质量责任承担与发包人***化学(荆州)有限公司完成清算的情况下,案涉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工程实际完成情况由被告某乙公司折价补偿原告。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案涉分包工程应付工程总价款金额为8925602.75元、已付款金额为6685582.21元,差额2240020.54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案涉分包工程质量整改费用13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90020.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钢结构分包协议》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亦均未就案涉工程交付及竣工验收情况提交证据,但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分包工程于2022年8月9日出具了***钢结构分包结算初审,原告当庭自认其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该结算初审,故结合本案实际,确认2022年8月26为双方就案涉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时间,即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90020.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0020.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89002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6.69元,由原告***负担11558.35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026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