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201民初2267号
原告:塔城市三友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白杨市162团园艺站塔城市三友商砼有限公司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街宏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原告塔城市三友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公司)与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砼款405,000元、利息21,886元,合计426,88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至2022年11月,原、被告共同达成商砼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所生产的商砼(混凝土),总价值1,705,965元,此商砼用于塔城市鑫博收储有限公司现代化仓储及配套设施建设项目。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1,300,240元后,剩余405,00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付款情况,被告应承担利息21,88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支付。
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至2022年,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三友公司向被告长泰公司供应混凝土,原告三友公司共计向被告长泰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1,705,965元,后被告长泰公司向原告三友公司陆续支付商砼款,剩余1,205,000元商砼款未支付。2023年8月,原告三友公司、被告长泰公司、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由甲方新疆鑫博收储公司就此项目款项汇入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后,按照协议分批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项:第一次支付款项500,000元;第二次支付款项500,000元;第三次支付款项205,000元。经三方协商后均同意以上还款支付协议,由此欠款产生的经济纠纷和劳务纠纷均由该项目负责人***承担,与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三友公司、被告长泰公司、被告***在该还款协议下方签字盖章。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泰公司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商砼款800,000元,剩余40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被告长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三友公司提交的《商砼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还款协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长泰公司与原告三友公司、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长泰公司应当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405,000元。被告***认为还款协议中剩余商砼款405,000元应由其个人支付,与被告长泰公司无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三友公司与被告长泰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被告长泰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原告三友公司、被告长泰公司、被告***在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款项支付的主体,且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长泰公司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商砼款800,000元,被告长泰公司亦未对还款行为提出反驳意见,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长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三友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886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同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系债的加入,故被告***应对剩余商砼款405,000元及利息21,8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塔城市三友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05,000元、利息21,886元,合计426,88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1.65元,由被告新疆长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