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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顾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4023民初529号 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6年3月25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某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5,555.87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1,726.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3,828.9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加计50%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3月12日起,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承建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23年度霍城县某某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项目进行供货,被告***代被告某某建设进行对账,后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至今未付管材款275,555.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某某建设辩称,原告所诉案涉货款不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购买,被告某某建设并不清楚货款数额,也未委托被告***代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进行对账,案涉货物及签单均与被告某某建设无关,被告某某建设不是该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建设支付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某某建设的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23年往来明细一组、发货单一组、2024年往来明细一组、发货单一组,用以证明自2023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建设承建的霍城县某某高标准农田供应货物,累计供货总金额为325,555.87元的事实。 证据2.发票一张、电子回单一张,用以证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因被告某某建设要求向其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张,2023年6月27日,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备注付管材(2023年某某高标准农田项目),尚欠货款275,555.87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 证据3.微信截图主页一张、微信截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自2023年3月11日起与原告就案涉项目供货事宜进行沟通,货款付款及支付方式进行沟通协商,还向原告发送了被告某某建设的中标通知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表见代理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在伊宁市新世界建材城签订的购买50,000元管材的合同,双方对货物签订的清单,双方按此合同全部履行结清,与案涉货款并未关联,这一份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一致的事实。 证据2.自验表一份,用以证明2023年度霍城县某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验收,2024年不可能再进行施工或为该项目购买建材的事实。 证据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在霍城县人民法院(2024)新402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案涉某某高标准农田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施工,且1993号的原告新疆某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是一家企业,本案中原告所有的发货单均显示为某某塑胶管业,故原告对该批货物不享有诉权,并且货款中收货人还涉及到案外人***,原告所诉漏列当事人,该判决也已经认定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中的买卖行为,对被告某某建设之间并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某某建设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23年往来明细发货单中显示供货方是某某管业销售部并非案涉原告,客户名称即购货方和收货人,均不是被告某某建设及被告某某建设的员工,被告某某建设在往来明细中未签字盖章,其诉状中称被告***代被告某某建设对账的事实不存在。2024发货单标准的用货地点为某工地,发货单也系复印件,与某某镇的工程无关联。某某高标准农田于2023年11月10日已经验收交付,并不存在2024年施工的情形,(2024)新402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购买的是新疆某某塑料有限公司的管材并非原告,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某某建设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2023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签订的一份50,000元的购销合同,被告某某建设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货款,案涉货款在被告某某建设未签订任何合同,且被告某某建设也未向原告购买任何货物。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某某建设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辨认,因为不是和被告某某建设进行的沟通,所以无法辨认真实性,即便该聊天信息真实,但该内容中双方对案涉货物的施工地点约定是霍城县某某村一组,且供货时间还涉及到2024年,供货人和购买人是原告与被告***与被告某某建设无关,对与其所涉及的中标通知书因为2023年某某高标准农田建设确系被告某某建设中标,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项目于2023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发包人,所以案涉买卖合同与被告某某建设无关。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服务清单中的货物,我们在证据一中提交的供货单相对应,能证明被告某某建设是与原告是合同相对方。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2,原告对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中的原被告与本案中原被告不是同一当事人,该判决的认定结果与本案无关,因原告是案外人新疆某某塑料管业有限公司的代理商,且案涉货物购买供货与案外人某某塑胶管业无关,因此对该案涉货物,原告享有诉权,案外人***系被告***的父亲,负责现场货物的签收,在我方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也曾提到让父亲去提货,因此收货人为***有事实依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其中2023年往来明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系双方对2023年往来明细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23年发货单单号0000832载明退货金额611.9元,而往来明细载明退货金额661.9元,该不一致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发货单与2023年往来明细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中2024年发货单,经陈某核实,由陈某、阿某、吾某、***、马某签字收货的均系向被告***工地供应,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票号为0008797号发货单,载明名称及规格1000×40T井盖、数量22,由阿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中票号为0009349号发货单,***签字对应前三行本院予以采信,签字下面部分,未再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由被告***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4年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其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被告***并未回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某某建设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3,原告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1,被告某某建设提供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某某建设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某某建设提供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两批货物,其中一批客户名称载明某工地霍城县李总。202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交货地址:霍城县某某村。甲、乙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2023年度霍城县某某高标准农田建设(高效节水)项目工程,甲方向乙方供货的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购买产品如下:1、详见销货清单,金额50,000元,以上单价含税13%。......六、结算方式。先款后货。”2023年6月27日,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23年度原告一直供货至11月,总供货金额为221,245.92元,退货金额为9,519元。2024年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另查,(2024)新402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3年度霍城县某某高标准农田(高效节水)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某某建设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75,555.87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2023年3月,被告***通过微信要求原告向霍城县某某村供货两批,原告按照指定地点、指定数量、指定品类进行供货,原告与***对该两批货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对上述两批货物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建设不予认可,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系受被告某某建设委托购买,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23年6月26日,被告某某建设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及总价50,000元,并约定先款后货,2023年6月27日,被告某某建设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对该50,000元货物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供应超出该50,000元的部分,根据原告举证,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确定货物种类以及送货地点,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送货并由被告***的工人接收,原告与被告***对于超出50,000元部分的货物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2023年度及2024年度原告向被告***供货超出50,000元的部分是否应由被告某某建设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被告某某建设自认上述50,000元的合同系被告***代理完成,然该50,000元合同完成后,被告某某建设并未向原告再行支付款项,根据双方先款后货的约定,该50,000元合同已履行完毕,而被告***并未取得新的委托代理,且被告某某建设对于后续超出50,000元的供货不予追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对某某建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且双方约定先款后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供应后,是否需要再行供应,原告作为理性正常人,应当获得被告某某建设的进一步指示后再行供应,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超出上述50,000元货物的授权委托,被告某某建设亦未向原告支付超出部分的款项,故被告***并无表见代理的外观足以让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对于被告***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货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2023年度、2024年度,现根据其年份,分开计算。对于2023年度,根据原告的举证,2023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2023年霍城县李总往来明细,载明总货款221,245.92元、退货金额9,519元,被告***回复收到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往来明细的确认,故2023年度应付货款应为221,245.92元-9,519元=211,726.92元,本院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该金额中包含被告某某建设的供货50,000元,因被告某某建设已支付,应予扣减,故剩余211,726.92元-50,000元=161,726.9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24年度,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陈某签字收货12张,其中0009241,金额8,616.5元系退货,本院予以认定,11张合计金额60,461.4元,本院予以认定。***签字收货3张,合计金额2,376元,本院予以认定。吾某签字收货两张,合计金额3,078.15元,本院予以认定。阿某签字五张,其中票号为0008797,单价与金额虽为后补,但参照票号0008825同类1000×40T井盖的单价747元,故金额为22个×747元=16,434元,本院予以认定,五张合计金额为52,498.6元,本院予以认定。陈某签字一张,金额4,960元,本院予以认定。马某签字一张,金额1,157元,本院予以认定。***签字四张,其中0009942,金额5,279元系退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0009349,***签字在第三行,对应货物金额合计298元,本院予以认定,签名其后的记账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并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三张合计金额1,839.3元,本院予以认定。2024年度合计60,461.4元+2,376元+3,078.15元+52,498.6元+4,960元+1,157元+1,839.3元=126,370.45元,综上,2023年度、2024年度被告***应付款为161,726.92元+126,370.45元-8,616.5元-5,279=274,201.8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与被告***对案涉货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其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5年8月4日,按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建设的责任,在争议焦点1中已做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某某建设承担利息的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4,201.8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74,201.87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行业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伊犁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5,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