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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3民初2214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以下简称某某石灰石矿)、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石灰石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41,577.2元;2.判决两被告支付利息,以341,5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霍城县某某镇某某水源地改造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包干价3,600,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验收后交付使用至今。已付款3,258,422.8元,工程余款341,577.2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石灰石矿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公司临近水源地,案涉项目系两公司按照霍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某局要求对该水源地进行改造,因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代理案外人公司付款和受其委托负责案涉水源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宜,故2021年9月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600,000元。两被告承担均等付款义务即各自承担1,800,000元。因第一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为不耽误生产进度和减少损失为第一被告垫付908,422.8元,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9日由霍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完成验收工作。2021年4月和6月,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技术咨询项目和设计分别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相应的技术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述两份都未明确两被告承担付款比例,但两被告都承担均等付款义务,合同相对方都承认两被告承担均等付款义务。综上,当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时,依法视为均等责任。本案两被告之间没有明确份额依法应当承担同等付款责任。第二被告已经替第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908,422.8元,根据公平原则剩余未付工程款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总包干价360万元的工程。 证据(2)项目验收单,证明施工内容原告全部完成已交付使用。 证据(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方支付3,208,422.8元,其中第二被告向原告方支付2,708,422.8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 被告某某石灰石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霍城县某某镇某某水源地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证明案涉工程系第一被告和案外人公司临近水源地,两被告公司按照霍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水利局要求对该水源地进行改造,两公司按照霍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和霍城县水利局的要求对该水源地进行改造。因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代理案外人公司付款和委托案涉水源改造工程的施工事宜,故2021年9月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施工案涉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600,000元。两被告承担均等付款义务即工程款1,800,000元,第二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第一被告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第二被告考虑不耽误施工进度和减少损失的情况下,为第一被告垫付案涉工程款908,422.8元。该案涉水源改造工程于2022年9月29日由霍城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完成验收工作。两被告应按照50%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水资源论证报告、技术咨询合同及支付凭证,录音2段,证明2021年4月两被告共同委托乌鲁木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该案涉水源改造工程签订技术咨询合同。2021年6月两被告共同委托新疆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该案涉水源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并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上述两份合同都未写明两被告付款比例,但两被告都承担均等付款义务,合同相对方都承担,两被告系承担均等付款义务。证实基于案涉工程的先前合同约定,两被告已经对水源改造工程价款各付一半的工程价款约定达成共识。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完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证据项目验收单一致,证明2022年9月29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提交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8,422.8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5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标并承建霍城县某某镇某某水源地改造工程,合同实行总包干价3,600,000元;工程进度款约定本工程系总价承包,工程验收合格后不做审计:第一期施工方进场后发包方支付施工方总工程款的20%,第二期当施工方完成总工程进度的60%时发包方支付施工方总工程款的20%;第三期当施工方完成总工程进度的80%时发包方支付施工方总工程款的30%;第四期总工程进度全部结束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施工方总工程款的30%。合同中还对双方的安全、廉政等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22年9月29日,霍城县某某镇某某水源地改造工程项目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某贸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8,422.8元。原告自认两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3,258,42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22年9月29日经过竣工验收,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全面履行支付3,600,000元的付款义务,原告自认付款3,258,422.8元高于本案被告举证付款金额,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剩余341,577.2元要求两发包人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22年9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主张以341,5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主张其按照50%承担付款责任现已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涉案工程系两被告共同发包,合同中未约定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0%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某贸易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此达成协议,至于两被告之间内部承担责任比例问题,被告某某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情并认可,故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效力,本院对被告反驳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1,577.2元; 二、被告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41,5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3.66元,由被告霍城县某某石灰石矿、伊犁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