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3民初2226号
原告:新疆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1978年9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公司副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被告:霍城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该局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霍城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新疆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