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9569号
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欠款本金718,0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1,474.34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4倍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1,241.35元。以上合计828,806.6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乌鲁木齐×××”项目的需要与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出约定。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务转让通知书》,并通知债务人,将被告欠付的货款本金718,091元及债权相关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须支付所欠货款本金718,091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尚须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51,474.34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LPR4倍标准计算)。另外,因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律师费58,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以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某投资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该转让对我方不发生效力。我方对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债权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在接到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前,从不知原债权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过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我方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与原债权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之间所转让的债权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我方也无约束力。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的落款时间。因我们收到的法院送达的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的落款时间未打印出为空白,后有用手签写,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形式上存在重大的瑕疵,我方对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主张欠款718,091元、违约金51,474.34元、律师费58,000元、保函费1,241.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未通知我方,对我方不发生效力。根据我方与原债权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约定甲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一支付”。合同双方对未付款违约金约定的非常清楚。不知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合同何处约定,更不知原告主张律师费58,000元、保函费1,241.35元有无合同约定,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7日,被告某投资集团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疆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米东区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混凝土公司米东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合同暂估价556,709.5元;每月20日双方对账,次月五号之前乙方按对账确认金额开发票挂账,甲方根据业主方支付总包方的付款比例给乙方同比例支付货款,混凝土供应主体结束三个月内付清剩余混凝土材料款项,最晚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日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混凝土公司米东分公司向被告供货,双方通过结算确认单确认,累计供货金额1,118,091元,被告尚欠货款718,091元未支付。
2025年7月10日,某混凝土公司米东分公司(转让方)与原告(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本金718,091元、违约金及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日,某混凝土公司米东分公司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载明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交邮寄单拟证明其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但被告主张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明,本案起诉后,原告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664.03元,为向本院提供担保,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241.35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确认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缴款书电子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债权转让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不应仅限于债权人,即使原债权人在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但债权的受让人直接以送达载有确认债务转让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可以作为合法的债权转让的通知方式。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均有某混凝土公司米东分公司盖章,虽通知落款时间存在手写补填情况,但被告在诉讼中已实际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形式瑕疵遭受损害。本院认定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被告,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
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欠款本金:被告对欠付货款718,0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LPR×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付款期限(最晚2024年12月31日),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为718,091元×212天×0.0001=15,223.53元;自202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保全费: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664.03元,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保函费: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非为必要性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8,091元;
二、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5,223.53元,并支付自2025年8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在货款718,091元范围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4,664.0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4.71元,由原告新疆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0.64元,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744.07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疆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