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2民初12938号
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系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系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防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安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安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栅栏门门禁系统货款1,226,10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货款利息损失240,066.09元,并自2024年12月1日起以1,226,103.8元为基数,以LPR3.35%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199.25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某监管场所供应安装不锈钢栅栏门门禁系统。合同价款(含材料费、运费、卸车费、安装费等)为1,226,103.8元。质保期为5年,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年满后,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具体以最终洽谈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组织供货并安排人力进行安装,于当年12月底前经被告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此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直至2019年8月28日才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某监狱。工程项目:1、监室门及门禁系统;单价6,272,714.9元(已另案起诉)。2、栅栏门禁系统,单价1,226,103.8元。”在长达近5年的时间,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发包单位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其行为不仅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建工公司辩称,一、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2019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工程完成结算,原告自2019年结算完成后,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该债权,因该买卖合同发生时间为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应当在2019年后两年即2022年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就该笔债权通过任何方式向我公司进行权利主张,现原告主张对我公司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没有针对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也构成原告方对于该债权合同履行期限作出确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保全保险费,是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为其购买保险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并未对此约定,原告该主张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某安防公司与被告某建工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方: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材料名称:栅栏门门禁系统;数量(项):1;单价(元):1,226,103.80元;总金额1,226,103.80元;供方承诺保质期限为5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此合同根据需要须预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年满期后,供方完全履行质保义务无任何遗留问题后付款。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具体以最终洽谈为准。”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某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确认,被告某建工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周某签字确认。
2019年8月28日,被告某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向原告某安防公司出具《工程工资结算单》,载明:“工程项目:1.监室门及门禁系统,单价6,272,714.90元,合计6,272,714.90元;2.栅栏门禁系统,单价1,226,103.80元,总价1,226,103.80元。”周某、张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刘某在劳务队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本案仅涉及栅栏门禁系统。庭审中,被告某建工公司对栅栏门禁系统供货总金额1,226,103.80元无异议,并自认未向原告某安防公司付过该款项。
另查明,案涉合同发生时,刘某同时是某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昌吉市某门业经销部(以下简称某门业)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案涉合同虽于2016年签订,但合同中并未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于民法典实施以后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未对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周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工程工资结算单》仅为原被告对欠付货款具体数额的确认,未明确结算款项的具体给付期限,原告某安防公司可以随时请求被告某建工公司履行。某建工公司出具的《工程工资结算单》同时载明了某门业与某安防公司对某建工公司的债权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同时主张某门业与某安防公司的债权属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另案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某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周某对2024年5月17日某安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向其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某安防公司向某建工公司主张合同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某安防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员工黄某与某建工公司的会计姚某微信聊天记录及黄某与某建工公司员工王某的对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某安防公司向某建工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某建工公司提出以物抵债支付方案的事实。某建工公司对于会计姚某身份质疑但并未举证证实姚某非该公司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对某安防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具备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综上,某建工公司出具的《工程工资结算单》未明确履行期限,仅为债权数额的确认,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另,某安防公司于2024年向某建工公司主张债权时,某建工公司认可该笔债务且具备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被告某建工公司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安防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某建工公司在某安防公司向其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1,226,10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损失240,066.09元及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继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利息损失进行明确约定,现某安防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24年5月17日,某安防公司向某建工公司主张偿付货款,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24年5月17日。某安防公司主张某建工公司以欠付货款1,226,10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40,066.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2,158.89元[1,226,103.80元×3.45%÷365×66天(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7月21日)+1,226,103.8元×3.35%÷365×91天(2024年7月22日至2024年10月20日)+1,226,103.8元×3.1%÷365×41天(2024年10月21日至2024年11月30日)]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某安防公司主张被告某建工公司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某安防公司在诉讼中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因某建工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某建工公司负担,对于某安防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安防公司因保全行为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199.25元非必要合理支出,故某安防公司主张应由某建工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199.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某安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226,103.80元。
二、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偿付2024年5月17日至2024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2,158.89元。
三、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公式:实际欠付货款×3.35%÷365天×实际逾期天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四、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为1,473,369.14元,核定给付标的为1,253,262.69元,占请求标的的85.06%;案件受理费18,060.32元,减半收取9,030.16元(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9,030.16元),由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4%即1,349.11元,被告新疆某建工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06%即7,6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某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