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3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住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昇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MA6N8T8N0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项目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21)云03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本案发生的劳务关系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接受劳务一方是单位。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人***仅仅作为第二被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会泽乐业猪舍建设工地上的一名班组长,负责管理工地上曲靖的8名工人和会泽本地12名工人,其受雇于第二被上诉人***,所有劳动报酬均由第二被上诉人***发放,工地上的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均是由第二被上诉人***、第三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在施工过程中,2020年7月19日,上诉人***休息回家,***找到***称有《焊工从业资格证》、《特种行业操作证》并具有多年的电焊从业丰富经验,要求去***班组焊猪舍。***想工地上确实缺少经验丰富的持证焊工。随即向***报告。后***就到工地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出示“焊工从业资格证”和“特种行业操作证”,但***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搪塞。2020年7月27日,猪舍建设工作进行到猪舍横梁焊接阶段。***告知了工地的所有焊工,由于该横梁距离地面较高,必须对楼板固定后再进行焊接。***未按照***“必须对楼板固定后再进行焊接”的工作要求,盲目自信,自认为自己技术过硬,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并在明知会出现摔伤或摔死的后果还故意放任自己去实施,最终导致自己摔伤。***在参与施工前故意欺骗***称其有“焊工从业资格证”和“特种行业操作证”,并恶意隐瞒自己患有十二指肠球后溃疡、重度贫血、糖尿病等疾病,并明知在施工作业时会出现摔伤或摔死的后果还故意放任自己去实施。故上诉人怀疑原告有主观故意的行为,且***现年58岁,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经常因生病住院,身体状况早已不适宜从事特种行业工作。***工资是由***发放,现工程已经交付,上诉人***所带曲靖的8名工人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会泽本地12名工人工资已经由第二上诉人***发放;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提出他是将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的,但事实是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工地上所有劳动报酬均由***发放,工地上的施工工具和施工材料均是由***、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提出他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的说法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因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的对象是***,接受劳务,接受劳动成果的是***与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害事故系因为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亦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1560.59元(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30%+6%)=270000元、医疗费19432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64.8元、误工费197天×280元/天=55160元、护理费78天×150元/天=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78天×100元/天=7800元、营养费78天×30元/天=23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48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第二次鉴定的医疗费1427元、交通费2366.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同村村民。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会泽县火红乡2016年度异地扶贫搬迁集镇、大龙树村、金坪集中安置点完善配套设施补短板项目,并于2020年6月26日与会泽县火红乡人民政府签订《2016年度异地扶贫搬迁集镇、大龙树村、金坪集中安置点完善配套设施补短板项目建设承包合同书》。后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协议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包给***施工。***受雇于***在该工程中进行电焊作业。2020年7月27日,***在电焊作业过程中从高处跌落以致受伤。***受伤当天到曲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病情诊断为:高空坠落伤:1、右侧血气胸;2、右肺挫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第5-9胸椎右侧横突粉碎性骨折;5、腰椎粉碎性骨折(第2腰椎);6、右肺部分肺不张;7、胸椎压缩性骨折(5-11胸椎);8、第7-8胸肋关节脱位;9、头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129元(自付698.36元、医保报销430.64元);当天转院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病情诊断为:1.十二指肠溃疡伴急性出血(球后溃疡);2.创伤性肺破裂;3.右侧创伤性血气胸;4.右侧多根肋骨骨折;5.重度贫血;6.失血性休克;7.低蛋白血症;8.低氯血症;9.2型糖尿病;10.低钠血症;11.右肺挫伤;12.腰椎骨折;13.胸椎骨折;14.肺部感染;15.右颈部、肩部、胸背部创伤性皮下气肿;16.右肺不张;17.头皮裂伤;18.全身多处皮肤浅表挫伤,支出医疗费183250.1元(自付57476.59元、医保报销125773.51元),住院期间于2021年7月27日、2021年8月22日、2021年8月23日在该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99.5元,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品共计支出20488.74元;***为***治疗支出看护费8960元。2020年12月4日,***再次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病情诊断为:1.腰椎骨折;2.胸椎骨折;3.糖尿病;4.肾结石,支出医疗费7918.09元(自付2543.43元、医保报销5374.66元)。2020年10月26日、2021年1月1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46.5元。2020年11月24日,***到陆良戴家尧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50.84元。为辅助治疗,***购买雾化器、呼吸回路管等物品支出1699元。2021年2月9日,***的伤情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捌)级伤残壹处、十(拾)级伤残叁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支出鉴定费1800元。2021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2021年4月21日,***申请对***因摔伤而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外伤住院费用明细进行鉴定及对***本次损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1年11月10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0月5日***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诊治均与2020年7月27日外伤所致损伤的诊治相关,费用共计183250.1元,为合理费用支出;2、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12日***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所有诊治均与2020年7月27日外伤所致损伤的诊治相关,费用共计7918.09元,为合理费用支出;3、***胸腰椎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捌)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肺修补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胸椎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拾)级;4、***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20000元,支出鉴定费4800元(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为鉴定于2021年10月11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427元。另查明,***治疗期间,***垫付了医疗费698.36元+57476.59元+3099.5元、药品费20467.14元、看护费8960元、辅助物品费600元,共计91301.59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是***和祥昇公司,***、***、祥昇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陈述其系***雇佣在该工程中施工,其并不认识***和祥昇公司,且***陈述是***以有焊接经验等为由找到其称可以到工程中进行焊接作业,足以证实***受雇于***在该工程中施工,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焊接相关证件且没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焊接作业,以致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提供施工环境的相应安全措施,但其明知现场没有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未阻止***进行焊接作业以致***从高处坠落受伤,其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祥昇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从祥昇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建设资质的***进行施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亦未审查***是否具有焊接相应证件就同意***进行焊接作业,祥昇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均存在选任过失。综上,***伤后的经济损失,由***、***、祥昇公司各自承担55%、15%、1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为宜。***要求***、***、祥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祥昇公司主张***治疗的医疗费经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但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了***合作医疗报销的费用,该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其垫付的费用合计为91301.59元。***主张因***申请鉴定支出的医疗费,该费用发生在后期治疗费评估后,故该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97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但结合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2020年10月5日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中建议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1-3月)及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中建议避免腰背部负重及长时间久坐久站、出院后第一个月复查的情况,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合作医疗保险的人群类别为城镇居民,且其医保类型为职工医保,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治疗期间交通费5846.29元,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为治疗和鉴定确实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昇公司主张其垫付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用4800元由实际用工人与原告承担,鉴于系***申请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为合理费用,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用应该由申请人***承担,应由祥昇公司与***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每天61785元/年÷365天=169.27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主张其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医嘱中建议加强营养,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医疗费194322.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164.8元,均低于其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129元+183250.1元+20488.74元+7918.09元+1146.5元+650.84元=214583.27元、辅助器具费169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误工费按280元/天计算,虽然其与***协议的工资为280元/天,但其在该工程中施工并不是长期性的工作,且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其陈述在曲靖市××工作七八年的情况,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297元,其误工费按230元/天计算为宜。综上,***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残疾赔偿金37500元/年×20年×(30%+3%)=247500元、医疗费194322.5元、辅助器具费1164.8元、误工费197天×230元/天=45310元、护理费78天×150元/天=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00元/天=7800元、营养费78天×30元/天=234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3937.3元。该经济损失由***、***、祥昇公司各自承担55%、15%、10%的赔偿责任即293666元、80091元、53394元。扣除***已经垫付的91301.59元,***还应赔偿202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的91301.59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2364元。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091元。三、由被告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5339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原告***、被告***、***、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963元、5398元、1472元、982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会泽县火红乡2016年度异地扶贫搬迁集镇、大龙树村、金坪集中安置点完善配套设施补短板项目,后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与***口头协议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包给***施工。***系受雇于***在该工程中进行电焊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均存在选任过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及根据实际判决三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并不无当。上诉人***主张***系向***和云南祥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