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24民初33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红河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第三人红河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红河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8189.5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确认原告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人员配合质证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与两位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约定:1.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建水县某项目施工总承包部分交由原告负责,第三人红河某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2.本合同所涉暂估建安费为1860万元,最终结算建安工程总造价按审计结算价下浮0.2%;3.工程施工预付款20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项目开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每月按工程进度70%拨付进度款,项目竣工验收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85%,经造价审计决算后,付款至总工程量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支付;4.停工责任在被告的,由被告承担发生的经济支付和损失。
案涉项目于2021年5月开工后,由于被告无法继续筹措并拨付进度款,经原被告与监理单位协商一致于2022年8月16日全面停工至今。截至全面停工之日,原告已完成1#厂房基础部分、钢结构部分主体安装施工、设备基础部分浇筑、地坪浇筑;2#厂房基础部分、钢结构主体部分安装施工、部分围墙砖砌体施工;3#厂房部分基础施工、钢结构主体部分安装施工、地坪浇筑、围墙砖砌体施工;4#厂房基础部分、钢结构主体部分及次构件部分安装施工、部分围墙砖砌体施工、钢结构防腐涂料喷涂以及厂区外道路部分的基础铺设施工等分项工程。按照被告委托审计单位云南某丁公司所做出的案涉工程全过程审核意见,上述已完工部分审定价款共计8536299.69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56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案涉项目已全面停工2年有余,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主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没有完成最终审计,工程款支付应以审计依据为准。合同约定的付款未成就。原告提交的审核材料证据中无签名,并且过程不明确,原告据此认定完工的工程产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进度款支付事宜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原告证据66页,工程现在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进行造价审计;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达不到付款条件,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我们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问题,最高院民一庭的理解适用意见是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审核意见,不满足证据三性要求,工程停工后原告是否能依据案涉两份审核意见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我们认为是不成立,无其他证据佐证两份审核意见下,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即便两份审核意见有签名,不能作为结算的定案依据。三、我们提出反诉,如果原告按照要求提交相关资料,案涉造价产值是可以做出来的,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与原告协商进行付款。
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并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具体包括:一、1#2#3#4#厂房的相关资料。1.现场放线记录、测量记录、施工组织计划书。2.旋挖灌注桩验收记录表、浇灌混凝土记录、钢筋笼制作安装验收记录表。3.地坪土方开挖验收记录表、回填土验收记录表、地坪碎石垫层验收记录表、混凝土浇灌记录。4.承台基础混凝土浇灌记录表、垫层混凝土浇灌记录表、钢筋制作安装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验收记录表、基础外观尺寸验收记录表、隐蔽记录。5.地梁混凝土浇灌记录、垫层混凝土浇灌记录、钢筋制作安装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验收记录表、基础外观尺寸验收记录表、隐蔽记录。6.柱子混凝土浇灌验收记录表、钢筋制作安装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验收记录表、外观尺寸验收记录表、隐蔽记录。7.砖砌体验收记录表、粉面抹灰验收记录表。二、设备基础、包括发酵槽基础相关资料。1.基础土方开挖验收记录表、回填土方验收记录表、钢筋制作安装验收记录表、模板安装验收记录表。2.基础混凝土浇灌验收记录表、外观尺寸验收记录表、隐蔽记录。三、材料、检测相关资料。1.钢筋出厂合格证、弯曲、拉伸试验报告。2.混凝土、砂浆抗强压试验报告。3.灌注桩检测报告。4.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质保书、现场检查记录。5.砖砌体产品合格证、质保书、现场检查记录。四、钢结构工程相关资料。1.钢材质量证明文件:钢材的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复验报告(抗拉强度、屈服强度、化学成分)。2.焊接材料证明:焊条、焊丝、焊剂的合格证及复验报告。3.防腐、防火涂料检测报告:涂层厚度检测报告、防火涂料耐火极限试验报告。4.高强螺栓及连接副质量证明:螺栓、螺母、垫圈的出厂合格证及扭矩系数复验报告。质量检测与验收文件。5.钢结构焊缝探伤、涂层厚度、防火性能等检测报告。6.结构性能检测报告:钢柱垂直度、钢梁挠度、整体水平度等实测数据报告。7.焊接工艺评定报告(WPS/PQR):焊接工艺参数、焊工资格证书、焊缝质量检测记录。8.焊缝检测报告:超声波探伤(UT)、磁粉探伤(MT)或射线探伤(RT)报告。9.高强螺栓连接副施工记录:初拧、终拧扭矩值检测记录。10.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脚螺栓埋设验收记录、防腐隐蔽层验收等。)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款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牵头方与两位第三人中标建水县某项目,随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建安费暂定为186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投标优惠率为0.2%,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为2173万元;设计费及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为固定不变价:最终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及审计部门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1-建筑安装工程费投标下浮率0.2%)。
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16日停工,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停工期间应当妥善对已完成工程的成品进行全面保护的义务。根据《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2-2018)《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钢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755-2012)《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以及现行有效的钢筋工程相关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地基基础工程质量验收资料、混凝土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记录等工程资料,负有编制、整理及移交的法定义务。
上述法律规范明确规定,施工单位需提供涵盖施工组织设计、质量验收记录、竣工图纸等在内的完整施工资料,用以保障工程建设质量追溯及后续验收备案程序的合法合规性。然而,自原告全面停工后,其始终未向被告交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资料,亦未提交符合上述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完整施工组织设计、质量验收记录及竣工图纸等相关书面文件,致使被告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核验实际工程量,更无法完成后续工程结算与备案工作,严重阻碍了工程建设程序的正常推进。此外,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对于第1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不认可。1.本案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交已完工施工资料的前提条件为反诉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行业规约履行发包人的牵头义务,由反诉原告组织监理人及承包人共同完成施工资料的制作,在本案中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履行发包人牵头义务,导致资料不具备提交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交上述材料缺乏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项目由于反诉原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停工,反诉被告停工前已向反诉原告书面提交停工申请,要求反诉原告针对成品保护或向原告支付费用或被告自行处理,反诉原告未向反诉被告额外支付费用的情况下,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在建建构筑物的风险应从停工申请提交之日起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转移。反诉被告不应当再行承担成品保护义务。同时,案涉工程项目截至开庭之日,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仍处于半成品状态,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交竣工图纸及验收资料与客观事实不符。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应明确提出请求权基础,若反诉原告无法出示相应的证明材料证明反诉被告负有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应视为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反诉原告应明确合法有效的等额的工程款金额,否则视为诉讼请求不明确。发票开具是附随义务,承包人不履行附随义务,不成为抗辩的义务。诉讼费由法庭认定。原告未支付工程价款,至今未完工,未完工的情况下不具备办理竣工验收的条件,即便能办理,也是反诉原告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不应由反诉被告办理。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到庭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红河某有限公司未到庭陈述,未提交书面陈述。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建设工程全过程审核意见(编号SH-001),5.建设工程全过程审核意见(编号SH-002),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停工申请,8.光盘一张(名称为:建设工程全过程审核意见附件),9.光盘一张(名称为:建水项目鉴定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所施工的现场照片,2.案涉工程招投标资料(电子版)、建筑工程设计图(电子版)、结构工程设计图(电子版)、现场施工图(纸质版、电子版)。
第三人(反诉第三人)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红河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被告(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25年6月16日,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申请,鉴定人员陈某于2025年7月8日出庭进行了陈述。
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第三人身份信息材料。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8、9,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案涉工程款总计为6855890.31元。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四、对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综合全案案情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建水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牵头方),红河某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联合体成员),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建水县某项目;工程地点在建水县某镇;设计费为25.8万元,建安费暂定为1860万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投标优惠率为0.2%;设备采购及安装费为2173万元;设计费及设备采购及安装费用为固定不变价;最终建筑安装费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本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及审计部门审定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价×(1-建筑安装工程费投标下浮率)。
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组织进场施工,2022年8月停工退场。建水某有限公司已向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5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建水某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于2025年6月16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6551425.61元。
关于争议事项一。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认为1#厂房的混凝土地坪厚度为250mm,而建水某有限公司认为厚度为200mm。鉴定人意见:1#厂房的混凝土地坪厚度,施工图电子版图示厚度为250mm,施工图纸质版图示厚度为200mm,两份质证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本次鉴定按混凝土地坪200mm及250mm厚分别作出选择性意见,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关于争议事项二。建水某有限公司认为“3#厂房”中的清单项“带形基础”对应的工程量81.97m³与“签证部分、厂区道路”中的清单项“基础”对应工程量85.28m³重复计算。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重复计算。鉴定人意见:“签证部分、厂区道路”中清单项“基础”工程量85.28m³,是总图挖土回填凿石部分的14号签证签认的工程量,签证工程名称:“3#厂房C轴旁浅基础挖土方,浇筑混凝土”。“3#厂房”中的清单项“带形基础”对应的工程量81.97m³是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3#厂房C轴及D轴旁的发酵槽轨道基础。因两个部位均为隐蔽的基础工程,现场勘验不能直观判断,从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准确判断施工内容是否重复。现将施工图纸范围内“3#厂房”C轴及D轴旁的发酵槽轨道条形基础。及总图挖土回填凿石部分14号签证“3#厂房C轴旁浅基础挖土方,浇筑混凝土”。按选择性意见列出,由委托人判断使用。
选择性鉴定意见:1.1#厂房混凝土地坪200mm厚,鉴定金额为:238950.94元;2.1#厂房混凝土地坪250mm厚,鉴定金额为:279698.73元;3.总图挖土回填凿石部分14号签证“3#厂房C轴旁浅基础挖土方,浇筑混凝土”,鉴定金额为:31550.90元;4.“3#厂房”C轴及D轴旁的发酵槽轨道条形基础,鉴定金额为33962.86元。
另查明一: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规划......”。红河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为“市政道路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
另查明二:截止法定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庭审时,对于案涉工程为何停工,原告称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停工”;被告称系“政府政策方面的原因,土地的因素”。
另查明三:本案应诉材料于2025年1月11日送达被告。
2025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3.1%。建水某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5224.8元。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5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本案涉及的相关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针对本诉部分
(一)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该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由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故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案涉合同有效,并要求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具有建筑资质。庭审时,建水某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申请质量鉴定。故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施工单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三)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确定性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事项一”的问题。该争议事项产生的原因为施工图电子版图示厚度为250mm,施工图纸质版图示厚度为200mm。首先,在对施工图的电子版、纸质版进行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其次,在庭审时,被告对于施工图纸质版为何变更为200mm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对于被告的陈述并未予以否认而是陈述工作人员不记得这个事了。本院审查后认为,在对施工图纸质版进行质证时,原告表示认可,应认定为自认。庭审时,被告亦对修改的情况进行了陈述。据此,在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自认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本院对于“争议事项一”采信选择性鉴定意见1:“1#厂房混凝土地坪200mm厚,鉴定金额为:238950.94元”。
对于“争议事项二”的问题。该争议事项产生的原因为被告认为“3#厂房”中的清单项“带形基础”对应的工程量81.97m³与“签证部分、厂区道路”中的清单项“基础”对应工程量85.28m³重复计算。原告则认为不重复计算。首先,鉴定人已明确“签证部分、厂区道路”中清单项“基础”工程量85.28m³,是总图挖土回填凿石部分的14号签证签认的工程量,签证工程名称:“3#厂房C轴旁浅基础挖土方,浇筑混凝土”。“3#厂房”中的清单项“带形基础”对应的工程量81.97m³是根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3#厂房C轴及D轴旁的发酵槽轨道基础。即从名称及表述而言,两者并不重复。其次,因两个部位均为隐蔽的基础工程,现场勘验不能直观判断,从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准确判断施工内容是否重复。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两项施工内容重复”这一积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于“争议事项二”,因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两项施工内容重复”这一事实,本院对于选择性鉴定意见3、4均予以采信。
综上,案涉工程款总计应为6551425.61元+238950.94元+31550.90元+33962.86元=6855890.3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650000元,被告还应折价补偿原告1205890.31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前述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支付工程款系合同相对方的主要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款的金额应如何确定存在争议,但根据前述,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1205890.31元系客观事实,原告对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且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及案涉工程的停工并非原告导致。故本院综合全案案情,酌情支持自2025年1月11日起,以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是一种变价的优先受偿权,所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前提是按照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性质,其本身可以转让。本案中,截止法定辩论终结时,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现暂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中,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均属于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不能进行自行结算而导致。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鉴定人出庭费用及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适宜。本案鉴定人出庭费用为2560元,原告已经向鉴定机构支付。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即1280元。
针对反诉部分
关于反诉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问题。首先,对于案涉工程停工的原因,原被告双方虽各执一词,但反诉原告认可停工系因土地的原因导致,且反诉原告认可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至少可以确定,案涉工程的停工并非反诉被告导致。其次,案涉工程现处于停工状态并未完工,现尚不具备竣工验收及备案条件。最后,因案涉工程现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是否能复工何时能复工尚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现场放线记录、测量记录等材料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反诉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双方并无明确且具体的约定。反诉原告所主张材料亦非法律法规明确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故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八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无“先开票后付款”或者“未开票可拒付”的约定。故在反诉原告尚未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前述,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以及鉴定人员出庭的费用,均属于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该费用的产生系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不能进行自行结算而导致。对于案涉工程的结算系原被告双方的义务,鉴定人出庭费用及鉴定费应由双方均担适宜。本案鉴定费65224.8元已经由建水某有限公司支付。建水某有限公司可以要求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但本案中,建水某有限公司并未将该费用纳入反诉请求中予以主张,且经本院询问后仍明确表示不纳入反诉请求中。鉴定费不属于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而建水某有限公司明确不将其纳入反诉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建水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65224.8元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1205890.3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5890.3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1%自2025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费损失128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222元,减半收取计9111元,由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731元,由被告建水某有限公司负担73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建水某有限公司负担。前述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