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民辖终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大西沟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阜平县平阳镇白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定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鉴定和诉讼由菌种种植地县、市级种子管理部门、法院裁决”。即如双方产生争议,由菌种种植地法院受理。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在地为菌种培育地非菌种种植地是错误的。菌种培育与菌种种植为同一过程,上诉人的企业性质即为菌种种植合作社,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完成原材料配比,将菌种种入原材料中,全部菌种正常生长后即完成菌种种植过程,此时合同双方约定的菌包即达到交货标准,至此方能将货物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菌种的种植过程发生于上诉人所在地,菌种种植地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一审裁定认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提供方系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如按照一审裁定书关于法律适用的认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但一审法院却作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其认定结果与法律规定相悖。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不明,不能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仍应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综上,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作为菌种种植地、货币接收方所在地、被上诉人自提货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三级菌种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由“菌种种植地”法院裁决产生争议。根据合同内容,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菌包即菌种,通过菌种的栽培管理生长成木耳。上诉人系种植菌种一方,被上诉人系种植木耳一方,故菌种种植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4民初6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