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624民初672号
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MA07LAJL8A。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大西沟村11组。
主要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828MA07X96X6M。
本院在审理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菌种种植地县法院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在本案中,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阜平县为菌种种植地,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为菌种培育地并非菌种种植地,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黑木耳种植专业合作社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