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8民初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白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大西沟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农业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华***种植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吿久丰农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久丰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0.00元及利息。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品种名称,半筋。三、包装方式:甲方提供外包装,规格为40包/袋。四、菌包价格为1.9元/包。五、购销数量及金额:数量100万包,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六、货款支付方式,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纳预付款1,000,000.00元,提货时按实际提货数量支付当次货款。八、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生产的菌包未达到甲乙双方认定的本合同第二条的质量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提货,甲方负责在2日内退换,退货超出时间的全额退款并支付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约定数量、时间交货,应每日按照延迟部分价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交货时间15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延迟部分的订金,并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协议价的30%的违约金。十四、合同争议: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甲乙双方之间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鉴定和诉讼由菌种种植地县、市级种子管理部门、法院裁决。合同签订时,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00元整,至今被告仍未按照约定的质量、数量和时间向原告交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菌种培育等全部工作,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取货物,导致货物毁损灭失,其损失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违约方,其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主张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反诉原告兴华***种植合作社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60,480.00元.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0.00元。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三级菌种销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以1.9元/包的价格自反诉原告处购买***菌种100万包,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反诉被告预付货款1,000,0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培育种植了菌种100万包,但反诉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提货物,经反诉原告催促后,仅于2018年8月11日自提菌包20800包,之后再未提货。因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导致剩余菌包全部腐烂毁损。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种植生产,但反诉被告作为买受人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自提货物,导致标的物毁损,其风险应由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依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反诉被告仍应履行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因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综上,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60,480.00元,支付违约金570,000.00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久丰农业公司辩称,反诉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菌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负担。反诉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久丰农业公司为支持其本诉主张与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欲证实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菌包,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2号证据客户扣款回单,欲证实原告在2018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第3号证据菌包照片两张,欲证实原告到被告所在地去验货时菌包已经发生损坏。第4号证据影像视频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在菌包的保存和冷藏过程中明显不符合相关的规范和标准,未按要求进行储藏,导致在原告去验货时菌包就已经损坏,菌包已经不具备使用价值。第5号证据原告与赤峰市的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欲证实通过被告介绍的这两家公司已经按期交货,并且菌包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主张与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第1号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欲证实合同中约定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交货的时间是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第2号证据通话录音材料两份,通话双方均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第一份通话录音欲证实***催促***及时到被告人处自提货物,***表示同意。第二份通话录音欲证实***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释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超期取货,原告表示知晓并答应尽快安排。第3号证据出库单的存根联和保管员记账联,欲证实原告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后到被告处提货,且仅提货一次。第4号证据对外公示网中原告方的公司人员信息,欲证实与***通话的***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到被告处提货的***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第5号证据照片两张,欲证实因为原告未及时提货,导致被告所生产的近一百万包菌袋全部毁损。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方生产的菌包不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3号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张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不能确定,不能证实照片中破损菌包的仓库系被告的仓库,且不能通过一张照片上菌包有破损来证明一百万袋菌包均有质量问题。对第4号证据不予认可,视频的拍摄人和被拍摄人信息不明,拍摄场地不明,拍摄时间不能确定,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第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另一方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于提货的时间进行过交流,但提货的时间合同中已经约定,被告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提货。对第3-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第5号证据不予认可,无法确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
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份,原告久丰农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一、合同标的,品种名称:半筋。二、质量标准:(一)原材料:以柞木70%,硬杂木30%为主,锯末粗细搭配合理,以6个筛底为准。(二)菌袋标准:以精品抗风化代,单袋3克以上,16-37cm折角袋。(三)成品菌袋标准:成品袋高21-23cm,重量2.5斤以上,含水量60%-65%。(四)质量要求:无杂菌、无伤热、无破损、无压痕、无冷凝水、无原基、无袋料分离、菌龄达到45天以上。(五)菌种要求:以中早熟、瓦灰色为主、抗杂抗逆性强、无变异情况。(六)小料配比:柞木、硬杂木为主锯末粗细搭配合理,锯末86%,麦麸10%,豆粕2%,石膏1%,白灰0.5%-1%,含水量60%-65%。三、包装方式:甲方提供外包装,规格为10包/袋。四、价格约定:菌包价格为1.9元/包。五、购销数量及金额:数量为100万包,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大写:壹百玖拾万元整)。六、货款支付方式: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纳预付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提货时按实际提货数量支付当次货款。七、运输方式:乙方自提,甲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八、交货时间:甲乙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九、提(交)货地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十、产品验收:乙方到甲方验收1、产品质量;2、验收数量;3、乙方有权利在菌包生产期间进行全程监督,同时可以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菌包进行质量检验;4、乙方收货即视为验收合格。……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生产的菌包未达到甲乙双方认定的本合同第二条的质量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提货,甲方负责在2日内退换,退换超出时间的全额退款并支付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数量、时间交货应每日按照延迟部分价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交货时间15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延迟部分的订金,并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对***三级菌种使用须知(风险提示)以附件的形式对原、被告进行了释明。风险提示记载:1、因***菌种是具有生命活力的特殊商品,其对培养、储存、运输及栽培管理等方面要求极其严格,属于生产环节多、风险高的特殊商品,不同于大田种子,用户在购买菌包时一定要详细了解该品种的生物学特性,并严格按照该品种生物学特性进行栽培管理。2、为了降低用户不可预测的风险,用户在提货时必须配合销售部门对所购买菌包进行留样(每户留样不少于10包,不超过50袋),留样菌包由客户逐一亲笔签字后交由公司统一管理(样品留存时间至提货后45天);留存样品以备以后菌种复检、鉴定,双方承认其所取样品真实有效,所留存样品代表本次交易菌种的全部数量。3、双方留存样品为唯一复检、鉴定依据,除非双方同意,其他方式鉴定无效,同时复检、鉴定时间应在菌种留存有效期内提出,逾期即视为无争议。……5、购买时确认包装是否完整,当面检查好规格和数量,若无菌种本身质量问题一经售出概不退换。6、以上须知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用户签订合同即视为认同本须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00元,被告亦进行了菌种的生产。2018年8月4日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久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菌种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菌包提走,***表示已经知晓,但因自己这边尚有部分事宜未安排妥当,货物暂时无法全部提走。2018年8月11日原告久丰农业公司监事***到被告处自提价值39520.00元的木耳菌棒20800袋,提货时原告方并未就菌种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将相应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方,之后原告未将剩余货物提走。因***菌种的特殊性,无法长期保存,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所在原告逾期未提取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已经生产的剩余的腐烂菌包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久丰农业公司主张被告生产的菌包没有达到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标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提货时应相互配合对所购买的菌包进行留样,如果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菌种留存有效期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复检、鉴定即视为无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对于原告已经提货的菌种并未进行留样,也就没有鉴定的参照物存在,故对于原告所购买的菌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违约方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方并非恶意行为违约,且继续履行无论对守约方而言,还是违约方而言,都将导致经济效益极大的损失,此时从节约社会资源、减少财产浪费、推动公平和效益追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可以赋予违约方一定程度的解约权。具体到本案,***菌种是具有生命活力的特殊性商品,风险性高,不同于大田种子,对于履行期限要求极为严格,原告在逾期提取部分菌种后至今未再履行约定,菌包因腐烂已经无法使用而被被告销毁,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与此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因原告方自身存在问题未将货物全部提走,违约在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来看,本院认为标的物已经灭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违约方,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是否有效其实质就是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并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故对于双方主张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超出交货时间15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迟延部分的订金,并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仅对甲方违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款同样适用乙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570,000.00元(1,900,000.00元*30%),原告则无权主张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5月份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57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反诉费8837.16元,合计27767.16元,由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46.76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620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