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某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白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新地乡大西沟村11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农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兴华种植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因执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本案中上诉讼。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华种植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丰农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合作社作为菌种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法应按照相关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并对菌种质量负责。根据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双方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对适用的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案涉合同约定适用的《NY/T528-2002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是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行业标准,对食用菌菌种生产各环节均有明确的规定。被上诉人围场兴华合作社作为一家专业食用菌菌种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该技术规程,并对其生产的菌包的质量负责。2、围场兴华合作社没有按生产技术规程进行菌种生产,导致生产的菌种质量不合格,按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提货。菌种是一种特殊的农产品,关系菌种种植者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客观上要求菌种生产企业在各环节必须遵守相关的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被上诉人作为菌种的生产和销售方,应当对其生产各环节符合技术规程、其出售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提供证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围场兴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自认,在生产各环节自认均无记录,菌种既无登记,也未留样,违反了行业标准,导致其生产的菌包质量不合格。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因围场兴华合作社(甲方)生产的菌包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上诉人)有权拒绝提货。3、留样备查是围场兴华合作社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上诉人仅有配合义务,未留样的责任不在上诉人一方。菌包样品留样备检,无论从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标准层面,还是从合同约定的层面,作为买受人的上诉人均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验货时发现质量不合格并拒绝提货时,围场兴华合作社作为生产和销售者,既未提出留样备查,也未提示和告知上诉人配合留样。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围场兴华合作社不留样备查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其生产的菌包质量不合格的事实。4、一审判决仅凭围场兴华合作社提供的两张照片和法定代表人的当庭**,即草率认定围场兴华合作社已将其生产的剩余的腐烂菌包全部销毁,证据不足。基于以上事实,围场兴华合作社未按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进行菌种生产、贮存、留样,导致菌种交付时不符合质量要求,构成违约。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有权拒收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且无须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违约方,并判决上诉人向围场兴华合作社支付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双方在提货时应相互配合对所购买的菌包进行留样”,之后又以“没有鉴定参照物存在”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菌包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负举证责任,加大了买受人的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和围场兴华合作社提交同样属于视听资料的证据,适用了不平等的采信标准,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3、围场兴华合作社在上诉人提出拒绝提货要求后,其作为出卖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更换合格的产品,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围场兴华合作社却未采取任何行为或措施,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违约条款的约定也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尤其是本案所涉及的农产品种子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于极劣势地位,一旦菌种出现问题,菌农或种植企业面临一季甚至一年没有收获的风险,因此案涉合同确定了对出卖人相对严格的违约责任,目的是加大出卖人在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违约成本。一审判决在合同对买受人违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竟将合同约定的出卖人违约条款同样适用于买受人,是对民事主体缔约自愿原则的严重违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提起上诉,敬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兴华种植合作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生产菌包质量合格,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收货即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于2018年8月11日提货20800袋,说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上诉人**被上诉人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走货物,导致剩余菌包全部腐烂毁损,违反了法律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久丰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00.00元及利息。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00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兴华供销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要求反诉被告履行与反诉原告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860480.00元.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0.00元。三、要求反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份,原告久丰农业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作为甲方)签订《***三级菌种销售合同》,合同中对价格、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具体如下:一、合同标的,品种名称:半筋。二、质量标准:(一)原材料:以柞木70%,硬杂木30%为主,锯末粗细搭配合理,以6个筛底为准。(二)菌袋标准:以精品抗风化代,单袋3克以上,16-37cm折角袋。(三)成品菌袋标准:成品袋高21-23cm,重量2.5斤以上,含水量60%-65%。(四)质量要求:无杂菌、无伤热、无破损、无压痕、无冷凝水、无原基、无袋料分离、菌龄达到45天以上。(五)菌种要求:以中早熟、瓦灰色为主、抗杂抗逆性强、无变异情况。(六)小料配比:柞木、硬杂木为主锯末粗细搭配合理,锯末86%,麦麸10%,豆粕2%,石膏1%,白灰0.5%-1%,含水量60%-65%。三、包装方式:甲方提供外包装,规格为10包/袋。四、价格约定:菌包价格为1.9元/包。五、购销数量及金额:数量为100万包,合同总金额为190万元(大写:壹百玖拾万元整)。六、货款支付方式:乙方于签订合同时交纳预付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提货时按实际提货数量支付当次货款。七、运输方式:乙方自提,甲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八、交货时间:甲乙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九、提(交)货地点: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十、产品验收:乙方到甲方验收1、产品质量;2、验收数量;3、乙方有权利在菌包生产期间进行全程监督,同时可以以随机抽查的方式对菌包进行质量检验;4、乙方收货即视为验收合格。……十三、违约责任:1、甲方生产的菌包未达到甲乙双方认定的本合同第二条的质量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提货,甲方负责在2日内退换,退换超出时间的全额退款并支付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2、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数量、时间交货应每日按照延迟部分价款的0.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超出交货时间15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延迟部分的订金,并向乙方支付延迟部分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同时合同中对***三级菌种使用须知(风险提示)以附件的形式对原、被告进行了释明。风险提示记载:1、因***菌种是具有生命活力的特殊商品,其对培养、储存、运输及栽培管理等方面要求极其严格,属于生产环节多、风险高的特殊商品,不同于大田种子,用户在购买菌包时一定要详细了解该品种的生物学特性,并严格按照该品种生物学特性进行栽培管理。2、为了降低用户不可预测的风险,用户在提货时必须配合销售部门对所购买菌包进行留样(每户留样不少于10包,不超过50袋),留样菌包由客户逐一亲笔签字后交由公司统一管理(样品留存时间至提货后45天);留存样品以备以后菌种复检、鉴定,双方承认其所取样品真实有效,所留存样品代表本次交易菌种的全部数量。3、双方留存样品为唯一复检、鉴定依据,除非双方同意,其他方式鉴定无效,同时复检、鉴定时间应在菌种留存有效期内提出,逾期即视为无争议。……5、购买时确认包装是否完整,当面检查好规格和数量,若无菌种本身质量问题一经售出概不退换。6、以上须知作为销售合同附件,用户签订合同即视为认同本须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000,000.00元,被告亦进行了菌种的生产。2018年8月4日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久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菌种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菌包提走,***表示已经知晓,但因自己这边尚有部分事宜未安排妥当,货物暂时无法全部提走。2018年8月11日原告久丰农业公司监事***到被告处自提价值39520.00元的木耳菌棒20800袋,提货时原告方并未就菌种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将相应的货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方,之后原告未将剩余货物提走。因***菌种的特殊性,无法长期保存,被告兴华***种植合作社所在原告逾期未提取的情况下不得已将已经生产的剩余的腐烂菌包全部销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原告久丰农业公司主张被告生产的菌包没有达到符合双方约定质量的标准,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提货时应相互配合对所购买的菌包进行留样,如果双方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菌种留存有效期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复检、鉴定即视为无争议。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对于原告已经提货的菌种并未进行留样,也就没有鉴定的参照物存在,故对于原告所购买的菌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违约方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如果违约方并非恶意行为违约,且继续履行无论对守约方而言,还是违约方而言,都将导致经济效益极大的损失,此时从节约社会资源、减少财产浪费、推动公平和效益追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可以赋予违约方一定程度的解约权。具体到本案,***菌种是具有生命活力的特殊性商品,风险性高,不同于大田种子,对于履行期限要求极为严格,原告在逾期提取部分菌种后至今未再履行约定,菌包因腐烂已经无法使用而被被告销毁,现合同的标的物已经不复存在,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与此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及利息,被告主张因原告方自身存在问题未将货物全部提走,违约在先,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剩余货款。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来看,本院认为标的物已经灭失,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作为违约方,原告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关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在合同依法解除后是否有效其实质就是违约金条款是否具有独立性的问题。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并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故对于双方主张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超出交货时间15日,甲方应向乙方退还迟延部分的订金,并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协议价款的30%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仅对甲方违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款同样适用乙方因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即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作为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570,000.00元(1,900,000.00元*30%),原告则无权主张违约金。判决:一、解除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5月份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570,000.00元。三、驳回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久丰农业公司提交证据为书面录音一份,是在一审结束后,久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的通话录音。证明目的:证明一审中提交视频中的人是***,其身份是阜平县政府聘请的种植木耳专家。***之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技术顾问,此次通过***联系的种植菌包。***和***一起到被上诉人厂子验货,发现货物已经坏了,印证了一审视频的整个事实。对录音中***对该事情的处理意见,我方不认可。 兴华种植合作社对久丰农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兴华种植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性。录音内容相当混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使录音是***所说,***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久丰农业公司是在一个多月后去的现场。 本院对久丰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另查明,久丰农业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到兴华种植合作社提取***菌包,但因兴华种植合作社要求久丰农业公司交付全款,双方未能妥善协商达成一致,兴华种植合作社拒绝久丰农业公司继续提货。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久丰农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华种植合作社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菌包质量标准、包装方式、销售数量、价格、运输方式、交货时间、产品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因***菌包产品具有特殊性,对培养环境、储存、运输、期限等方面具有极为严格的要求,如不严格操作执行,菌包毁损、灭失的风险极大,因此,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三级菌种销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8月10日,而久丰农业公司于2018年8月11日提货,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取货物,存在一定违约行为。久丰农业公司主张菌包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提货时应对所购买菌包进行留样,以备以后复检、鉴定。复检、鉴定时间应在菌种留存有效期内提出,逾期即视为无争议。据此约定,双方均未对提走菌包进行留样,无法认定菌包质量问题,久丰农业公司主张的菌包有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因久丰农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一定责任,其主***种植合作社向其返还交付的1000000.00元货款,不应予以支持。兴华种植合作社作为出卖方,亦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兴华种植合作社应准备质量合格、数量充足的***菌包。因兴华种植合作社已经收取久丰农业公司1000000.00元货款,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合同约定的菌包数量种植完毕,并应积极协助买方提取货物,二审中,兴华种植合作社认可久丰农业公司后期曾到其处提取货物,但其因久丰农业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而拒绝该公司提货。鉴于***菌包产品的特殊性,兴华种植合作社拒绝久丰农业公司提货亦是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另,兴华种植合作社亦应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而不应消极处置,任由损失扩大。兴华种植合作社主张因久丰农业公司不提取货物导致菌包腐烂,而将全部菌包销毁处理,对此其应通知久丰农业公司到场见证处理,或应积极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处理菌包,一审中兴华种植合作社提交的照片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毁的菌包数量。因此,兴华种植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和消极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解除后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对久丰农业公司要求返还已付货款及兴华种植合作社要求久丰农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均未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久丰农业公司与兴华种植合作社对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久丰农业公司单方承担违约金,有失公允。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请求的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久丰农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一、解除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5月份签订的《***三级菌种销售合同》); 二、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违约金570000.00元); 三、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撤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8民初1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四、驳回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反诉费8837.16元,合计27767.16元,由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3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883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0.00元,由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00元,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兴华***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9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