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24民初1122号 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白家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MA07LAJL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菌棒款5223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上半年,被告在位于阜平县区种植香菇。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菌棒,至今共拖欠原告菌棒款52337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说多次催要,其从来没有接到过原告的电话,原告也没有当面找过其;双方因菌棒质量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最后镇政府和久丰公司答应解决,并且久丰公司将其银行卡拿到手里意思是解决后给其赔偿,但一直未果;久丰公司的菌棒款是从回收香菇的款中扣除的,但是由于菌棒质量没能扣清菌棒款,且其一直在追究质量问题,并且镇政府参与协商;所有的大棚是由久丰公司承建,从进棒到出菇所有的过程由久丰公司提供技术并且由久丰公司所派技术人员白天黑夜驻厂指导,菌棒生产久丰公司技术人员有详细记录并且每天汇报公司。因此菌棒的质量问题都在技术人员手里掌握,如果公司不提供,存在恶意损毁证据;在镇政府和久丰公司协商菌棒质量事情未果,一直没有给其回复,从2018年至今已有4年了才起诉,就是为了让农户忽视证据问题,用时间把证据自然丢失。因此被告申请久丰公司赔偿其因菌棒质量造成的损失,证据就是扣款明细,扣款明细能证明其菌棒质量有问题,出菇少菌棒数量多但卖不出钱来。 原告久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香菇菌棒交接单一份、阜平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以及同类案件判决书两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售菌棒共计5万棒,有交接单为证,且交付完毕。菌棒单价按阜平县人民政府指导价每棒3元,扣除订金、回收***的菌菇款及交接时有问题的菌棒款,**52237元菌棒款未付,同类案件已由阜平法院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当时已有因质量损坏的菌棒,证明这一批菌棒都有问题,因为菌棒质量有传染性,当时保险是久丰公司代理入的,当时说的是保证一个棒出菇补偿到4元,如达不到4元保险公司补齐差价,但保险公司在久丰公司的运作下只赔付了0.8元。因为其与久丰公司是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关系,没有买卖合同。合作方在没有达成合作条款的情况下应由久丰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平阳镇北庄园区承包香菇种植期间,以政府指导价每棒3元价格,于2018年5月20日向原告久丰公司购买0912香菇菌棒50000棒用于其13.14.15.16.19.20.21.27-33号大棚培植,由***及养菌技术员***、乡镇人员***、县食用菌办人员**、企业交接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香菇菌棒交接单》为证。双方约定由久丰公司向***回收成品菌菇。经结算,150000元菌棒款加垫付保险费5600元,扣除***支付的订金40000元以及久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回收菌菇款6月份9110元、7月份4319元、8月份11805元、9月份32321元、10-11月份4680元,以及扣除交接时有质量问题的菌棒合款1128元。原告主张仍有52237元菌棒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以上事实有菌棒交接单、阜平县人民政府“阜政办[2016]95号”文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就香菇菌棒的购买虽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通过交接单的签订及庭审**,***向原告久丰公司购买菌棒50000棒的事实确定,根据当地及当事人菌棒交易习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以交接单为凭据的买卖合同关系,菌棒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久丰公司已交付菌棒,***应依约支付价款。***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庭审**,久丰公司向***出售菌棒,由***生产经营,久丰公司对产出的菌菇再进行回收转卖,均符合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要件。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认为其收到的菌棒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作为买卖合同的菌棒买受人,在菌棒交接时负有及时检验并提出质量问题的义务。即其收到标的菌棒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对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未约定检验期限情形下,被告***并未举证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过检验并通知义务,且对菌棒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亦未提供确切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抗辩保险赔偿款事宜,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久丰公司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菌棒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菌棒款利息,并无双方约定佐证,且原告在事发后怠于主张权益,未积极处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菌棒款52237元; 二、驳回原告阜平久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