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402民初4180号之二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马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中区。
被告:四川川运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6元,保全费1,478元,共计3,744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