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222民初3206号
原告:海东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河湟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海东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原告海东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东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