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初11831号
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郭某、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5825.9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77.04元,以上两项合计:398002.99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5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高陵区XX街道城西XX社区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13#、18#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租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并已将设备归还原告,但租赁期间因第十四届运动会及新型疫情影响所进行的封控管理导致租赁期延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签订了《西安市高陵区XX街道城西XX社区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13#、18#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其中约定每个点位月租金850元且应付租金不得低于7个月,13号楼实际租用设备28个点位,租赁期为:2021年9月2日至2022年4月15日;18号楼实际租用设备49个点位,租赁期为: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5月16日,应付租金合计为621467.53元、材料丢失费用为74358.42元,合计金额695825.95元,被告现已支付300000元,该项目因第十四届运动会及新冠疫情封控,分别停工35天和31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高陵区XX街道城西XX社区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13#、18#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租赁设备核对清单,被告提交的疫情防控通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高陵区XX街道城西XX社区安置房二期建设项目13#、18#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半钢架)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故合同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期支付设备租金,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自2021年12月23日至2022年1月24日西安市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施行封闭式管理,构成不可抗力,导致被告无法进行施工,应当酌情减免被告该期间租赁费用27072.5元(13号楼减免7日租金,18号楼减免15.5日租金)。关于被告主张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运动会停工应减免租赁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此期间停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支付租赁费300000元,即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294395.03元,材料丢失的赔偿费因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货物损坏清单均认可,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赔偿费为74358.42元,以上合计368753.4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指导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94395.03元、材料赔偿费用74358.42元,合计人民币368753.4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7.8元,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2元。(此款原告陕西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陕西远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浩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苏嘉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