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422民初12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6日,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现住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系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法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南关东路城建15幢楼222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甘肃兰裕英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某、陈某,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用19233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至8月期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C22青兰高速西巩驿桥梁水毁修复工程的部分人工劳务。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用25633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人工费用64000元,剩余劳务费用192335元,被告当时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给原告结清,但被告违背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剩余劳务费,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郭某的主张不顾及基本事实、不遵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不能支持。1、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的过程中,即2018年7月1日,施工地突降暴雨,大水冲走了原告租用第三人王奋军的装载机一台,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一台装载机交给原告及第三人,后经三方协商,确定王奋军装载机价值为140000元,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价值为100000元,再给付王奋军赔偿款40000元。王奋军装载机的赔偿款14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郭某全部承担,因郭某当时没有支付能力,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钱给付王奋军赔偿款40000元,就给王奋军打了个欠条。由此,原告应当给付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40000元,双方说好在劳务费结算时抵消,但原告在诉状中不提及这一事实。2、根据双方签订固定价款劳务合同的约定,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郭某劳务费566000元(劳务合同约定劳务费300000元,补充协议约定劳务费2660000元,有两份合同书为证),但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郭某劳务费630000元,超额支付劳务费640000元,因原告没有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工资,工人到总发包单位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闹事,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下,直接支付了工人工资,超额支付了劳务费。3、原告在诉讼中不按照合同约定算账,前述两项费用抵消后,原告还应当返还其在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领取的款项204000元。双方为此进行了协商,原告蛮不讲理,固执地认为这种情况是由于2018年7月1日天降暴雨造成,应当由总发包单位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即和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许堃制作了所谓“水毁返工工程资料”,并要求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任人何某签字,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和平解决问题,在这些资料上签了字,但实际水毁情形,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投保保险公司核查,已作了准确核定,损失工程量和原告所报数额差距巨大。后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核准原告报请的赔偿数额。现原告以这种虚假的资料,因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在上面的签字,就向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劳务费,完全不讲道理,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4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质涉及暴雨造成损失及工程返工事宜,这些事宜的利益归属都涉及到装载机所有人王奋军、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诉讼中应当将这些利害关系人直接列为第三人,现答辩人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通知并追加第三人王奋军、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综上,郭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某返还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超额领取工程款640000元及第三人王奋军装载机赔偿款140000元,共计204000元。2、本案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均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辩称,1、郭某并没有收到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装载机,没有承诺向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价值140000元的装载机,郭某也没有向任何人说过或承诺过从劳务费中抵消装载机的赔偿款,因此郭某无约定及法定义务向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价值140000元的装载机。2、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其向郭某超额支付劳务费64000元,不符合建筑行业惯例。3、水毁工程由被告再次分包并签订分包协议,明确修复范围、承包方式,劳务分包协议所涉工程价款为300000元,附加劳务分包协议所涉劳务费为266000元,签证所涉工程价款为256335元,均系各方以不同方式施工,施工方式及部分工程范围,虽不在合同约定,但各方均签字认可。4、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812335元,除已付工程款外,尚欠192335元,被告未超额支付。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向郭某支付剩余工程款。5、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反诉内容与本案无关,应予以驳回。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提交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郭某承包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该工程为修复工程,承包方式只约定了人工费,未约定附属工程及工程价款,同时证实人工费为30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总价计算,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有关人员逐一签字后结算,签证部分为增加工程量,工程量及价款,由甲方签字认可,但未支付工程款。2、附加劳务分包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的内容为为原修复工程的再修复工程,价款266000元。3、签证12页,证明签证第1、2、3、4、5为增加的工程量,其余签证为水毁后再修复工程量及水毁设备损坏共计256335元,并有甲方法定代表人何某和项目部负责人徐堃的现场签字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打款回执4份,证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郭某工程款630000元的事实。2、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和郭某租用的装载机司机王奋军就2018年7月1号被水冲走的装载机协商确定赔偿价款,交付装载机,事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租用人郭某确定责任承担等事实,该赔偿协议原件报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1份,王奋军持有1份,郭某也持有1份。
经庭审质证,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郭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郭某对该份协议内容的理解完全错误,该协议属于纯劳务性质的固定价款合同,原合同否定郭某刚才所述增量签证工程,原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的相当清楚。对郭某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8年6月9日签订的300000元工程是G22公路的修复工程,2018年7月1日天降大暴雨,经各方协商,就造成的全部损失又追加费用266000元,该笔费用将所有的毁损工程都包括在内。两份合同总价款为566000元。因为有“附加”二字,故而排除了增量签证另外计价的可能性,属于原告解读错误。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郭某所举证据3签证12页均为复印件,郭某将原件提交到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没有得到核准,原件也没有退回,故原告提供不出原件,其中1至5页的增量工程,发生在2018年7月1日前,这130000元的增量工程和300000元的固定价款合同冲突,被告不予认可,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认可,人民法院不应该采信,6至10页的增量工程,发生在水毁工程前,与266000元的附加工程重复,11至12页的增量工程,没有日期和签名,是郭某自己打印的两段话,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且该份证据是否真实、是否重复跟甘肃威远路业集团有限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签证上面的签字确实系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所签。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进一步说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之间除存在劳务协议及附加劳务协议外,对签证部分的增加工程量、损毁设备、人工费均认可并已向郭某支付64000元上述费用,尚欠劳务费190000多元,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支付。对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郭某认为如果该证据属实,只能说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铲车1辆给他人赔偿的事实,与郭某无关,郭某认为自己在该赔偿协议中并没有签字,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经本院审查认为,郭某所举证据1、2,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郭某所举证据3,上面有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的签证,虽系复印件,但何某认可确系其本人签字,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分签证的工程价款与两份劳务合同所涉工程价款重复,不能分开计算,但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签证的工程价款确实与两份劳务协议所涉工程价款重复的事实,故对郭某所举由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字认可的签证10份,予以认定,对何某没有签字认可的签证2份,不予认定。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系复印件,郭某对三方协商赔偿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查,赔偿协议系何某与王奋军协商的结果,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到郭某,故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并不能证实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解郭某、何某、王奋军三方协议赔偿装载机及该赔偿款在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结算时抵消劳务费等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郭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1份,工程名称:C22青兰高速西巩驿桥梁水毁修复工程,承包范围:所有修复工程的人工劳务,总劳务承包价格300000元。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劳务分包协议1份,C22青兰高速西巩驿桥梁水毁修复工程,承包范围:原修复工程对岸的修复工程,附加劳务协议价款266000元。2018年5月15日、5月20日、5月30日、6月10日(2份)、7月4日、7月10日(2份)、7月20日、7月26日,由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堃签字确认的签证工程系劳务协议以外的增量工程等,价款为243640元。工程完工后,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支付郭某工程款共630000元,尚欠179640元。另查明,2018年7月1日天降暴雨,郭某租用王奋军的铲车干完活后,停放在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结果被暴雨冲走后毁损,2018年7月13日项目部施工负责人何某与王奋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同意将自己经营的原柳工铲车一辆赔偿给王奋军,另外补助王奋军费用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郭某所举签证的工程款243640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的工程款566000元里面。郭某所举签证10张,确实经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许堃签字确认,何某对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但其辩称该签证的工程款已包含在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的工程款当中,郭某重复计算了劳务费用。经审查,签证的部分时间发生在劳务协议签订之前,部分时间发生在劳务协议签订之后,双方既没有在签证上注明,也没有在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签证的工程款确实包含在劳务协议的工程款当中,故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签证工程款包含在劳务协议工程款当中,不符合交易习惯,庭审中,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部分签证的工程款确实包含在两份劳务协议的工程款当中,故对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认定郭某所举签证的工程款系劳务协议以外的工程款,数额应确定为24364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赔偿王奋军装载机损失款是否应在郭某主张的工程款中抵消。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即2018年7月1日,施工地突降暴雨,大水冲走了郭某租用第三人王奋军的装载机一台,后经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奋军、郭某三方充分协商,确定王奋军装载机价值为140000元,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装载机价值为100000元,再应给付王奋军赔偿款40000元,王奋军装载机赔偿款共14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郭某全部承担,因郭某当时没有能力支付,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钱给付王奋军赔偿款40000元,就给王奋军打了个欠条,且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郭某说好在劳务费结算时抵消。庭审中,郭某对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予以否认。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提供赔偿协议来证实其主张,但该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到郭某,故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好在结算劳务费时抵消装载机赔偿款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郭某请求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179640元(243640-64000)为准。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郭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64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郭某返还何某支付王奋军装载机赔偿款14000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某工程款17964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原告(反诉被告)郭某负担1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甘肃永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