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10655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某向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1日,胡某向某公司借款118000元用于支付“营山县某产业园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某公司遂向胡某指定的账户转款118000元。2021年10月11日,胡某出具借条明确向某公司借款118000元,利息按2.5%计息,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已清算,后期利息按用款时间结算利息。借条出具后,某公司多次催收无果。某公司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胡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营山县某有限公司转款118000元,用途为营山县某产业园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
2021年10月11日,胡某出具借条,载明胡某借到某公司营山县某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118000元,利息按2.5%计息。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18000×2.5%×17=50150元已清算,后期利息按用款时间结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胡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明确出借人为某公司,借款金额118000元,借款用途系营山县某产业园建设工程履约保证金,借款金额及用途与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营山县某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一致,且款项支付时间与胡某出具的借条中已结清利息的起算时间一致,本院认定某公司与胡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某公司可随时向胡某催告还款。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自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已实际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36%,上限为11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不得超过2020年5月11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上限为20746.36元。2020年5月11日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上限为32546.36元。胡某实际支付50150元,超过上限的17603.64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还款具有典型的时间性利益,超额还款应当即时抵扣借款本金,即尚欠本金为100396.36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应以100396.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396.36元,并支付利息(以100396.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588元,胡某负担3352元。保全申请费1400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胡某负担1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