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民终1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709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关于判项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1月19日及2019年1月29日申请为其代垫采购款以及音乐节门票抵顶和农民工工资垫付共计162036元,其中采购款35156元、购买音乐节门票4980元、一期电梯主板和马达2300元、代垫农民工工资119600元未予依法认定,导致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判项二:一审法院以审代执,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害。 北京某某公司辩称:1、施工范围已经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不需要上诉人进行垫付,垫付款项在结算款中已经扣除了。上诉人出具的扣款证据,没有我方员工的签字。音乐节的票等与本工程无关,上诉人提交的扣款单也没有经过我司人员的确认。2、按照工程折价拍卖优先受偿,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北京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856500.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856500.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如被告人无可执行的现金财产,请求判令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9.17.6执行;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北京某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某甲公司曾用名)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翠云山奥雪小镇雪场滑进滑出区一期4标段精装修工程发包给北京某某公司。双方明确合同总价款暂定为7603250.8元,《合同》9.12.2条对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为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9.17.5条竣工结算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9.17.6条约定,发包人未按第9.17.5款规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9.1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由北京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加盖骑缝章,由某甲公司在某乙公司公章、由法定代表人***加盖名章确认,由北京某某公司在某丙公司公章,承包人项目经理***加盖名章确认。《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单位(子单位)工程质保期满验收单》载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7月4日,竣工时间2019年10月5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目前已过质保期,并简述工程概况及工程内容,该验收单由建设单位某甲公司、监理单位石家庄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北京某某公司盖章确认。2022年12月15日,《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单》确定工程最终审计结算价为9656337元。该定案单由某甲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加盖签章,北京某某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处加盖公章,负责人***加盖签章,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某丁公司公章,负责人***加盖签章确认。某甲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31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2月1日(3笔),2019年9月10日向北京某某公司分七笔支付工程款1582003.53元,963939.66元,566849.41元,969744.6元,673489.58元,328645.78元,715164.4元共计5799836.96元。北京某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张)、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28日、2019年1月9日(3张)、2019年1月17日(2张)向某甲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82003.53元、963939.66元、566894.42元、96624.6元、749011.57元、1000000元、124126.85元、1000000元,共计6082600.63元。2023年9月4日北京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500000元,某甲公司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北京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经过质保期。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最终审计结算价为9656337元的工程款。某甲公司已支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5799836.96元,对于剩余3856500.04元欠款被告主张应扣除162036元,其中采购款35156元、购买音乐节门票4980元、一期电梯主板和马达2300元、代垫农民工工资119600元,某甲公司仅提交2019年1月19日由某甲公司制作的《108精装队伍扣款单(四标段)》及2019年1月25日其制作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系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其代买、代发,且证据资料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而《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单》确认最终审计结算价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予以扣除,且无北京某某公司签章确认,北京某某公司当庭对该款项未予认可,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北京某某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后,某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6500.04元。根据《合同》9.12.2条对于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的约定,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0月5日,审定工程造价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已过质保期,依据《合同》9.17.5约定某甲公司应在竣工结算15日内支付工程款,即2022年12月30日支付完毕,北京某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且合同中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即年利率7.3%(2022年12月一年期LPR3.65%),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应向北京某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应付未付工程款385650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北京某某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主张如被告无可执行的财产,请求按照《合同》通用条款9.17.6约定,原被告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合同》通用条款9.17.6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5650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3856500.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北京某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承包的崇礼翠云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翠云山奥雪小镇雪场滑进滑出区一期4标段精装修工程项目折价或者以拍卖所得的价款在3856500.0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82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对于剩余3856500.04元欠款主张应扣除162036元,其中采购款35156元、购买音乐节门票4980元、一期电梯主板和马达2300元、代垫农民工工资119600元。但某甲公司仅提交2019年1月19日由某甲公司制作的《108精装队伍扣款单(四标段)》及2019年1月25日某甲公司制作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材料系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公司委托其代买、代发,且上述证据资料出具时间为2019年1月,而案涉《基本建设工程审核验证定案单》确认最终审计结算价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应予以扣除,上述证据亦无北京某某公司签章确认,北京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故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通用条款9.17.6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北京某某公司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在某甲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故对北京某某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72元,由上诉人张家口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