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3民初4331号
原告:***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北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城路28号。
原告***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05648元及违约金(以10564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合作,原告根据被告需求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按时给付货款。双方于2018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编号:DC20181109-1),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648元。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未能按照《还款协议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进购浇铸料。201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5648元。按欠款金额的70%支付。余款30%原告同意自愿放弃。付款时间自被告全面恢复生产之日起算,三年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存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被告并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货款应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的货款70%保护,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3953.60元,并以73953.6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能耐火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00元,由长***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