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403民初1548号
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南龙社区居委会长青街长青小区11-3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育英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赵虎镇小高店村1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广川街道办事处三八东路鑫龙嘉园18号楼2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元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龙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下称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下称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龙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50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自2023年3月1日始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后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工程款14,648,999.14元;2.请求判令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在欠付工程10,748,493.6元限额内,与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3、请求确认原告天元公司在14,648,999.14元范围内对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合理追缴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虎分公司签订《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赵虎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德城区分公司承诺愿以其开发的价值10,748,493.6元房产抵顶赵虎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并未实际交付。原告按约提交预结算金额21,876,694.29元后,多次催促最终结算、付款,被告均无限期拖延。原告垫付全部工程款致使经营困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相应连带支付责任。另,作为施工单位,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依法受到保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贵院确认德州天元集团有限公司在14,648,999.14元范围内对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评估报告的总价款认可,但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高家店天元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元公司与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责及付款进度约定明确;证据二、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债务加入,同意以房抵顶天元公司工程款10,748,493.6元;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天元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与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按约竣工后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被告违约拖延不予审计结算;证据四、德州市德城区法院执行公告,证明德城区分公司将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五套又抵押给了青岛银行,并因未能及时还款,抵顶房屋已进入拍卖程序,德城区分公司未按约定落实房屋抵款约定,应对其债务加入10,748,493.6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证据五、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一鑫龙公司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被告二、三分公司的出资人,应依法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证据六、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向被告报送了结算结论,被告违约未按预定时间出具审计结果;证据七、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1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鑫龙公司德城区分公司债务加入提供的以房抵债的房屋五套在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后被法院驳回,该五套房屋依法被列入拍卖范围,德城区分公司抵顶的价值10,748,493.6元不能冲抵赵虎分公司所欠天元公司的工程款项,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裁定驳回可以在15日内再上诉,裁定书现在还无法确定房屋的所有权是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记载的内容记录在卷;对证据七系德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代扣协议一份;证据二、关于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付款的说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审计费用付款的说明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审计费用324,762.26元从天元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三、房屋交接说明一份,证明房屋抵工程款协议书已经交付给原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审计费在天元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审计数额,鉴于双方有了审计结论天元公司变更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应支付工程款14,648,999.14元;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天元公司在14,648,999.14元范围内对涉案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交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德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可以证明被告并未实际交付抵顶房屋,其交接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的交接,并且该房屋交接说明第二条最后一句明确说明赵虎公司负有协调德城区公司并组织进行产权登记的义务,但被告赵虎公司及德城区公司并未履行该说明义务,变更五套房屋至天元公司名下,导致该房屋交接行为不被德城区法院认可,并驳回了天元公司就该五套房屋的执行异议,该五套房屋被列入拍卖范围,所以该五套房屋的价值不应在赵虎公司欠付天元公司的工程款中冲抵,并且德城区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当与赵虎公司在五套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对以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签订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将高家店天元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天元公司,工程地点: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14,00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价为12,844,036.70元,增值税率适用9%,增值税额为1,155,963.3元,合同价格以不含税价格为基准,当国家政策法规对增值税调整时,则本协议增值税率同步调整。最终价格以决算价格为准;付款方式:全部合同内施工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达到国家验收规范规定要求,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报相关部分付款程序完成后交付。于2023年3月1日起每个月1号付结算额的15%,直至全部付完(质保金除外);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量责任缺陷期满后(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30天内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日起至2023年3月1日,此期间按结算额的年利率6%支付工程信息,同第一期工程款一并交付。自2023年3月1日起,如一期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自实付日至清偿日此期间按应付款的年利率12%支付期间的工程费利息。若2023年3月1日双方未结算完,支付日期相应顺延,顺延期不支付利息。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3年3月21日,天元公司项目经理向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法定达标人***发送定额结算、小高店安装结算、成活价项目文件,之后一直催促被告方进行审计。2023年7月3日,天元公司与山东德葵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签订《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代扣协议》约定:由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委托山东德葵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的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按照咨询合同约定,超过审定值5%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由施工单位缴纳,施工单位为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应付审计费数额为(审减值-审定值×5%)×5%。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可上述计算的审计费数额并同意由建设单位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从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山东德葵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山东德葵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核定施工单位应收款为14,648,999.14元,天元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均在该表上签字盖章确认。2024年4月17日,天元公司作出《关于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付款的说明》,同意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324,762.26元。
另查明,天元公司施工完毕后,2022年8月30日,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与原告天元公司三方签订房款抵顶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工程预算为1,200万元,实际结算以工程决算为准,协议约定用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开发的德达鑫龙嘉园东区的房屋3-2-1701、3-2-1702、3-2-202、3-2-101、3-1-102室以及储藏室3-2-26、3-2-25、3-1-59、3-1-72、3-1-35室作价抵顶天元公司的工程款10,748,493.60元,待商品房实测面积出来后结合决算金额多退少补。2023年2月16日,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天元公司三方签订房屋交接说明书,载明: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将位于三八东路德达鑫龙嘉园东区3-2-1701、3-2-202、3-1-102、3-2-101、3-2-1702五套房产交付给天元公司,经三方协商一致,上述五套房产的物业费、装修押金及水、店、天燃气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由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先行垫付,此费用在天元公司的工程款中抵顶,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协调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组织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天元公司名下。2023年3月7日,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和青岛银行德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27套房产为其最高本金余额34,896,600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次日,办理了该批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后因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未偿还贷款,青岛银行德州分行向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3年10月24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402执21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名下的27套房产(包括上述抵顶房产)。2024年2月21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402执恢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名下包含上述抵顶房产在内的25套房产、25间储藏室。天元公司以对上述抵顶房产、储藏室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24年4月11日,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鲁1402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元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再查明,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鑫龙分公司德城分公司系鑫龙公司的分支机构。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鑫龙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二、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10,748,493.6元限额内,与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三、天元公司是否在14,648,999.14元范围内对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能够证明天元公司应收工程款为14,648,999.14元,原告对该数额表示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为14,648,999.1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房屋交接说明》以证明其用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开发的五套房屋及储藏间抵顶工程款10,748,493.60元并已经向原告天元公司交付,被告应付工程款中即应当扣除上述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用以抵顶的房产虽然进行了书面交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并未将其抵顶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因此并不发生已支付10,748,493.60元工程款的效力,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天元公司出具《关于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付款的说明》,同意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审计费324,762.26元,因此,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天元公司工程款为14,324,236.88元(14,648,999.14元-324,762.26元)。同时,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系被告鑫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但系鑫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鑫龙公司负担,因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财产不明,为便于执行,本院判令鑫龙公司与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原告天元公司要求支付自2023年3月1日始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付款方式约定: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工程款支付证书报相关部分付款程序完成后交付。于2023年3月1日起每个月1号付结算额的15%,……自2023年3月1日起,如一起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自实付日至清偿日此期间按应付款的年利率12%支付期间的工程费利息。若2023年3月1日双方未结算完,支付日期相应顺延,顺延期不支付利息。根据该约定,双方在结算完之前不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中的应付工程款数额,该表仅注明了时间为2024年并未注明具体结算时间,但根据天元公司出具《关于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审计费付款的说明》该文件中对应付工程款扣除审计费作出说明,其应当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该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24年4月17日,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LPR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意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三方签订的《房款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以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开发的德达鑫龙嘉园东区的五套房产及储藏室抵顶工程款10,748,493.60元,其性质应当为债务加入,即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在10,748,493.60元范围内对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欠付的原告天元公司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经三方盖章签字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但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又以抵顶的房屋为其债务设立抵押,并最终导致抵顶的房屋进入拍卖程序,现被告已无法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其履行债务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元公司要求被告鑫龙公司德城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748,493.6元范围内与被告鑫龙公司赵虎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天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已经完成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请求工程价款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24,236.88元及利息(利息以14,324,236.88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7日始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日);
二、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城区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748,493.6元限额内,与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连带承担支付义务;
三、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虎分公司欠付工程款14,324,236.88元范围内对案涉的高家店田园综合体(小高店社区)项目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00元,减半收取计63,40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68,400元,由被告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德达建设集团鑫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德州赵虎分公司负担56,895元,原告德州天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