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7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中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与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欠款216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合计3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中汉公司与***公司签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汉公司负责向***公司提供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直至项目并网发电,合同金额为720万元,双方另就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汉公司按约发货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该项目已正常并网发电。***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16万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中汉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6万元及违约金144万元。故中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中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其订立《总包合同》,骗取合同价款,涉嫌合同诈骗,应当依法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中汉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其不予认可,其已向中汉公司付款617.2936万,中汉公司仅开具300余万元的发票,因中汉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在此期间国家税收政策发生调整,造成其税收抵扣损失。3.案涉光伏发电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中汉公司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中汉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在合同附件中承诺的收益。5.中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汉公司交付资料(包含:光伏项目的电气设计图纸质版、电子版各一份,光伏并网申报资料纸质版一套);2.判令中汉公司赔偿收益损失1408212.03元(暂计至2019年10月1日);3.判令中汉公司赔偿增值税税款抵扣损失83087.72元及利息(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6238.63元,此后以8308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中汉公司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汉公司负责向***公司提供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的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直至项目并网发电,合同金额为720万元。2017年9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总包合同》附件一份,明确该附件作为《总包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中汉公司应在资料验收时提供光伏项目的电气设计图纸质蓝图、电子版各1份及光伏并网申报资料纸质一套。此外,中汉公司在附件中承诺给反诉原告实现收益并负责提供收益办理流程。但截至本案起诉前,中汉公司仍未能提供资料验收,也未提供收益办理流程。据***公司了解,中汉公司所承诺的实现收益不存在或本案所涉光伏项目不符合条件,中汉公司以欺骗手段向***公***实现收益继而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获得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另因中汉公司在***公司付款后,未能足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导致***公司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产生了税收抵扣款的损失,中汉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中汉公司答辩称:其从未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附件,故***公司依据《总包合同》附件中的条款要求其交付资料并赔偿收益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予认可。***公司主张的税款抵扣损失计算方式不清,其亦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关于案涉项目有无完成竣工验收的问题。
中汉公司主张因案涉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已于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根据《总包合同》中关于验收的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案涉项目虽在2017年6月30日并网发电,但双方之间并未办理任何的项目验收手续,系中汉公司自行办理了并网手续,且国网凤台供电公司在2019年2月12日发现案涉项目不符合10KV电压等级条件,仅符合380V电压等级条件,故案涉项目并未实际验收且项目的电压等级实际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认定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公司对此提交了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2019年2月12日《会议纪要》及2019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实际电压等级为380V,并申请证人**到庭,其到庭陈述其系中汉公司在安徽省的代理商,在中汉公司与***公司合作的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中受中汉公司委托负责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和催要货款,案涉项目已完成并网手续,其认为已经验收合格,但凤台县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其项目不符合并网发电的要求,需要整改。
对此,中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没有关于10KV规格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仅仅是中汉公司与***公司的中间人,其不是中汉公司在安徽省的代理商。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对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二、关于***公司实际付款金额的问题。
***公司主张其共向中汉公司交付合同款617.2936万元,均系通过交付承兑汇票及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中汉公司确认收到***公司交付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张、纸质银行承兑汇票6张,总金额为504万元,对***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中汉公司辩称未收到的113.2936万元,***公司提交了承兑汇票12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的银行转账凭证2份、**出具的收条7张,案外人***出具的收条1**以证明;同时,证人**到庭陈述***公司向其交付617.2936万元,其将其中的504万元转交给了中汉公司,剩余的款项113.2936万元系中汉公司欠其的款项,其与中汉公司董事陶强口头约定由其收取该部分款项,没有书面约定,其也没有中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中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公司的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不是中汉公司,两笔银行转账均是汇至**个人账户,中汉公司也并未收到上述113.2936万元,**出具收条且承认收到上述款项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收取了上述款项,**既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中汉公司收款,故***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中汉公司已收款。
本院认证意见,***公司提交了承兑汇票、收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其付款数额,并由出具收条的**本人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公司实际付款617.2936万元。但除中汉公司确认收款的款项外,其他由**个人收取且中汉公司未予以确认的113.2936万元能否视为中汉公司的收款行为,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分析认定。
三、关于《总包合同》附件真实性的问题
***公司明确其依据《总包合同》附件中的约定,要求中汉公司向其交付资料并赔偿收益损失,并提交了《总包合同》附件予以证明。在***公司提交的《总包合同》附件中载明中汉公司应按要求向***公司提供光伏项目的电气设计图纸质蓝图、电子版各一份,光伏并网申报资料纸质版一套,同时按照“安徽省级补贴0.42元/度,补贴年限20年,按月或季度结算;淮南市级补贴0.25元/度,补贴年限10年,按月或季度结算;当月发的电量可抵销公司当月用的电费,未用完的电量直接上网卖给国家电网,上网电价为0.36元/度,上网电费结算按月或季度结算”的方式向***公司支付收益。该《总包合同》附件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附件加盖了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由**签字确认。
中汉公司对该《总包合同》附件不予认可,辩称附件上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并申请对附件中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保存在其处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进行比对。经中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附件中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中汉公司提供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中汉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22710元。***公司后申请对中汉公司提供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中汉公司提供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7年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均系同一枚印章。***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6780元。
本院认证意见,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可以证明《总包合同》附件中的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中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总包合同》附件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3日,与《总包合同》并非同一时间签订,***公司不能当然认定**具备代表中汉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代理权限,同时,**也未向***公司出示中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故**的签字系无权代理。现中汉公司对**在附件中签字的行为不予追认,故本院对《总包合同》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总包合同》附件的内容不应对中汉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4日,中汉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项目工程量清单所列设备、材料进行购买并完成安装调试直至甲方的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合同金额为720万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360万元作为预付款,由**先行支付视为本公司付款,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4万元,安装并网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万元,剩余质保金36万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的费用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后3日内结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1年;验收:本工程安装完毕并网发电后,自乙方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方完成验收,期满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亦开始起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方能使用,若未经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延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案外人**作为中汉公司代表在《总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中汉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9月26日向***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311.0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4月8日,***公司向中汉公司发出《关于增加***光伏电站现场设备的函》,载明:中汉公司于2017年承建其1MW屋顶光伏电站,并承诺设计、采购、施工、并网接入手续均由中汉公司负责完成,该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接入国网凤台供电公司;2018年凤台供电公司通知其光伏电站现场设备情况不符合10KV电压等级接入并网,要求整改并增加相关设备,如不及时整改,直接降到380V电压等级;期间多次接到催促整改通知,2019年3月再次接到整改通知;现将情况函告中汉公司,要求尽快增加相关设备完成现场整改,如不及时整改,给其造成的损失均由中汉公司负担。
另查明,中汉公司原名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中汉公司。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中汉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如上述款项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尚欠中汉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4.中汉公司是否负有向***公司提供相应资料的义务,是否应当向***公司移交上述资料;5.***公司主张的收益损失依据是否充分以及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6.中汉公司是否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开票的期间与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该损失是否因当由中汉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的问题。***公司主张中汉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其订立《总包合同》,骗取合同价款,涉嫌合同诈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汉公司存在诈骗的故意,且中汉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设备,完成了项目设备的安装调试,使得案涉项目已经并网发电,客观上也并未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故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中汉公司主张的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现双方一致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17年6月30日完成并网发电,实际投入使用,因双方《总包合同》约定了***公司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故即使双方之间并未办理项目验收手续,在案涉项目实际投入使用之日,也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完成验收。另,***公司辩称因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凤台县供电公司认定项目的电压等级为380V,故中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认定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但双方合同中并未就中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应当提供的设备型号等作出约定,也未对项目的电压等级作出约定,故***公司认为中汉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总包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案涉款项均已满足付款条件,***公司应当按约付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公司尚欠中汉公司的货款数额以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在《总包合同》中中汉公司的一方的代理人处签字,但合同中并未授权**有权代中汉公司收取款项及其他授权事项,且从《总包合同》中预付款支付条件来看,**先行支付款项视为本公司付款,从该条款来看,**并不具有代表中汉公司收款的权限,反而其向中汉公司付款的行为具有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无权代表中汉公司收款,其收款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与***公司对***公司已向**支付617.2936万元均不持异议,且**自认仅向中汉公司转交504万元,剩余款项并未交给中汉公司,现中汉公司确认已收到***公司504万元,应视为对**收款行为的部分追认,故本院认定***公司已向中汉公司付款504万元。对于剩余113.2936万元,中汉公司未予追认,***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已实际由中汉公司取得,结合**的陈述,对于***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113.2936万元应视为对中汉公司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20万元,***公司已向中汉公司付款504万元,尚欠216万元未付,根据双方《总包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7月5日向中汉公司付款180万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中汉公司付款36万元,对中汉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在《总包合同》中约定***公司延期付款的每日应按延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中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从调整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利率市场化改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汉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有权主张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但上述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14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五,即中汉公司是否应当向***公司交付资料及支付收益损失的问题,因***公司提出该两项反诉请求的基础为《总包合同》附件,如前分析,因附件中中汉公司的印章并非中汉公司持有的印章,故无法认定中汉公司具有签订《总包合同》附件的意思表示,**即使在该附件中签名确认,但**并非中汉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拥有中汉公司的相应授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权代表中汉公司作出相应的承诺,该《总包合同》附件对中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公司要求中汉公司交付资料及支付收益损失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即中汉公司是否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以及**开票的期间与数额应当如何认定,该损失是否因当由中汉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开票义务作为中汉公司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中汉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该义务,但目前该合同因***公司未能付清货款引发争议,该合同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尚处于履行期间。案涉《总包合同》中并未对中汉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作出约定,也未对发票的税率做出约定,从中汉公司的开票时间与***公司的付款时间看也无法得出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中汉公司收到***公司货款后立即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付款后向中汉公司主张要求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中汉公司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税率调整系国家政策性调整,并非因中汉公司原因导致,由此政策性调整即使产生客观损失的负担,应当综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判定,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开票时间,且合同尚处于履行过程中,***公司主张中汉公司承担其因税费抵扣产生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中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1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144万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600元,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63元,鉴定费29490元,合计47253元,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见习书记员 石 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