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1民初8817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经济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0500896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1329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6559元(以1132936元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共1401天,按照2018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4.75%计算),合计1336495元,后续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款项11329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77437元(以1132936元基数,自2021年2月5日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共648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后续利息按照同等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8829元(以1132936元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2021年2月4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与南京中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汉公司)签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时,被告**付作为中汉公司代表签订上述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6172936元,该款项被告应全部支付给中汉公司作为合同价款。但在此后中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付款6172936元,但中汉公司仅认可收到5040000元款项,剩余1132936元被告并未支付给中汉公司,被告自述1132936元系中汉公司欠其款项,中汉公司同意其抵扣,但与中汉公司没有任何书面约定。后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仅向中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0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与中汉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债务纠纷,中汉公司既然否认该笔款项是合同款项,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132936元就应当属于不当得利,需要退还给原告,但被告拒绝归还上述款项。
**付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款项,理由如下:一、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包括:得利人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另,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况包括: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具体到本案:1、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有合法合理依据。2016年12月份,被告作为中汉公司(原名:南京中电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及实际施工负责人,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约定由中汉公司为***公司的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7200000元。早在双方签订正式总包合同之前,被告就已经开始为原告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包括向凤台县发改委、淮南市发改委申请项目备案、与电力公司对接办理光伏接入系统方案,联系洽谈具体合作内容等,直至工程项目竣工并网发电。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款一直是原告通过交付承兑汇票给被告的方式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被告领取的1130000元,也是被告领取用于支付项目上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原告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并经过股份改制,具有健全完善的财务制度,不会无理由向他人支付案涉款项。被告虽无中汉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被告既然可以代为领取了5040000元工程款,足以证明中汉公司是授权并同意被告领取案涉工程款的,且原告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10741号案件中也陈述,原告与中汉公司商谈时,被告已表明总代理的身份,中汉公司并未否认(见该判决第20页第一段)。因此,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2、法院判令原告向中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与被告并无因果关系。在中汉公司与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已认可是通过被告向中汉公司支付包括案涉1130000余元在内的工程款。因南京地区法院裁判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原告企图转移诉讼失利的法律责任。在南京地区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中,原告申请被告作为证人出庭,帮助原告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该案争议的工程款中有一部分款项,实质是被告与中汉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纠纷,但该案仅通知被告作为证人出庭,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该份判决对被告及本案并无约束力,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综上,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当庭补充的违约金损失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时认为自己有权领取工程款项,不认为自己取得工程款无法律依据,判令支付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损失已超过其领取工程款时的预期,不应支付该利息损失;且被告领取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人工资及材料,并未从中获利,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违约金有失公平,也无事实依据,且南京法院依据的是总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对于被告无约束力,也不适用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依据不当,其中,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的违约金标准是按照银行中长期贷款计算的,本案纠纷并非因贷款产生,因此不适用年利率4.75%为基数计算,其起算时间2017年7月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的诉请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利。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的时间是从2017年9月26日,最后一次是2018年12月6日。距离原告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三年。如果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事实如下:中汉公司与***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19)**初1735号民事判决,**,2016年12月14日,中汉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总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和项目工程量清单所列设备、材料进行购买并完成安装调试直至甲方的1MW光伏分布式发电项目并网发电,合同金额为7200000元(含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36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由**付先行支付视为本公司付款,货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440000元,安装并网验收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800000元,剩余质保金360000元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设计变更、签证等增加的费用应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网发电后3日内结清;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1年;验收:本工程安装完毕并网发电后,自乙方发出验收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甲方完成验收,期满未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保修期亦开始起算,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方能使用,若未经验收合格,甲方擅自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甲方延期付款的应每日按延迟付款数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付款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付作为中汉公司代表在《总包合同》上签字。认定,案涉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实际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公司向**付支付6172936元,**付自认仅向中汉公司转交5040000元,剩余款项1132936元未交给中汉公司,中汉公司确认已收到***公司5040000元,故***公司已向中汉公司付款5040000元,尚欠2160000元未付,根据双方《总包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公司应于2017年7月5日向中汉公司付款180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中汉公司付款360000元。判决,***公司支付中汉公司欠款21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144000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苏01民终10741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还认定,2018年10月31日中汉公司明确通知***公司不能再向**付个人付款。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公司向**付支付1132936元的时间、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6日付款100000元;2018年9月21日8000元;2018年9月28日30000元;2018年9月10日50000元;2018年7月31日80000元;2018年6月27日73400元;2018年2月13日50000元;2018年2月10日251536元;2017年12月11日200000元;2017年9月26日290000元。
另**,***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支付给**付而**付未转交给中汉公司的剩余款项1132936元是否为不当得利;如构成不当得利,**付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应当赔偿损失;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不当得利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公司与中汉公司签订合同,其负有向中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付作为中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故***公司将合同款支付给**付,但**付仅向***公司转交5040000元,剩余1132936元未转交,也未得到中汉公司的确认,故法院未认定1132936元系***公司向中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并判决***公司向中汉公司支付包括该1132936元在内的未付款项。因此**付从***公司取得该款无合法依据,现***公司要求**付返还1132936元并从法院生效判决作出次日起算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公司诉称因**付未向中汉公司转交1132936元合同款,致***公司向中汉公司承担了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2017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2021年2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付赔偿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的规定,**付明知***公司向其支付的1132936元是中汉公司的合同款,却未转交,致***公司向中汉公司承担了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损失系**付造成,应当向***公司赔偿。但2018年12月6日***公司付给**付的100000元,系中汉公司明确通知***公司不能再向**付个人付款后伤仍向**付支付,***公司对此存在过失,该100000元相应的违约金损失不应由**付赔偿。余款1032936元相应的违约金损失起算时间应从**付收到***公司款项之日起计算,分别为从2018年9月28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1日起,以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以73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3起,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0日起,以2515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1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以290000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032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2月4日止。原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4.75%计算、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4.25%计算未超过当时的利率基准,据此,违约金损失合计为559402.38元。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纠纷诉讼,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前所述,因法院判决未认定1132936元系***公司向中汉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原告才据此向**付主张返还该款,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付辩称应从***公司最后一次向其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6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2936元及利息(以113293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59402.38元;
三、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4元,减半收取111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72元,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付负担15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倪 丹
书 记 员 ***
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